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玲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76 、37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玲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玲玉明知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令規定僅能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越 級騎乘重型機車或同級車輛,竟仍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上 午5 時30分許,無照(越級仍認與無照駕駛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000電桿對面時,本 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吳 清期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吳清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楊玲玉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期(業於103 年5 月12日死亡)之子吳佳囤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2 項定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 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其告訴範 圍亦以欲訴究之犯罪事實為準,並不受告訴人所訴罪名之限 制自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3 年4 月19日,被害人吳 清期於同日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住院後,於
同年5 月12日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吳清期之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5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相驗卷第29頁、第163 頁)。又被害 人吳清期死亡後,其子即告訴人吳佳囤於103 年5 月13日至 警局提出告訴,有吳佳囤103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可參(見 相驗卷第12頁),自應認告訴人已於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 合法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玲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52 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為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被害人吳 清期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吳清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10頁、第14頁、第26 - 27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下稱調偵376 卷》第9 頁,原審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45、72、89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吳清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103 年5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7 頁、第18- 23頁、第29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其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考(見相驗卷第6 頁),若稍加注意自可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情況,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吳清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 醫後,延至103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因腦疝併中樞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認被害人吳清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 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 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 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 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 ,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 95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 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害人吳清期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18分許,因本件車 禍事故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到院 時之身體狀況為「脈搏72次/ 分、呼吸20/ 分、血壓194/84 ,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醫師安排電腦斷 層、抽血等檢查,予以住院治療後,被害人吳清期於103 年 4 月22日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且意識清醒等情,有被 害人吳清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0 份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31頁- 第66-1頁)。嗣被害人吳清期於103 年 5 月9 日因傷口不易凝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予以輸血及住院治療,後因自發性腦 出血病情惡化於103 年5 月11日轉至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於103 年5 月12日因病情危急家屬給予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嗣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 驗員前往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甲、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⒉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丙、(乙之 原因)腳踏車騎士車禍。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 體狀況:凝血功能異常。」等情,亦有被害人吳清期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5 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68-160頁、第16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是被害人吳清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 ,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已於103 年 4 月22日出院,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以及後續103 年4 月25日 、同年5 月5 日之門診追蹤及檢驗結果均顯示被害人吳清期 生命跡象穩定、復原情況良好,則被害人吳清期於103 年5 月12日所發生之死亡結果得否歸咎於前揭車禍所致,已非無 疑。
⒉原審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吳清期於10 3 年5 月12日被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 成?該院回函表示:「吳君103 年4 月19日車禍受傷至北港 媽祖醫院就醫,住院三天,意識清楚,電腦斷層頭部掃瞄未 見顱內出血。該君103 年5 月9 日至本院血液科門診,主訴 傷口容易出血,經查有嚴重凝血病變,住院治療,5 月10日 下午突發嘔吐及意識喪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嚴重顱內 出血,可見其顱內出血應為凝血病變之故,與4 月19日之車 禍受傷應無關」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03 年10月27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860號函1 紙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對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3 年12月8 日以雲檢培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 稱:「死者於車禍事故後1 小時內於北港媽祖醫院進行頭部 電腦斷層掃瞄,未發現有明確的顱內出血徵象,診斷為輕度 頭部外傷,有頭枕部頭皮擦傷及腦震盪,亦需考慮有遲發性 外傷後顱內出血之狀況,可於輕微頭部外傷後初次電腦斷層 掃瞄顱內損傷及出血狀況為陰性發現,而於24小時後的二次 追蹤電腦斷層掃瞄診斷有顱內出血,好發於老年(大於65歲 )及抗凝劑使用者(INR 大於3.0 ),並可於頭部外傷後2 週至4 週時導致死亡,國際有多量案例及多年系列研究。死 者吳君於103 年5 月10日(車禍事故後第21天)嘉義長庚醫 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為額顳部硬腦膜下腔血腫併腫 塊效應沿大腦鐮及小腦幕壓迫;硬腦膜下腔血腫多見於頭部 外傷後,依受傷後出血出現時間可分為急性、亞急性及慢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好發於老年人及腦皮 質老化萎縮者(死者吳君車禍外傷後初次電腦斷層掃瞄診斷 有腦皮質老化萎縮),且死者吳君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於額 顳部,與車禍時頭枕部外傷處有符合衝擊傷- 對衝傷(coup -contrecoup )相對位置,相關卷證及病歷亦未提及本件車 禍事故至死亡期間有其他頭部外傷的發生;死者於車禍外傷 後,因車禍傷害反覆就醫,包括頭部外傷後、脊椎損傷、左 足外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壓力存續中,傷害、治療及死 亡過程存在連續性,因果關係未中斷,故研判吳君死亡與本 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9 頁)。 ⒊嗣經原審調取被害人吳清期近5 年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後, 連同上開兩份鑑定意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 吳清期自發性腦出血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據該所鑑定 結果認:「被害人於103 年5 月9 日長庚醫院住院前神智清 醒,而於住院第二日突發嘔吐及意識喪失,由腦部電腦斷層 發現有急性小腦實質高密度物質支持小腦亦有急性實質出血 ,雖另有敘述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壓迫大腦鐮及小腦天 幕亦支持出血之血液為流通特性而非凝結性,再綜合嚴重凝 血功能障礙(凝血INR 、PT、PATT指數均明顯異常),確有 於103 年5 月9 日有小傷出血傾向,即有嚴重凝血功能障礙 前兆,而自103 年4 月19日車禍至103 年5 月5 日跌倒前均 正常而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臨床症狀,至103 年5 月9 日因小傷出血不止,支持主要仍以凝血功能障礙有相關,由 臨床症狀、臨床診斷與大腦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支持為急性 顱內出血,再相較長庚醫院臨床專業函復意見等,均支持10 3 年5 月10日顱內出血應與凝血病變相關,而與103 年4 月 19日之車禍受傷無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
5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 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8 頁)。觀之該份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意見書,係從被害人吳清期車禍後之症狀、腦內血塊之變 化、無外傷性引起之低血壓或腦水腫等依據,綜合判斷被害 人吳清期應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狀 ,公訴意旨僅以年長者於車禍後有極大可能出現慢性硬腦膜 下腔出血之症狀,即據以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核屬推測之詞。況人類之生理變化瞬息萬變, 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急性顱內出血,導致腦疝併中樞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本院窮盡卷內證據、相關專家意見、醫學研 究,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顱內出血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害人 前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係引起急性顱內出血,導 致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雖造成傷害之條件,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前開死亡結果,被告過失行為 ,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 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 於被告。公訴人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 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 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查被告 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業據其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1月19日嘉監雲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竟於前開 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 誤會,已如前述,另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 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 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 第14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案發時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屬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之事實,原審並未調查審認;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且已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犯法條,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而非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 人吳清期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進而發生 死亡結果,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且犯後 坦承犯行及事後持續探望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明芳及莊皓宇醫師,欲釐清被害人 吳清期於車禍後至死亡間,有無其他受傷情事,及被害人吳 清期於車禍後之身體狀況。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清期之死亡原因經鑑定為自發 性腦出血,而證人吳明芳作為被害人吳清期之主要照顧者, 縱其出庭證述被害人吳清期無長庚醫院病歷所載之跌倒情狀 (見相驗卷第72頁),亦無礙於本院認被害人吳清期係因自 發性腦出血及凝血功能異常導致死亡結果之認定;至於證人 莊皓宇醫師雖係被害人吳清期車禍當天之急診醫師,然就被 害人吳清期就醫時之情況,亦經該醫師於病歷中記載詳實, 故公訴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