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琨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案受刑人黃炳琨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 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4530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定、 判決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黃炳琨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受刑人黃炳琨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黃 炳琨於104年12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狀可佐。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