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男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 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 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 人業已聲請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刑事執行筆錄可按,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1-33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7 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附表編號8-13所示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