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47號
TNHM,104,上訴,84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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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嘉鎧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64號、第7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飯糰)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 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1 支(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 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購毒者所持用之門號通話聯繫交易愷他命 毒品事宜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各該購 毒者,並收取各該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各次販賣毒品愷他 命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二、嗣經警據報,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即購毒者林○頵為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述規定,本判決不 予揭露其全名。
二、證據證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⒈至⒊ 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毒品與林○頵(民國86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第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 1 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2 、



140 、15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頵(見警卷第38-3 9 頁,偵一卷第143 頁)、乙○○(見警卷第45頁反面- 第 46頁反面,偵一卷第128-129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購 毒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監續字第165 號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2 月28日至10 3 年3 月29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6-67 頁 )、附表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購毒者林○頵、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附表 所示)為補強證據,應堪採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時間確實係乙○○持以使用乙節, 亦據證人郭彩霜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頁、偵一 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林○頵、乙○○均非 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當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伊賣愷他命可以自己從裡面抽一點點供自己 施用,賺自己施用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



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論 罪科刑。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後,已於第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淨重20公 克以上者,方有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因未超過20公克或無證據證明純質 淨重已超過20公克,故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無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購毒者林○頵於103 年3 月15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惟 按販毒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 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 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 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並 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 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 加重刑度,同條例第9 條(修正後為第9 條第1 項)規定綦 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並未在 規定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依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林○頵之犯行,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可參,均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愷他命來源為綽號「寶哥」、「龍 喚昇」等人,並提供「龍喚昇」之臉書帳號供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查緝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惟經原審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甲 ○○未提供綽號『寶哥』資料,僅於警方調查渠所涉販毒案 後,私下提供毒販『江俊毅』、『龍煥昇』臉書予警方追查 ,惟臉書資料查無真實身分,迄無法進行偵辦及查獲。」等 情,有該分局104 年7 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及所檢附之臉書資料2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 5 頁),復經本院再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有 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 ,經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偵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 時,凃嫌曾口頭告知渠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寶哥』、『江俊 逸』、『龍喚昇』等人取得,凃嫌並提供上述3 人臉書資料 予警方,惟事後聯繫凃嫌製作指證筆錄時渠表示顧及人身安 全拒絕接受指證筆錄,故無法據以實施偵查作為,故無依凃



嫌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寶哥』、『江俊逸』、『 龍喚昇』等人之事實」等情,有該分局104 年10月26日南市 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並無因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況,並無從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販賣的對象只有2 人,販賣總 金額只有2,500 元,與一般中、大盤毒梟牟取暴利情形有別 ,被告只有24歲,被告已知悔改,且有正當的工作,請求考 量被告的狀況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 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 ,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 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 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 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 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 他命予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 輕本刑應減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 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 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 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 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均未達約20公克,依一般毒品交易情 況,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甚明,且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尚為20公克 以上,則本件被告持有該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處罰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欄 贅述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尚有未洽。㈡ 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3 月15日 下午8 時57分許」、「103 年3 月16日上午2 時58分許」、 「103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24分許」,然該等時間係被告與 林○頵、乙○○等人最後的通聯時間,此觀之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被告與林○頵、乙○○交易毒品之時間 ,應係在上開通聯時間之後,原判決誤認上開時間即係交易 毒品之時間,容有違誤;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 該規定沒收,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 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已滅失而無從執行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①請求再予查明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應 予減刑之情形。②被告對其販賣毒品均坦承不諱,且販賣對 象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詳如 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 ,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 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販賣之數量、金額 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全國電子外包廠商泰安電器行,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月收入3 萬元至4 、5 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 ⒊「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 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 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2,50 0 元雖未扣案,然該販賣毒品所得業已收取,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之。
㈡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121 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62 頁),而該具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林○頵、乙 ○○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如前所述,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販賣所得│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 │
│號│ │ │ │ │(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
│⒈│林○頵│103 年3 月│臺南市○區│林○頵於103 年3 月15日20│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日20時57│○○路「○│時37分53秒、20時55分02秒│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分04秒通聯│○○遊藝場│、20時57分04秒,以000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之某時 │」樓下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命事宜後,甲○○隨即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價額。 │
│ │ │ │ │愷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 │ │
│ │ │ │ │予林○頵,並向林○頵收取│ │ │
│ │ │ │ │1,000元之價款。 │ │ │
├─┼───┼─────┼─────┼────────────┼────┼────────────────┤
│⒉│乙○○│103 年3 月│臺南市○區│乙○○於103 年3 月15日22│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日2 時58│○○路「○│時28分46秒、22時55分02秒│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分59秒通聯│○○遊藝場│、3 月16日02時39分41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之某時 │」樓下 │02時58分59秒,以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事宜後,甲○○隨即於左列│ │價額。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愷│ │ │
│ │ │ │ │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 │ │
│ │ │ │ │予乙○○,並向乙○○收取│ │ │
│ │ │ │ │1,000元之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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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乙○○│103 年3 月│臺南市○區│乙○○於103 年3 月17日01│500 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7日04時24│○○路「○│時51分31秒、04時19分37秒│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分02秒通聯│○○遊藝場│、04時24分02秒,以000000│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之某時 │」樓下 │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命事宜後,甲○○隨即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交 │ │價額。 │
│ │ │ │ │付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
│ │ │ │ │予乙○○,並向乙○○收取│ │ │
│ │ │ │ │500元之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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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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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向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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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附表一編│①103 年3 月15│甲○○│← │林○頵│A :喂! │警卷第36頁 │
│ │號⒈部分│日20時37分53秒│0000- │ │0000- │B :你在哪裡? │ │
│ │ │ │000000│ │000000│A :○○路。 │ │
│ │ │ │ │ │ │B :○○路?我哥昨天找你那個處理的│ │
│ │ │ │ │ │ │ ,那個還有嗎? │ │
│ │ │ │ │ │ │A :你說什麼?靠八我聽不懂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你說什麼? │ │
│ │ │ │ │ │ │B :鱷魚昨天問你的事,你有處理了嗎│ │
│ │ │ │ │ │ │ ? │ │
│ │ │ │ │ │ │A :昨天說的事情嗎? │ │




│ │ │ │ │ │ │B :你有處理了嗎? │ │
│ │ │ │ │ │ │A :有。 │ │
│ │ │ │ │ │ │B :有喔。 │ │
│ │ │ │ │ │ │A :ㄟ。 │ │
│ │ │ │ │ │ │B :好這樣你現在有車嗎? │ │
│ │ │ │ │ │ │A :沒有,我讓別人載的。 │ │
│ │ │ │ │ │ │B :○○路的哪裡? │ │
│ │ │ │ │ │ │A :○○○。 │ │
│ │ │ │ │ │ │B :好啦! │ │
│ │ ├───────┼───┼───┼───┼─────────────────┤ │
│ │ │②103 年3 月15│甲○○│← │林○頵│B :喂,我到了,下來! │ │
│ │ │日20時55分02秒│0000- │ │0000- │A :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
│ │ │③103 年3 月15│甲○○│← │林○頵│B :人ㄋ? │ │
│ │ │日20時57分04秒│0000- │ │0000- │A :我走下來了! │ │
│ │ │ │000000│ │000000│ │ │
├──┼────┼───────┼───┼───┼───┼─────────────────┼──────┤
│ ⒉ │附表一編│①103 年3 月15│甲○○│← │乙○○│B :有,剛才有一個學長有要來找我。│警卷第8 頁 │
│ │號⒉部分│日22時28分46秒│0000- │ │0000- │ 我想說他在問我,問說一百點點數│ │
│ │ │ │000000│ │000000│ ,沒有,一千元點數幾點啊! │ │
│ │ │ │ │ │ │A :一千元幾點? │ │
│ │ │ │ │ │ │B :不然我們來說好不好,你有網路嗎│ │
│ │ │ │ │ │ │ ? │ │
│ │ │ │ │ │ │A :聽不清楚。 │ │
│ │ │ │ │ │ │B :這邊信號不好。 │ │
│ │ ├───────┼───┼───┼───┼─────────────────┤ │
│ │ │②103 年3 月15│甲○○│← │乙○○│A :喂! │ │
│ │ │日22時55分02秒│0000- │ │0000- │B :喂! │ │
│ │ │ │000000│ │000000│A :坤哥你打84那支好嗎? │ │
│ │ │ │ │ │ │B :啊! │ │
│ │ │ │ │ │ │A :你打84那支好嗎? │ │
│ │ │ │ │ │ │B :84那支? │ │
│ │ │ │ │ │ │A :我有用‧‧‧ │ │
│ │ │ │ │ │ │B :好我看看。 │ │
│ │ ├───────┼───┼───┼───┼─────────────────┤ │
│ │ │③103 年3 月16│甲○○│← │乙○○│B :喂!我到了喔! │ │
│ │ │日02時49分41秒│0000- │ │0000- │A :喔好。 │ │
│ │ │ │000000│ │000000│B :好。 │ │
│ │ ├───────┼───┼───┼───┼─────────────────┤ │




│ │ │④103年3月16日│甲○○│← │乙○○│A :我下去了。好。 │ │
│ │ │02時58分59秒 │0000- │ │0000- │B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⒊ │附表一編│①103 年3 月17│甲○○│→ │乙○○│B :我要找你你在那裡? │警卷第72頁反│
│ │號⒊部分│日01時51分31秒│0000- │ │0000- │A :我在○區 │面 │
│ │ │ │000000│ │000000│B :是,我叫他打給你我麻煩他過去。│ │
│ │ │ │ │ │(女生│A :OK。 │ │
│ │ │ │ │ │接) │ │ │
│ │ ├───────┼───┼───┼───┼─────────────────┤ │
│ │ │②103 年3 月17│甲○○│← │乙○○│B :你在那裡? │ │
│ │ │日04時19分37秒│0000- │ │0000- │A :同樣。 │ │
│ │ │ │000000│ │000000│B :我馬上到 │ │
│ │ ├───────┼───┼───┼───┼─────────────────┤ │
│ │ │③103 年3 月17│甲○○│← │乙○○│B :我到了。 │ │
│ │ │日04時24分02秒│0000- │ │0000- │A :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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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