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61號
TNHM,104,聲,96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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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喬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喬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喬竹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施喬竹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 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犯罪日期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前,是經比 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6 所示之罪,業經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年10月,是以,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上揭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 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附卷足憑。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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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