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成安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成安羈押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7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袁成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執行羈押。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 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 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0月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 ,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證人鄭東海、林淑蘭、 楊明華、黃怡仁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逃亡之虞。所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 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 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 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 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