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謝柏丞(原姓名張富邦)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在南科工作,薪資較低,無法養 女兒及母親,加上每月報到1 次,全勤又無法全領,經友人 介紹至澳洲工作,薪資較高,因機票費用高,致無法經常回 國,因不懂需事先申請,經母親將工作資料交觀護人,才得 知出國工作需申請核准,於民國104年6月1 日回臺報到,並 申請出境事宜,因向雇主請假一週,怕丟了工作,於104年6 月3 日趕回工作崗位,出國工作代辦費及一些費用高,部分 金額是借貸的,並非惡意不報到,求法官恩准,給抗告人繼 續在澳洲工作機會。
二、經查:
㈠抗告人謝柏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 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0 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檢察官已 當場諭知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及於 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 核准後始得辦理,另併諭知同日應向該署觀護人室觀護人報 到,抗告人於同日經向該署觀護人室觀護人報到後,復經觀 護人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等規定,此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保字第315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報到筆錄、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可稽。可見,抗告人應已明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相關 事項,及不遵守之法律效果。
㈢據原審調閱影印附卷之卷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4年1月15 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1日,均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其間,臺南地檢署3 次發函告誡,並重申再有 違誤,將撤銷緩刑之效果,抗告人始於同年3月16日、3月26
日報到。然於同年4月13日、5月13日,抗告人又未遵期報到 ,其間,臺南地檢署又兩度發函告誡,再重申不報到將撤銷 緩刑之旨。
㈣抗告人於104 年6月1日,依臺南地檢署函文指定日期,前往 觀護人室報到,供陳其因就業關係,於同年5月12日至5月28 日至澳洲打工,並聲請出境事宜,觀護人對其嚴正告誡,務 必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未經核准不得出境及遷 移戶籍,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出國未逾10日應 經觀護人核准,如違反上述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5 款得撤銷其緩刑,並告以下次報到期間為104 年6 月17日。然抗告人屆期未報到,明知其未經觀護人許可及檢 察官核准,於104 年6 月3 日擅自出境,經臺南地檢署多次 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分 別定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26日報到,若 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該等函文合法送達,抗告人均未 報到。
㈤以上各情,有各該函文等書面資料可憑,原裁定摘錄各該證 據資料,洵屬有據。
㈥由上可見,抗告人於初次報到、嗣後屢次未報到、又再度報 到、復又失聯未報到,檢察官、觀護人已屢次告知不得無故 未報到,未經准許,不得出國逾10日,否則將撤銷緩刑宣告 ,抗告人應已明知不報到、未經准許出國逾10日之法律效果 ,抗告人並已提出出國申請但未經准許。是抗告人抗告指其 不懂出國工作需申請核准云云,顯不實在。另抗告人總計多 達9 次未遵期報到,且均未提出正當理由;所提出出國工作 之理由,已經觀護人嚴重告誡違反規定,然抗告人仍不以為 意,等不及緩刑期間將於105 年9 月間屆滿,其即無庸受宣 告刑及保護管束之束縛,執意於104 年5 月、6 月出國工作 ,再不報到,當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之相關命令與規定, 具有惡意。抗告人認其不具惡意云云,尚無可信。另參抗告 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現偵辦中,已經 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抗告人指其為賺錢養家始出國打工云云,亦不能採信。原 審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5 款(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情節重大,並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為有理由,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撤銷抗告人 前開案件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量權之行 使,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抗告人猶執前詞,認不
應撤銷緩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