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宏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67、1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 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8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15、4066、
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志成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侯俊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1、12、24、附表四編號4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羅元宏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志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俊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元宏犯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唐志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3、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侯俊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羅元宏部分: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5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羅元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下揭時、地為強盜犯行 :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103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19分許,唐志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 二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 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此部分 由檢察官另簽分他案偵查中)。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台39線10.2公里處時,適見吳冠儒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近吳冠儒 之機車進行逼車,吳冠儒為避免肇生車禍而不得不停車,羅 元宏隨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 支下車揮打吳冠儒,至使 吳冠儒不能抗拒而倉皇逃離,羅元宏遂強盜吳冠儒之上開機 車及吳冠儒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百元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學生證、身 分證各1 張等物得逞。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103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45分許,唐志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 二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 而將該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唐志 成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見王靜 雯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唐 志成即將汽車駛至王靜雯之機車前方逼使王靜雯停車,由羅 元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 支(未據扣案)下車敲打王靜 雯之機車後座,王靜雯見狀後心生畏懼騎車逃離,唐志成旋 駕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自後方緊追不放,嗣乘王靜雯騎車 迴轉掉頭而車行減速之際,將汽車加速停擋在王靜雯機車前 方,逼使王靜雯不得不停車,此際羅元宏再度下車,徒手毆 打王靜雯頭部,至使王靜雯不能抗拒,羅元宏遂強盜王靜雯 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有現金7 百元、行動電話2 支、郵局 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得逞。 得手後,唐志成即駕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由羅元宏持王靜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至臺南市○○區之某統一超商,利用該信用卡兼具iCash 卡 付款之功能,而以該卡購買總價為500 元之奶茶4 瓶、七星 牌香菸4 包、峰牌香菸2 包等商品後,與唐志成、侯俊宇分 食殆盡。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103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唐志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
二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 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唐志成 駕車行經臺南市○○區台19甲線345 公里處時,適見張昭鈞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 成即將汽車駛近張昭鈞之機車進行逼車,張昭鈞為避免肇生 車禍而不得不停車,羅元宏隨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 支 下車揮打張昭鈞之頭部,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張昭鈞 因此頭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抗拒而倉皇逃離。 羅元宏見張昭鈞已然逃逸,遂上前檢視張昭鈞之機車置物箱 內,惟因置物箱內無值錢財物而強盜未遂。嗣於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前,經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
二、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 (編號1 至24)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嗣於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7 、8 、9 、10、 13、14、15、16、17、18、19、20、21、22、23為唐志成、 侯俊宇所犯前,經唐志成、侯俊宇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三、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載之時、地, 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嗣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附表三所示為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前 ,經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四、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四 (編號1 至4 )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嗣於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附表四編號1 、2 、3 為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前,經 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五、唐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身 上並未攜帶現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五編號1 部分:103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二人,並將 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至臺南市○ ○區○○路0 ○0 號「○○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 工陷於錯誤,而為唐志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01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唐志成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㈡附表五編號2 部分:又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二人,亦將該 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至臺南市○○
區○○路000 號「○○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 於錯誤,而為唐志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460 元之 九五無鉛汽油,唐志成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六、附表五編號3 部分:唐志成、侯俊宇於102 年間某日,於不 知情之友人方宗顯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中附近某處之租 屋處,發現屋內放有徐藝連所遺失之00-0000 號之車牌2 面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2 面侵占入己並作為日後駕車外出犯案時改掛匿 蹤之用。
七、附表五編號4 部分:羅元宏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30分 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旁,見 陳政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八、附表五編號5 部分:羅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仍於103 年12月 23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侯俊宇(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車改掛上開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車牌,至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 而為羅元宏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 千餘元之九五無鉛 汽油,羅元宏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而詐欺得逞。
九、案經吳冠儒、洪美月、洪秀央、詹俊明、許靜雪、陳永龍、 康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之案件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805 號及104 年度上訴字806 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相同 ,且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是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依訴訟 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05 、806 號二案件,屬於相牽連之 案件,合併審判之。被告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 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頁 之審判筆錄),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稱:為明瞭上訴 人侯俊宇及共犯唐志成、羅元宏等三人真實陳述與警、偵、 審筆錄所載是否完全相符,謹請鈞院賜准予付費給付上開三 人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103 年12 月30日、104 年4 月7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104 年4 月 29日審判筆錄等之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7 頁之聲請狀)。
㈡經本院交付上揭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請求給付之筆錄光碟後 ,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於104 年12月2 日具狀陳報經辯護人 多次覆聽上開警、偵、審錄音,檢視結果如下(詳本院卷二 第179 、180 頁):
⒈103 年12月30日被告侯俊宇警詢調查筆錄第4 頁第13行(約 30分時)所載:「我們一起出門,然後共謀行搶」等語,與 實際錄音不合,實際錄音應係「我們一起玩」,並無「然後 共謀行搶」,第5 頁第5 行所載:「我們一起出門共謀犯案 」等語,實際應係警員所述,並非被告侯俊宇所述。 ⒉103 年12月30日被告唐志成警詢調查筆錄第5 頁倒數第4 行 (約56分時)所載:「我忘記是侯俊宇還是羅元宏決定的, 分工情形就像我上面說的那樣。」與實際錄音不合,此部分 應係警員自述:「你提議?」「一樣?」、第6 頁第10行所 載:「因為我不敢搶。都是羅元宏還有侯俊宇提議要行搶的 。」等語,其中「都是羅元宏還有侯俊宇提議要行搶的。」 之部分與實際錄音不合,此部分應係警員所自述,非為被告 唐志成所陳述。
⒊103 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第3 頁漏打:「(問: 啊你們三人這樣看起來的話你從頭到尾就坐在那邊看戲就好 了嘛?不是嗎?看戲分錢就好了?)侯俊宇答:我就不想作 那種事情,我也不想讓被害人受傷。」,之後所載:「這是 後來我們三人臨時起意的。」等語,亦與實際錄音不合,實 際上被告侯俊宇係答稱:「那時候就忽然想到這樣。」。 ⒋104 年2 月11日被告羅元宏警詢調查筆錄僅有錄影畫面,全 然無可辨識被告羅元宏實際所陳述之錄音內容。
⒌104 年2 月11日被告侯俊宇警詢調查筆錄第6 頁第15行所載 :「我們之前就是有這麼的攔截被害人搶奪財物的行為了。 」等語,與實際錄音不合,實際錄音此部分完全無法辨識。 ㈢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侯俊宇之辯 護人所主張上揭筆錄與實際錄音不合之警詢及偵訊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被告侯俊宇103 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南市 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之筆錄光碟,總錄 音長度共45分42秒。
【被告侯俊宇以下簡稱侯;警員以下簡稱警】
⑴(自光碟29分46秒起開始勘驗)
①警:這件是什麼人提議策劃的、怎麼分工(台語)?(29分 46秒)
侯:沒有提議策劃,就只有講到說…(後面聲音不明)。( 29分49)
②警:怎麼策劃…,你們要做難道都沒有(頓)那個嗎?還是 說你們出來七逃(台語),看到就、進去就想要搶了? (29分59秒)
侯:(不答)
③警:你們三個要出來之前,應該都有講到吧(台語)?(30 分07秒)
侯:唔(思考),我們頭先先一起出門(台語)(30分14秒 )
④警:你們就是做伙(台語),三個…三個那個什麼(頓), 三個共同說要搶對吧?(台語)
侯:(稍微點頭但沒有回答)(30分21秒) ⑵(自光碟39分50秒開始勘驗)(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第5 頁第 5 行)
①警:這件是什麼人提議的?怎麼策劃、怎麼分工?(39分52 秒)
侯:就我們三個一起出門。(39分54秒)
②警:一樣你們三個出門,共謀的嘛呴?
侯:(眨眼抿嘴、有類似嗯的唇型)(40分02秒) ③警:那你們怎麼分工?唐志成開車,羅元宏拿球棒下車、你 在車上這樣?(40分22秒)
侯:(頭部下顎有往下頓一下)(40分27秒) ⒉勘驗標的:被告唐志成103 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南市 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5 頁)之筆錄光碟,總錄 音長度共1 小時54分13秒。
【被告唐志成以下簡稱唐;警員以下簡稱警】
⑴(自光碟56分00秒起開始勘驗)(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第5 頁 倒數第4 行)
①警:除了這些呢?
唐:其他的我不知道(台語)(56分09秒) ②警:你只記得這些嘛,對吧?好,這件是誰提議策劃的?( 56分24秒)這件是誰說好要搶的?(56分28秒) 唐:也是隨機起意的。(56分30秒)
③警:有誰決定的嗎?一定有人喊聲你才會剪(台語,音譯) 車嘛,誰講的?(56分36秒)
唐:…(模糊)
④警:沒關係你慢慢想。(56分44秒)誰說要搶的?(56分48 秒),一定是有誰說要搶你才會去剪(台語)車吧。 唐:忘記是侯俊宇還是羅元宏(台語)(56分58秒) ⑤警:蛤,我忘記是侯俊宇或是羅元宏所提議啦呴,是不是。 唐:…(沒有聲音)(57分19秒)
⑥警:那分工呢?一樣?你開車?(57分35秒) 唐:…(沒有聲音)
⑦警:那也很奇怪,羅元宏的車被你開走?你開車技術比較好 ?還是他敢搶你不敢?(57分55秒)好,這邊我等等讓 你補充。(58分03秒)。你不覺得很奇怪嗎,他的車被 你開走,對不對(58分08秒)。
唐:…(無法確認)(58分27秒)
⑵(自光碟1 小時04分00秒起開始勘驗)(上開警詢調查筆錄 第6 頁第10行)
①警:那為何會選定被害人下手作案呢?
唐:也是隨機。
②警:那犯案用意是做什麼?
唐:搶現金。
③警:你說上開案件現金都是三個均分,你開車你有出力嘛, 羅元宏下去搶,他也有出力嘛,那為什麼那個侯俊宇坐 在車上你也要分他?(1 小時05分12秒)
唐:…(沒聽到回答)
④警:你不敢搶,羅元宏搶嘛對不對,侯俊宇坐在車上就有錢 ,為什麼?(1 小時06分07秒)
唐:…(沒聽到回答)
⑤警:誰策劃的?(1 小時06分30秒)
唐:隨機的。(1 小時06分34秒)
⑥警:三個人總有人說吧,誰說的?誰提議要搶的,總是有人 說這句話吧。(1 小時06分39秒)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
唐:羅元宏和侯俊宇(1 小時06分45秒)
⑦警:是羅元宏和侯俊宇提案的是不是。(1 小時06分52秒) 唐:嗯。(1 小時06分58秒)
⒊勘驗標的:被告侯俊宇103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104 年度 偵字第4459號卷第31至33頁)之筆錄光碟,總錄音長度共1 小時14秒。
【被告侯俊宇以下簡稱侯;檢察官以下簡稱檢】 (自光碟16分20秒處開始勘驗)
⑴檢:你們三人用類似手法、攔下機車騎士強盜財物有幾次啊 ?
侯:三次吧,有一次被害人跑掉。(16分20秒) ⑵檢:被害人跑掉那一次,羅元宏是否有參與?(16分35秒) 侯:有。(16分40秒)
⑶檢:那一次是在搶男騎士之前還是之後的事?(16分43秒) 侯:之後。
⑷檢:在搶女騎士包包之前還是之後的事?(16分52秒) 侯:我不太記得(17分02秒)
⑸檢:那你們三個就是從頭到尾就在那邊看戲就好了嘛,不是 嗎?(18分00秒)他們一個開車,一個下車搶,那你坐 在那邊看戲啊?(18分06秒)阿就看戲分錢就好了喔。 侯:沒有啊,我自己就不敢…不想做那種事,怕會讓被害人 受傷。(18分12秒)
⑹檢:你們一開始只是打破車窗偷東西,怎麼到了12月之後變 成攔下機車強盜財物啊?(18分32秒)
侯:那時候就沒有想到…(模糊)
⑺檢:這個是誰提議的?(18分39秒)
侯:那個我們三個討論說…(被檢察官打斷)(18分40秒) ⑻檢:阿你不是說怕傷人嗎?那怎麼會做這種提議?(18分44 秒)
侯:阿那時候就(頓)
⑼檢:不是嗎?(18分49秒)你們之前就一般的偷東西而已啊 ,頂多偷檳榔攤、或打破車窗啊,那這次甚至把機車攔 下來還拿球棒打人家機車騎士(19分02秒),怎麼到了 12月之後就換了另外一種方式了?(19分13秒) 侯:那時候就突然就想到這樣。(19分15秒)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繕打:那是我們三個人臨時起意的)( 19分23秒)
⑽檢:還有什麼要講的沒有?(19分30秒) 侯:沒有。(19分40秒)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列印筆錄19:57)
⒋勘驗標的:被告羅元宏104 年2 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南市 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之筆錄光碟,總錄音長度共1 小時14分59秒。
勘驗結果:有聽到警察錄音聲音,沒有聽到羅元宏的聲音, 但是有看到羅元宏回答的嘴型。
⒌勘驗標的:被告侯俊宇104 年2 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南化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之筆錄光碟,總錄音長度共 1 小時5 秒。
【被告侯以下簡稱侯;警員以下簡稱警】
(自光碟55分00秒起開始勘驗)
⑴警:你們作案的時候掛的那個00-0000 自小客車的車牌是從 何處來的?(55分19秒)
侯:在關廟。
⑵警:關廟的的那一條。
侯:…(不清楚)
⑶警:關廟的哪裡你會不知道?(55分40秒) 侯:…(沒有聲音)。
⑷警:沒關係,你照實講,是那個朋友(55分53秒) 侯:李政峰(模糊)
⑸警:李什麼(台)?(56分05秒)
侯:政(音譯)
⑹警:政哪個正?
侯:政治的政。(56分13秒)
⑺警:峰、哪一個峰?
侯:山峰的峰。(56分18秒)
(56分20秒之後皆為雜音)
(錄音突然跳到8 )
⑻警:來,你看一下有沒有問題。(56分31秒) 侯:恩(56分35秒)(侯俊宇觀看筆錄中,不發一語)(自 57:55秒起皆為雜訊,無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後續詢問事 項)
⑼警:(叫侯俊宇在筆錄上簽名)(59分01秒) ㈣對於上項⒈至⒊被告侯俊宇103 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被告唐志成103 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侯俊宇103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檢察官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條規 定之意旨,就上揭被告侯俊宇、唐至成之供述內容,以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為準,並均有證據能力。
㈤上開勘驗結果⒋,就被告羅元宏104 年2 月11日警詢調查筆 錄,因只有聽到警察錄音聲音,沒有聽到被告羅元宏的聲音
,故無法核對其供述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羅元宏及 其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該筆錄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51、52頁之審判筆錄),且被告羅元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並未遭 受任何不法侵害(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之審判筆錄),故該 警詢調查筆錄對被告羅元宏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羅元宏之警詢調查筆錄 ,因未錄到被告羅元宏之聲音,無法核對其供述是否與筆錄 之記載相符,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 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另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上開規定。又同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如果犯 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 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 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被告羅元宏之警詢調查筆錄光碟,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雖有聽到詢問警察之聲音,沒有錄到被告羅元宏回 答的聲音,但是有看到羅元宏回答的嘴型,顯見被告羅元宏 確有於該次之警詢中為陳述,只因錄音設備之因素,致未能 錄到被告羅元宏之聲音,參之本院當庭勘驗其他警詢、偵訊 之光碟,均有錄到被告陳述之聲音,足認警方並無故意不予 錄製之情形,且被告羅元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 示對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無意見,所為之陳述均出自其自由意 志,警察無刑求逼供或不當取供情事,已詳如上述,是此部 分錄音檔之疏漏,並不影響被告羅元宏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 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羅元宏之上開警詢調 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㈦上開勘驗結果⒌,當庭勘驗被告侯俊宇104 年2 月11日警詢 調查筆錄光碟時,僅聽到被告侯俊宇陳稱:作案時掛的00-0
000 自小客車的車牌是從關廟的朋友李政峰處而來等語,被 告侯俊宇其餘供述則因雜訊、斷訊而無法聽到,此部分係因 錄音設備缺失或疏漏燒錄而致未有全部之錄音檔,亦無警方 故意不予錄製之情形,參之被告侯俊宇於閱覽上開筆錄後, 親自於該筆錄上簽名,且被告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的時 候所為的供述,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有無遭受任何不 法的侵害?)沒有。」、「(受命法官問:都是出自你的自 由意志來陳述,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沒 有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之審判筆錄),足認此部分錄音檔之疏漏,並不影響被告侯 俊宇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侯俊宇之上開警詢調查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㈧其他檢察官提出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被告三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業據 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被告唐志成、羅元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被告侯俊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犯行,亦當庭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一第19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犯罪 事實一3 件強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伊僅係幫助 犯而已,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侯俊宇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有關所涉3 件強盜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法律評價部分,被告侯俊宇是屬 於幫助犯,其扮演的角色不同,被告侯俊宇並沒有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也不是擔任主要角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之審判筆錄)。惟查:
⒈被告侯俊宇因經濟困難,而有本件之犯案動機。 被告侯俊宇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問:犯 案動機?)當時我和太太離婚,我原先在家中工作,從事資 源回收,又與家人發生口角,沒有住在家裡,所以經濟上產 生困難。」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358 號卷之訊問 筆錄第2 、3 頁),足認被告侯俊宇確因經濟困難,缺錢花 用,而有本件之犯案動機。
⒉被告侯俊宇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策劃及分工。 ⑴被告唐志成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陳稱:本件強盜案件係 羅元宏和侯俊宇提議要行搶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5頁之勘 驗筆錄,即勘驗光碟1 小時06分45秒處);其於偵查中供述 :「(檢察官問:之前都是打破車窗偷東西,為什麼最近12 月起開始隨機攔下他人機車強盜財物?)這是侯俊宇、羅元 宏提議的。因為侯俊宇抱怨打破車窗行竊都偷不到什麼錢, 而羅元宏那時好像又缺錢,我自己也有缺錢,是欠高利貸及 當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55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3 頁之訊問筆錄) ⑵被告唐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被告侯俊宇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時,一開始有刻意廻避問題之情形,就 與被告侯俊宇犯行有關之訊問,大都供稱忘記了,或不予回 答(詳本院卷一第296 至313 頁之審判筆錄);受命法官當 庭確認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均出 自於自由意志,被告唐志成當場表明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 之陳述,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之 審判筆錄);後經審判長及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補充訊問時 ,被告唐志成證述:「(辯護人藍慶道律師問:你剛才說在 犯案的過程當中,侯俊宇沒有下車,是指全部的過程都沒有 下車,還是他曾經有下車去查看機車的財物?)第一件機車 騎走之後。」、「(審判長問:第一件是吳冠儒的部分,他 有下車?)機車騎走之後。」、「(審判長問:將機車推下 坡查看財物時,是羅元宏跟侯俊宇,你本人在車上?)那個 時候機車騎到位之後,羅元宏還在那邊看,後來侯俊宇下去 要把機車推下去,後來推不下去我還幫忙推。」、「(辯護 人藍慶道律師問:你的意思是這台機車把他推下去是侯俊宇 推的?)我們三個一起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 31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唐志成上開證詞,與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⑶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本件強盜案是臨 時起意的,沒有人提議;由唐志成開車,侯俊宇坐副駕駛座 ,伊坐在右後座,由伊下車持球棒追打被害人。我們先開車
隨意繞繞,在路上看到單獨路人行搶,伊下車追打被害人, 侯俊宇下車尋找車內財物,之後將被害人的機車丟棄等語( 詳偵一卷第60至67頁之調查筆錄、第201 至208 頁偵查筆錄 )。
⑷被告羅元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 ,一開始有刻意廻護被告侯俊宇之情形,供稱:本件之強盜 案,侯俊宇並沒有提議,係伊提議,侯俊宇有聽到,且表示 會怕而不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 、318 頁之審判筆錄) 。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 亦與被告唐志成、侯俊宇之供述迥異,經審判長當庭就此點 對其質問時,其不予回答(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之審判筆錄 );受命法官於是詢問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陳述,是否均出自於自由意志,被告羅元宏當庭表示均出自 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5 頁之審判筆錄);後經當庭以紙本卷證及電子卷 證提示警方所製作之「1212專案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附 於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8 頁)對其訊問時, 被告羅元宏則證述:「(陪席法官問:這地圖12月12日凌晨 0 點4 分的時候,你們車子開到台39線跟○○路的路口的時 候,車牌還是0000-00 ?)是。」、「(陪席法官問:然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