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祐禎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 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 行,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9時43分許 、經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南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9日9時43分許,經警依法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石祐禎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其尿液經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石祐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 行,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石祐禎上訴意旨以其母親年邁,請求從輕量刑並判處緩 刑或易服勞動服務云云。然查:
㈠就認事用法部分,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即有 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 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量刑部分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 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 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被告為累犯,依法無法判處緩刑,已不待言。又被告雖請求 輕判,讓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唯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累犯加重後,最低度刑至少7月,縱然判處有 期徒刑7月,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 動。況被告自83年起即因毒品案件判處3年2月、12年,甚至 99年起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 施用毒品並無悔意,因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罪刑相當 。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 審在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已屬寬厚被告,益徵無量刑過重之情。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