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皇原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在某網咖結識當 時未滿14歲、逃家在外的甲○(86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其雖不知悉甲○未滿14歲,然可預見甲○係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 ,將甲○帶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大旅社」後, 未違反甲○的意願,與甲○性交1 次。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乙○○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案件時,經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乙○○被訴於100 年9 月前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00號住處,經甲○同意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性 交1 次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甲○此部分證詞憑 信性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官未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20-121 )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 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2 月底、3 月初在嘉義市火車站前 之網咖認識甲○,當晚曾帶甲○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 「○○大旅社」住宿等情,惟矢口否認與甲○性交,辯稱: 他帶甲○至○○大旅社向葉朝銘拿安非他命施用,施用完畢 他就離開了,沒有在旅社過夜云云(見原審卷頁39、143 、 本院卷頁146 )。經查:
㈠、甲○於偵審時一再指證其於13歲國小畢業、尚未唸國一之逃 家期間,在嘉義市火車站前網咖認識被告,與被告一同至○ ○大旅社住宿並與被告性交等情,其證述內容略為:⒈102 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 居住,曾收容甲○一起住幾天,第1 天甲○曾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後被告朋友葉朝銘也一起住,後來不知何故被告沒 有回到旅館房間,甲○就與葉朝銘另行租屋居住或投宿旅館 等語(見5131號偵卷頁12-13 );⒉103 年4 月25日偵訊時 證稱:3 年前,甲○與被告在○○大旅社只性交1 次,雖然 甲○出於自願,但當時其未成年等語(見599 號偵卷頁44-4 5 );⒊104 年6 月11日原審證稱:100 年13歲時在網咖認 識被告,當時逃家,沒地方睡,被告表示跟朋友住在旅社, 當晚就帶甲○至○○大旅社住宿,一開始還有葉朝銘及其他 人在房間內,後來葉朝銘等人離開,房間內只剩甲○與被告 2 人,甲○睡到一半,被告壓到甲○身上,甲○因而驚醒, 兩人就發生性關係,隔日後,被告沒有繼續住在旅社內,後 來甲○就與葉朝銘一起,一直換地方住等語(見原審卷頁14 5-151 、153-156 )。就其與被告初識時,即與被告一同至 ○○大旅社住宿並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歷次證述均為一致, 且甲○證述其跟隨被告至旅社房間,原先尚有其他人(包含 葉朝銘)在場,後來葉朝銘等人離去,僅甲○與被告2 人留 在房間過夜乙節,亦與葉朝銘103 年4 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們3 人有一起在飯店過,但沒有住在一起過,甲○和 被告也曾經單獨相處」等詞(見599 號偵卷頁49)相符,甲 ○復證述:被告帶伊至○○大旅社住宿之前,伊不認識葉朝 銘(見原審卷頁158-159 )乙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 甲○係被告帶回○○大旅社投宿、當下與甲○最熟識者係被 告、被告既知悉甲○無處可歸,倘無收留甲○一起過夜之意 ,即毋須帶甲○至旅社房間等情以觀,足證當晚與甲○在旅 社房間內過夜之人應係被告,而非葉朝銘,被告辯稱其施用
安非他命完畢後即先行離開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不可採信 。又性行為具有隱密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處所發生 ,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 面,然由被告當時初識甲○,以甲○年僅13歲之外表、流連 網咖並表明無處可去之表現,被告對甲○為蹺家少女應了然 於心,卻未規勸甲○歸家或通報警方處理,甚至在不瞭解甲 ○真實身分、家庭背景、逃家原因之情形下,竟不怕惹禍上 身、貿然帶同甲○至旅社投宿,其動機已非純良。而被告之 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 實務,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經由網路聊天相約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出遊,並將甲女帶往友人住處,連續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3 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少連訴字 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判 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66 、173 ),是以被告曾 藉由網路相邀不熟識之少女性交之素行,堪認其當時相邀甲 ○至旅社投宿時,已有對甲○性交之動機與計畫,無庸置疑 。綜上跡證,與甲○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證甲○上揭逃家時 與被告至旅社過夜發生性行為之證述,應屬實情,被告空言 否認在○○大旅社未與甲○性交云云,實不足採信。㈡、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檢察官偵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傳喚甲○就被告轉讓毒品的相關事實作證,甲○於10 2 年10月16日到庭作證,就如何認識被告,提及係於國小畢業 後,尚未就讀國一時,在網咖認識被告,嗣與被告在嘉義市 火車站前某旅館投宿,進而發生性行為等語,而經檢察官簽 分偵案辦理(見偵字第599 號卷第1 頁簽稿),並非甲○主 動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告訴,或有向被告索討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情形,且甲○與被告間並無何嫌隙,應 無構陷被告的動機。佐以甲○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紀乙節, 於原審證稱:「(你之前在網咖和○○大旅社認識被告時, 有跟被告講你的年紀嗎? )忘了。(他有沒有詢問你就讀什 麼學校?)我忘了。」(見原審卷頁161 ),倘甲○是蓄意 虛構故事欲陷害被告,就此問題,當可回答已告知被告年方 13歲,或甫國小畢業,惟甲○係證稱已忘記,益徵甲○證述 曾在○○大旅社與被告性交,乃係基於事實而為之陳述,應 可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質疑甲○於103 年3 月14日警詢指述在○ ○大旅社遭被告「強制」性侵得逞云云,與其後偵審中證述
之兩人性行為情節不一致。惟查,甲○於102 年10月16日偵 訊時係證述被告於100 年間未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檢察 官因而指揮警方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進行偵查,然警 方於103 年3 月14日調查時,竟詢問甲○:「你向檢察官指 稱於100 年間遭乙○○『強制』性侵時,現場還有何人? 」 及「乙○○『強制』性侵你時,葉朝銘是否在場目睹? 」, 已有誤導、設題不當的情況。準此,警方記載甲○於同次筆 錄內回稱「葉朝銘離開旅社房間後,我才被乙○○『強制』 性侵得逞的」等語,不能排除甲○是在受誤導的情況下,回 答錯誤而偏離事實的可能性,或者警方未逐字記錄甲○回答 ,誤將整起事件定調為「強制性交」,而為不符合甲○真意 的記錄,尚難執此認為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㈣、被告雖又質疑甲○證稱與其發生過性行為,但卻無法指出被 告性器官附近體毛較為稀疏之特徵(見侵訴緝卷第164 頁) 。惟甲○所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方式係被告將陰莖插入 甲○陰道,並非被告將生殖器插入甲○口中(即口交),而 依一般性器官相互接合之姿勢,甲○如非刻意觀察被告下體 ,本難以看清被告下體有何特徵,此由甲○於原審證稱:「 (你為性行為時,有注意看,壓在你身上這個人的生殖器及 附近部位嗎?)沒有,看不到」,表示其當時並未注意看被 告之生殖器特徵,即可得證。況甲○係在半夜睡夢中遭被告 壓醒而與之性交,本非精神奕奕、專注力佳之狀態,且以當 時深夜、身處旅社房間內,光線昏暗之環境下,實難認甲○ 對被告之生殖器特徵可一望而知,是甲○未能陳述被告生殖 器附近有何特徵,並無礙其證言之可信性。被告聲請拍攝其 生殖器特徵附卷,顯屬無益之調查,而無必要,附此敘明。㈤、甲○為86年0月間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於100 年2 、3 月間,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固堪認定。惟按刑 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 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 ,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 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 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 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 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
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又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具不確定故意,亦即行 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於原審證述忘 記是否有告訴被告年紀,或被告曾否詢問伊就讀何學校等語 (見原審卷頁161 ),是甲○於100 年2 、3 月間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究竟有無向被告介紹年齡,或有無告知被告伊 甫國小畢業等節,因被告否認且甲○證述已忘記,而難以認 定。然甲○與被告初識時年僅13歲,據甲○證述,其當時並 未化粧,身高約150 幾公分(見原審卷頁161-162 ),相貌 應甚稚嫩,參以被告於原審就其在網咖認識甲○時是否知悉 甲○年紀乙節,係供稱:當時不知道甲○幾歲,也不知其就 讀之學校等語(見原審卷頁38反),言下之意,被告當時認 知甲○係在學生,是被告縱然無法預見甲○未滿14歲,然依 甲○當時未化粧的容貌、身高、宛如在學生之外型,被告應 可預見甲○當時為未滿16歲的幼女,而其未加查證甲○年紀 ,即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已有與未滿16歲幼女性交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明知甲○未滿14歲,仍 在○○大旅社與甲○性交,揆諸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之法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在○○ 大旅社與甲○性交時,主觀上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害人甲○為86年0 月生,其於100 年2 、3 月間與 被告在○○大旅社性交時,實際年齡雖為13歲,未滿14歲, 然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故被告於○ ○大旅社與甲○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依上述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 定。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曾因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而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應具有正
確之判斷力及自制力,其主觀上可預見甲○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之觀念及判斷力較為欠缺,竟仍無 法克制己身之性慾,利用甲○逃家在外,需要住所之機會, 將之帶往旅社,並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健全成長 ,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國 中二年級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 狀況,服刑前受僱從事鋼骨結構及板模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