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03號
TNHM,104,聲,100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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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現借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已揭其旨。三、本件受刑人陳柏憲所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65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01號、102年 度易字第76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4號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4犯竊盜等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 編號3至4定應執行刑7月);附表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附表編號6至7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6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附表 編號1、編號3至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編號 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一紙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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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