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05號
TNHM,104,聲,1005,2015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惠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津犯如附表所示各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邱惠津因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另邱惠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若能同時一併聲請定執行刑,可免 日後就偽造有價證券再次聲請更定其刑,此次之裁定則成徒 勞。茲因聲請人堅持聲請,雖浪費司法資源,然於法則無不 合,爰先裁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