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穆三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劉姿秀」、「陳順意」印章各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姿秀」、「陳順意」署名各壹枚、「劉姿秀」、「陳順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穆三恩與劉姿秀原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穆三恩曾出 資購買一部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劉姿秀名下 ,作為兩人之代步工具,購車之初由穆三恩以該車辦理貸款 ,並於繳付約一年之分期款後,改由劉姿秀續繳。嗣兩人於 民國104 年3 月間因故分手,惟穆三恩仍時常前往劉姿秀住 處尋求復合,104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穆三恩再度前往 劉姿秀住處時,因見劉姿秀友人黃軍竣亦在屋內而與劉姿秀 爭吵,並亂摔酒瓶潑濕劉姿秀衣物,劉姿秀因而進入房內更 換。穆三恩因認為上開自小客車原係由其購買,有權取回, 乃趁機自劉姿秀放在客廳之包包內拿取車鑰匙,並隨即下樓 將車開走(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 為保有上開自小客車,明知劉姿秀並未同意將車過戶他人,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曾持有劉姿秀身分證辦理 車牌變更而取得影本之機會,於104 年4 月13日,將劉姿秀 之身分證影本及向其不知情母親陳順意取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委由李戊竹自行 找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劉姿秀、陳順意印章各1 顆(未扣案) 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 南監理站),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陳順意名下, 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與新車主名稱欄內, 分別偽填「劉姿秀」、「陳順意」之署名各1 枚,再持上開 偽造印章蓋用「劉姿秀」、「陳順意」印文各1 枚,偽造成 原車主劉姿秀、新車主陳順意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後,持向台南監理站行使以申辦過戶,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即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紀錄系統中,足以生損害於劉姿秀、陳 順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姿秀接 獲ETC 公司通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已變更之簡訊,前往台南 監理站查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秀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25、27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秀、被害人陳順意及證人李戊 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 頁反面、11-14 頁反面、偵卷第7-9 頁),並有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南監理站代辦人資料表 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8 、21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辦理車輛過 戶而偽造劉姿秀、陳順意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 辦理本件不實之汽車過戶事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⑴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與新車主名稱 欄,分別印有「(簽章)」字樣,足見申請(機)車過戶者 應在該欄位簽名及蓋章,以向監理機關表示申辦過戶之意思 甚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在本件「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與新車主名稱欄內偽填「劉姿秀」、 「陳順意」之署名各1 枚,自係表示劉姿秀、陳順意本人簽 名之意思,並非僅係單純表示新舊車主為何人,以方便監理 站人員核對並辦理登記,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原判決就該 2 枚偽造之署名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⑵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惟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有失據; ⑶被告已於104 年6 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交付上 開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並願配合辦理過戶,告訴人除拋 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外,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 台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雖偽造文書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 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然並非不能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補償犯罪所生損害之 誠心,而為適當量刑;原審就上開調解內容未詳予斟酌,以 為量刑之依據,並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姿秀分手後,不知理性解決彼此間之 財產紛爭,竟偽造劉姿秀、陳順意之印章及過戶文件,私自 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損及劉姿秀、陳順意之權利 ,並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事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車輛交還並過戶給告訴 人,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 ,平日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一、兩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偽造「劉姿秀」、「陳順意」印章各1 顆,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姿秀」、「陳順意」署名各 1 枚、「劉姿秀」、「陳順意」印文各1 枚,係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辦理過戶使用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因已交付台南監理站,並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