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4號),提起上
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志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志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 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000 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000號縣道與○00號鄉道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戴安全 帽之陳黃貴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嘉00號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鄭志彬竟疏未注意於管制000號縣道南北行向之號誌燈號為 圓形紅燈,以指示該行向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復未察覺騎乘乙車之陳黃貴花,正沿嘉00號 鄉道直行,欲通過該行向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車 頭撞擊陳黃貴花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致陳黃貴花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休克、雙側氣血胸、創傷右下肢截肢、第十一 胸椎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 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下午6時13分,因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鄭志彬於肇事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本案承辦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黃貴花之子陳輝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志彬所涉犯之 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8 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 8、192 頁),並經告訴人陳輝憲於警詢、偵查時(見104 年度相字第9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10、29頁),及證人 柯惠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11-13 、30 -31 頁、原審卷第118-127 頁)指訴、證述明確,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按(相字卷第14-16 、20- 24頁)。又被害人陳 黃貴花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休克、雙側氣血胸、創傷右下肢 截肢、第十一胸椎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因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氣血胸 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勘(相)驗筆錄1 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28 、38-51 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五、㈠亦規定明確。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 頁),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記載亦明(見相驗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 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害人當時係沿著行 向號誌為綠燈之嘉00號鄉道直行,欲通過嘉00號鄉道與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自右側撞擊之情,已如上述, 是被告即有闖紅燈之情形,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在起步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由你的左側垂直方向駛至 你的前方?)沒有。(為何會沒有看到?)真的沒有看到。 ‧‧碰撞之後,我才發現我撞到東西。」(見原審卷第134 頁),參以證人柯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2月9日案 發當天伊有在000號縣道39.1公里處,當時伊的位置是在該 路段南往北方向的紅綠燈處停等紅燈,被告是在伊停紅燈的 對面即北往南方向,伊是在停等紅燈時聽到車禍撞擊聲,被 害人是從伊停等紅燈的右側過來,照理講被害人應該是綠燈 (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等語,堪認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 發地點,未能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搶越紅燈,復未注意前方人 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案 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若稍加注意自可避免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情況,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顯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一情,業如上述。 準此,若被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撞擊被害人所騎乘 之乙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進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
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前開環境 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即屬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 發時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㈣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應 配戴安全帽。而本案被害人於肇事時,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 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前開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20- 24頁)。另被害人因此次車 禍受有休克、雙側氣血胸、創傷右下肢截肢、第十一胸椎骨 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 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6、 28、38- 51頁)。是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受傷後硬腦膜 下出血,且同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配戴 安全帽之過失,足堪認定。惟此僅為被害人或其他有求償權 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 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再者 ,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傷害程度及 是否因而死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式、碰撞角度 、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且法院承辦 車禍相關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不免於因 車禍而死亡,此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尚難僅憑被 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即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9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因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 亡,對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
因,過失情節嚴重,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其疏失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案發後否認過失,迄本件辯論終結時 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宥恕之犯後態 度;已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及配偶同住、在家中中藥店幫 忙、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肇事後,對被害家屬之協商及要求完全置之不理,並在法院 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 伊是綠燈起步,時速約2 、30公里,如此豈會造成被害人極 度傷害導致死亡,被告之辯解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受到難以彌 補之傷害,且於原審審理程序完畢,法官示意被告於判決之 前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在此期間,被害人家屬選擇原諒被 告,然被告卻音訊全無,不正視其責任,顯見被告之心態可 議毫無悔意之心,被害人家屬喪母之痛,心情本就難以平復 ,又因被告鄭志彬之犯後毫無誠意及態度傲慢,故認為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實無法教化人心,為避免再有受害 人,應嚴加懲治以警惕被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 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此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 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 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陳輝憲及被害人家屬陳輝霖、陳輝 昌、陳輝政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陳輝憲及被害人家屬陳輝霖、陳輝昌、陳輝政220 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陳輝憲、被害人家屬陳輝霖、陳輝昌、陳輝 政陳明在卷,並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 0016號調解筆錄影本、收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5 、219 、229 頁)在卷可憑,告訴人陳輝 憲及被害人家屬陳輝霖、陳輝昌、陳輝政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19 6 頁),是依被告係初犯,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復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