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626號、第
1894號、第2371號、第2398號、第2610號、第2633號、第2862號
、第3273號、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建樺(臺語綽號「六輕」)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鄉○○村雲000甲線道路,經警查獲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勺子各1支時(此部分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其另涉他案,為 躲避警方查辦,明知未獲吳俊穎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接續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吳俊 穎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7、編號10「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偽造「吳俊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 ;及接續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文書之「文件名稱」欄偽造 「吳俊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以之表示「吳俊穎」收受斯 項通知,或表明不用親友到場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復將附表一編號8-9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辦之司法警察(官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吳俊穎本人及司法機關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詳細偽造之時、地、偽造署押及數 量、偽造之私文書,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二、104年3月18日16時許,警方偵辦張有用等販毒集團,在雲林 縣○○鄉○○村○○000號,查獲注射針筒2支等施用毒品器 具,適吳建樺與施信輝騎車返回該處,經員警盤查時,吳建 樺為躲避警方查辦,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時、地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吳俊穎之年籍資料應訊 ,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偽造 「吳俊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及在附表二編號2-4「文件 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造「吳俊穎」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以 資表示「吳俊穎」受斯項通知,或同意受搜索,或表明不用 親友到場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附表二編號2-4 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吳俊穎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 性(詳細偽造之時、地、偽造署押及數量、偽造之私文書, 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三、嗣因與吳建樺於104年3月18日一同被查獲之施信輝、許玄左 發現有異,向承辦員警表示,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判 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卷第135-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玄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綽號六輕,本名為吳建 樺」等語;證人施信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綽號六輕」等情 相符(偵字第1894號卷第49、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民國10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毒偵字第182號影卷第161-166頁)、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 偽造「吳俊穎」簽名或指印之文件(文件名稱及出處均見附 表一、二之文件名稱欄及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按;是被 告冒用被害人即其兄吳俊穎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一、二所 示文件偽造吳俊穎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均足生損害於 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吳俊穎本人之權益甚明。從而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 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 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 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 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 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 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 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
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 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 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 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7、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 (第1次,104年2月14日)、指紋卡片(104年2月14日)、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 南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 南派出所無證件國民影像檔比對照片、訊問筆錄(104年2月 14日)、調查筆錄(第1次,104年3月18日)各1份上雖偽造 吳俊穎之簽名或捺指印,但並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偽造「吳俊穎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 及使吳俊穎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吳俊穎之權益,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㈢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雲林縣警察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2月14日)、雲林 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2月14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年3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3月18日)、雲 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3月18日 )之簽名捺印欄、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冒用「吳俊穎」之名 義,偽造「吳俊穎」之簽名、按捺指印,係分別表示「吳俊 穎」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知罪名 及必須接受偵訊、「吳俊穎」同意不告知其親友或應通知何 親友其已為警察逮捕,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及「吳 俊穎」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等意思,並將上開文 書交予承辦員警,均足生損害於「吳俊穎」之權益及警察機 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性質均為私 文書,被告均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嗣被告再將上開文 書交回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3-4之文書偽
造「吳俊穎」之簽名或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 罪,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冒用「吳俊穎」名義,在上開文 書偽造吳俊穎署押,已有以上開文書表示一定之意思,其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㈡第247 頁至第251 頁),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㈤被告係分別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 鄉同安村雲158甲線道路,經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勺子各1支時,及於同年3月18日16時 許,警方偵辦張有用等販毒集團,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查獲注射針筒2支等施用毒品器具,經員警盤查時 ,為躲避警方查辦,始分別冒用「吳俊穎」名義應訊,並為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見被 告係分別基於單一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目的,各以一個行 為決意,相繼在上開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 之法益分別相同,附表一、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 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再其於附表一 、二所示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附表一編號1 騎縫處、編號2、5部分之偽造署押、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 ㈡第247頁至第251頁),且此部分復與起訴之事實,分別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附表一、二犯罪時間,既分別於104年2月14日、同年 3月18日,二者相差已月餘,且被告經警查獲之原因並非相 同,雖均基於逃避追緝而起意冒用「吳俊穎」名義應訊,但 難認被告於104年2月14日遭警查獲時,即已預見其於同年3 月18日可能再遭查獲,並於第一次遭查獲時,即已基於單一 之犯意,計畫於第二次遭查獲時再冒用「吳俊穎」名義應訊 ,是被告附表一、二所犯之二罪間犯意應屬各別,應分論併 罰。
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9日於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分別於104年2月 14日、同年3月18日,依查獲之時間及經警查獲之原因均非 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犯罪計劃而接續為之,應 分論併罰,均如上述,原判決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顯有 未當。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脫免刑事訴追,竟 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因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陷冒名之被 害人吳俊穎遭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影響警察及偵查機 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六輕擔任煙囪保溫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 已離婚,育有1子並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7、10,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吳俊穎」簽名、指印、四指平面印,均屬偽造之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2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2月1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04年3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3月18日)、雲林縣警察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3月18日)各1紙 ,均已附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但 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4「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俊穎」簽名、指印,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41條第1、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吳建樺104年2月14日偽造署押、文書一覽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偽造之時、地│證據出處 │涉犯│備註 │
│號│ │ │數量 │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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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筆錄│權利│「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 │
│1 │(第一次│告知│署名1 枚、│下午3時51分 │第1894卷第62│第 │ │
│ │,104年2│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警│頁、雲警西偵│217 │ │
│ │月14 日 │ │ │察局臺西分局│字第158號卷 │條偽│ │
│ │) │ │ │安南派出所偵│第3頁。 │造署│ │
│ │ │ │ │訊室。 │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筆錄│「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 │
│ │ │末之│署名1 枚、│下午3時51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 │受詢│指印1枚。 │,於雲林縣警│64頁、雲警西│217 │ │
│ │ │問欄│ │察局臺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 │
│ │ │ │ │安南派出所偵│0000000000號│造署│ │
│ │ │ │ │訊室。 │卷第5頁。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騎縫│指印9枚 │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處 │ │下午3時51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 │ │ │,於雲林縣警│62頁至第64頁│217 │ │
│ │ │ │ │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條偽│ │
│ │ │ │ │派出所偵訊室│第 │造署│ │
│ │ │ │ │。 │00000000000 │押罪│ │
│ │ │ │ │ │號卷第3頁至 │ │ │
│ │ │ │ │ │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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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指紋卡片│指紋│十指指印10│104年2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刑法│起訴書漏列此項。│
│ │ │及掌│枚、左拇指│於雲林縣警察│0000000000號│第 │ │
│ │ │紋欄│指印1枚、 │局臺西分局安│卷第6頁(彩 │217 │ │
│ │ │ │右拇指指印│南派出所偵訊│本)、104年 │條偽│ │
│ │ │ │1枚、四拇 │室。 │度毒偵字第 │造署│ │
│ │ │ │指平面印2 │ │182號卷第3頁│押罪│ │
│ │ │ │枚 │ │、104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894號卷│ │ │
│ │ │ │ │ │第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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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警│持有│「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察局台西│人(│署名3枚、 │於雲林縣警察│第1894號卷第│第 │起訴書誤載為「吳│
│ │分局安南│簽章│指印3枚。 │局臺西分局安│65頁、雲警西│217 │俊穎」署名1枚、 │
│ │派出所隨│)欄│ │南派出所偵訊│偵字第 │條偽│指印一枚。 │
│ │案送贓(│ │ │室。 │0000000000號│造署│ │
│ │證)物清│ │ │ │卷第6頁。 │押罪│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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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警│簽名│「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察局臺西│欄 │署名1枚。 │下午4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起訴書誤載為「吳│
│ │分局委託│ │ │,於雲林縣警│66頁、雲警西│217 │俊穎」署名1枚、 │
│ │檢驗尿液│ │ │察局臺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指印1枚。 │
│ │代號與真│ │ │安南派出所。│0000000000號│造署│ │
│ │實姓名對│ │ │ │卷第7頁。 │押罪│ │
│ │照認證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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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捺印│指印1枚 │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起訴書漏列此項。│
│ │ │欄 │ │下午4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 │ │ │,於雲林縣警│66頁、雲警西│217 │ │
│ │ │ │ │察局臺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 │
│ │ │ │ │安南派出所 │0000000000號│造署│ │
│ │ │ │ │ │卷第7頁。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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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號與真│指印│指印1枚 │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起訴書漏列此項。│
│ │實姓名對│欄 │ │下午4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照表 │ │ │,於雲林縣警│67頁、雲警西│217 │ │
│ │ │ │ │察局台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 │
│ │ │ │ │安南派出所。│0000000000號│造署│ │
│ │ │ │ │ │卷第8頁。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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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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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警│本案│「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 │
│ │察局臺西│被告│署名1枚、 │於雲林縣警察│第1894號卷第│第 │ │
│ │分局安南│簽名│指印1枚。 │局臺西分局安│69頁、雲警西│217 │ │
│ │派出所毒│欄 │ │南派出所偵訊│偵字第 │條偽│ │
│ │品案件被│ │ │室。 │0000000000號│造署│ │
│ │告通聯紀│ │ │ │卷第10頁(影│押罪│ │
│ │錄表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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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警│空白│「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 │
│ │察局臺西│處 │署名1枚、 │下午4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
│ │分局安南│ │指印1枚。 │,於雲林縣警│70頁、雲警西│217 │ │
│ │派出所無│ │ │察局臺西分局│偵字第 │條偽│ │
│ │證件國民│ │ │安南派出所偵│000000000號 │造署│ │
│ │影像檔比│ │ │訊室。 │卷第11頁、 │押罪│ │
│ │對照片 │ │ │ │104年度毒偵 │。 │ │
│ │ │ │ │ │字第182號影 │ │ │
│ │ │ │ │ │卷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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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雲林縣警│簽名│「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①涉嫌罪名起訴書│
│ │察局執行│捺印│署名1枚、 │下午2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 記載為刑法第 │
│ │逮捕、拘│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73頁、雲警西│216 │ 217條偽造署押 │
│ │禁告知本│ │ │○鄉○○村 │偵字第000000│、 │ 罪。 │
│ │人通知書│ │ │000甲線同安 │0000號卷第14│210 │②惟逮捕通知書上│
│ │(104年2│ │ │段處。 │頁。 │條行│ 偽造「吳俊穎」│
│ │月14日)│ │ │ │ │使偽│ 之署押並按捺 │
│ │ │ │ │ │ │造私│ 指印,嗣待交查│
│ │ │ │ │ │ │文書│ 獲之警員,表示│
│ │ │ │ │ │ │罪。│ 「吳俊穎」受 │
│ │ │ │ │ │ │ │ 通知已為警察機│
│ │ │ │ │ │ │ │ 關依法逕行拘提│
│ │ │ │ │ │ │ │ 、逮捕及被告 │
│ │ │ │ │ │ │ │ 知罪名,必須接│
│ │ │ │ │ │ │ │ 受偵訊,足以生│
│ │ │ │ │ │ │ │ 損害於吳俊穎及│
│ │ │ │ │ │ │ │ 偵察機關對犯罪│
│ │ │ │ │ │ │ │ 偵查之正確性,│
│ │ │ │ │ │ │ │ 此文件足認係刑│
│ │ │ │ │ │ │ │ 法第210 條之私│
│ │ │ │ │ │ │ │ 文書,核被告所│
│ │ │ │ │ │ │ │ 為,係犯刑法第│
│ │ │ │ │ │ │ │ 216 條、第210 │
│ │ │ │ │ │ │ │ 條之行使偽造私│
│ │ │ │ │ │ │ │ 文書罪(最高法│
│ │ │ │ │ │ │ │ 院90年度臺上字│
│ │ │ │ │ │ │ │ 第6057號裁判意│
│ │ │ │ │ │ │ │ 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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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雲林縣警│簽名│「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①涉嫌罪名起訴書│
│ │察局執行│捺印│署名1枚、 │下午2時40分 │第1894號卷第│第 │記載為刑法第217 │
│ │逮捕、拘│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74頁、雲警西│216 │條偽造署押罪。 │
│ │禁告知親│ │ │○鄉○○村 │偵字第000000│、 │②惟逮捕告知親友│
│ │友通知書│ │ │000甲線同安 │000號卷第15 │210 │之通知書上偽造「│
│ │(104年 │ │ │段處。 │頁。 │條行│吳俊穎」之署押並│
│ │2月14日 │ │ │ │ │使偽│按捺指印,嗣待交│
│ │) │ │ │ │ │造私│查獲之警員,表示│
│ │ │ │ │ │ │文書│「吳俊穎」同意不│
│ │ │ │ │ │ │。 │告知其親友或應通│
│ │ │ │ │ │ │ │知何親友有其已為│
│ │ │ │ │ │ │ │警察機關依法逕行│
│ │ │ │ │ │ │ │拘提、逮捕及被告│
│ │ │ │ │ │ │ │知罪名及必須接受│
│ │ │ │ │ │ │ │偵訊之意思,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吳俊穎及│
│ │ │ │ │ │ │ │偵察機關對犯罪偵│
│ │ │ │ │ │ │ │查之正確性,此文│
│ │ │ │ │ │ │ │件足認係刑法第 │
│ │ │ │ │ │ │ │210 條之私文書,│
│ │ │ │ │ │ │ │核被告所為,係犯│
│ │ │ │ │ │ │ │刑法第216 條、 │
│ │ │ │ │ │ │ │210 條之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最高法│
│ │ │ │ │ │ │ │院90年度臺上字第│
│ │ │ │ │ │ │ │6057號裁判意旨參│
│ │ │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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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訊問筆錄│受訊│「吳俊穎」│104年2月14日│104年度偵字 │刑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04年2│問人│署名1枚。 │晚間9時31分 │第1894號卷第│第 │起訴書誤載為「吳│
│ │月14日)│欄 │ │,於雲林地檢│76頁、104年 │217 │俊穎」署名1枚、 │
│ │ │ │ │署第八偵查庭│度毒偵字第 │條偽│指印1枚。 │
│ │ │ │ │。 │182號影卷第 │造署│ │
│ │ │ │ │ │17頁。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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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吳建樺 104年3月18日偽造署押、文書一覽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時、地│證據出處 │涉犯│備註 │
│號│ │ │及數量 │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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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調查筆錄│權利│「吳俊穎」│104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刑法│ │
│ │(第1次 │告知│署名1枚、 │晚間7時19分 │0000000000號│第 │ │
│ │,104年3│欄 │指印1枚。 │,於雲林縣警│卷第1頁、雲 │217 │ │
│ │月18日)│ │ │察局臺西分局│警西偵字第 │條偽│ │
│ │ │ │ │偵訊室。 │0000000000號│造署│ │
│ │ │ │ │ │卷第90反。 │押罪│ │
│ │ │ │ │ │ │。 │ │
│ │ ├──┼─────┼──────┼──────┼──┼────────┤
│ │ │筆錄│「吳俊穎」│104年3月18 │雲警西偵字第│刑法│ │
│ │ │末之│署名1枚、 │日晚間7時 │0000000000號│第21│ │
│ │ │受詢│指印1枚。 │27分,於雲 │卷第2頁、雲 │條 │ │
│ │ │問人│ │林縣警察局 │警西偵字第 │偽造│ │
│ │ │欄 │ │臺西分局偵 │0000000000號│署押│ │
│ │ │ │ │訊室。 │卷第91頁。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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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願受搜│同意│「吳俊穎」│104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刑法│①起訴書漏列此項│
│ │索同意書│受搜│署名1枚、 │於雲林縣○○│0000000000號│第 │。 │
│ │(104年3│索人│指印1枚。 │鄉○○村○ │卷第15頁。 │216 │②行為人係以簽名│
│ │月18日)│欄 │ │○000號。 │ │、 │或蓋印之意,於文│
│ │ │ │ │ │ │210 │件上簽名或蓋印,│
│ │ │ │ │ │ │條行│起該簽名或蓋印除│
│ │ │ │ │ │ │使偽│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 │ │ │ │ │ │造私│證明之外,尚有其│
│ │ │ │ │ │ │文書│他法律上之用意(│
│ │ │ │ │ │ │罪。│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 │ │ │ │ │ │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 │ │ │ │ │ │ │之性質、表示對於│
│ │ │ │ │ │ │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 │ │ │ │ │ │ │意證明者),應該│
│ │ │ │ │ │ │ │當刑法上之「私文│
│ │ │ │ │ │ │ │書」。而自願搜索│
│ │ │ │ │ │ │ │同意書,被告表示│
│ │ │ │ │ │ │ │出於自由意識同意│
│ │ │ │ │ │ │ │警察實施搜索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