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335號
TNHM,104,毒抗,335,2015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謝龍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職畢業、服務於上市公 司、家有智障長女、就學次女均未成年,賴其收入維持家計 ,倘遭勒戒,必遭解職,實無施毒必要,被告自始否認吸毒 ,係服用自身降血壓藥及其母謝陳桂珠骨科診所藥物所致; 原審所採尿液,可能被告尿液或檢驗過程不符常規,可能查 驗尿液非被告之尿液,請准另送其他機關複驗等語。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 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為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揭示可 按。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助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 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 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 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 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1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檢驗結果,經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可憑(警卷第6、7頁), 復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00000 00000號函文,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時間為一至五天,則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於91年間初犯 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法施以



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不合,並敘明被告提出之服用降血壓藥、骨科藥物等明細及 收據(核交卷第3頁反面、第11頁),經函詢開立之臺南市立 醫院、偉賢骨科診所結果,均函覆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或代謝物;復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6月25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係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灼 。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1.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 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經原審以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文,說 明如前;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依前開函 釋意旨,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2.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降血壓藥諾壓錠、其母親陳桂珠在偉賢骨 科診所開立之骨科藥物等明細及收據(核交卷第3頁反面、第 11頁),經開立該藥物之臺南市立醫院、偉賢骨科診所函覆 表示:並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代謝物等語,有 臺南市立醫院104年9月1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檢附之病歷及就醫摘要、偉賢骨科診所函文可佐(核交卷第 14至18頁、第20頁),被告稱服用藥物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 云,顯屬無據。
3.尿液檢體之採集過程,依被告供稱:「(警方於104年1月23 日提供尿液編號104Q026號尿液空瓶二瓶,是否為你親自檢 視並採集尿液封瓶?)是我親自採集封瓶無誤」、「(警方是 否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時5分採集你尿液,尿液編號104Q02 6號是否你所親自排放?)是我親自排放」(警卷第1頁反面、 第4頁)、「(尿液是你親自排放及封緘?)是」(核交卷第3頁 反面),所簽署之採尿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頁),亦載明「勘 察範圍:採集尿液....同意人確實暸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 自願同意」等情,且經其簽名捺印,其採集及送驗過程甚為



透明且嚴謹,倘尿液檢體有受污染之虞,被告絕無未予爭執 ,而在其上簽名之理。又本件受託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乃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機構,其復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 察,足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證據評價上,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當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 之合理推定。被告嗣於偵審中對於尿液檢體之採集、送驗及 檢驗過程,均未見有何爭執,上訴後所稱採尿、送驗、檢驗 過程與結果有何發生錯誤之不當,復未見釋明,空言採證可 疑、可能查驗尿液非被告之尿液云云,難認可採。 4.況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被告【未啟封】之 同日採集另瓶尿液,另送長榮大學複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450ng/ml),數 值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數值(1396ng/ml)接近,二者 誤差,應係保存方法或機器合理誤差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1月25日函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分析報告 可憑(本院卷第23頁),益證被告採尿、送驗、檢驗過程並 無錯誤不當。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