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正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呂寅樑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賴澄雲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
、第137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峻正自民國94年間起至99年8 月11日止任職臺南市警察局 第○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 分局)擔任偵查佐,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林峻正 與呂寅樑、賴澄雲於99年5 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至同日下午 2 時2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口,對陳致力進行 搜索,而在陳致力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後,林峻 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返回第○分局內並負責製作執行 時間為「99年5 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止 」、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口」、受搜索人 為「陳致力」、執行理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下就該份搜索、扣押筆錄稱「本 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何孝忠並未參與上開毒品 案件搜索、扣押過程,且何孝忠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在本 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內簽署姓名,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在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擅自簽署 實際上並未參與執行上開毒品案件搜索、扣押過程之何孝忠 之署名1 枚,以此表示何孝忠有參與上開毒品案件搜索、扣 押之執行。林峻正另與呂寅樑、賴澄雲、何孝忠於同日下午
5 時17分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止,在陳致力當時位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對於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以下稱000-000 號機車)進行搜索,而在該機車 內扣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以下稱本件槍枝)後,林峻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後之某時,再次返回第○分局內,並負責製作執行時間為「 99年5 月8 日下午5 時17分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止」、執行 處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受搜索人 為「陳致力」、執行理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下就該份搜索、扣押筆錄稱 「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蘇俊傑並未參與前揭 槍砲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且蘇俊傑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 為在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內簽署姓名,竟亦基於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在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 擅自簽署實際上並未參與執行前揭槍砲案件搜索、扣押過程 之蘇俊傑之署名1 枚,以此表示蘇俊傑有參與前揭槍砲案件 搜索、扣押之執行。嗣林峻正再於同日某時,基於同時行使 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何孝忠於製 作第○分局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南市○○○○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陳致力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時,由何孝忠將本件毒品及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一併 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 文書之正確性、何孝忠及蘇俊傑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函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峻正被訴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人」欄位內分別簽署「何孝忠」、「蘇俊傑」之姓 名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內容,均係針對 原審判處被告三人無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部分, 敘明其不服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無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之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並表明係針對原 審判處被告三人無罪部分均上訴,另對於被告林峻正被判有 罪部分亦一併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而被告林峻正
本人對於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已提起上訴,是與此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即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與原判 決審理範圍相同,本案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峻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林峻正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 定被告林峻正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2頁、第133 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林峻正辯稱:被告林峻正冒用何孝忠、蘇俊傑名義簽名 ,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峻正自94年間起至99年8 月11日止任職第○分局擔任 偵查佐,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林峻正、呂寅 樑、賴澄雲於99年5 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至同日下午2 時20 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口,對陳致力進行搜索, 而在陳致力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後,被告林峻正 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返回第○分局內並負責製作本件毒 品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何孝忠並未參與上開毒品案件搜索 、扣押過程,仍在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 簽署何孝忠之署名1 枚;另被告林峻正、呂寅樑、賴澄雲及
何孝忠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止,在陳致 力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對 於000-0 00號機車進行搜索,而在該機車內扣得本件槍枝後 ,被告林峻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後之某時,再次返回第○ 分局內,並負責製作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時,明知蘇俊傑 並未參與前揭槍砲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猶在本件槍砲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簽署蘇俊傑之署名1 枚;嗣何 孝忠於同日某時,有製作第○分局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南市○○○○○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以陳致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本件毒品及槍砲搜索 扣押筆錄一併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事實,除 為被告林峻正所不爭執外,且有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南市○○○○○00000000000 號卷第 8 至10頁、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至8 頁),此外參酌: ⒈證人何孝忠於警詢中證稱:99年5 月8 日我沒有到臺南市○ 區○○街000 巷口參與陳致力等人毒品案件的搜索,該案由 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實際承辦,我是事後被通知回去協助整 理卷證資料及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 「何孝忠」並非我的字跡,我不知道是哪個同事簽我的名字 ,因此無同意或授權的問題,我也不知道其他同事為何要在 執行人欄位簽我的名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卷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101 年度他字第4000號 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常常有你 未參與搜索行動,但同事代簽名的狀況嗎?用意何在?)不 會。我不清楚他們的用意。」(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 卷第167 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毒品搜索扣押筆錄 中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誰簽的,我也沒有同意別 人簽名,我整卷編碼的時候,並沒有注意到本件毒品搜索扣 押筆錄內有我的姓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卷第 170 頁背面、第173 頁)。
⒉另證人蘇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和被告賴澄雲小 隊一起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查緝槍枝, 是被告賴澄雲將他們扣得的槍枝交給我送到臺南市警察局做 初步檢視是否有殺傷力,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內「蘇俊傑 」的名字並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印象中沒 有人先經過我同意後再簽署,我當時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本 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內簽我的姓名,而且我之前也不知道有 本件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存在,我猜可能是因為我有幫忙送驗 槍枝,被告賴澄雲小隊為了要日後內部績效分配上好作業,
所以才把我的名字簽上去,顯示我有出力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13772 號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29 頁、第 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101 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第25頁背 面至第26頁背面)。
⒊是由上開何孝忠、蘇俊傑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否認曾經 同意或授權他人得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內簽署自 己姓名。又何孝忠雖然並未參與上開毒品案件之搜索、扣押 過程,然其於同日有參與前述槍砲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 其後並在同日就上開毒品、槍砲二案均進行整卷編碼及製作 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工作,且其除了製作上開二案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之外,並未對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內 容進行任何更動,從而其證述當時並未注意本件毒品搜索扣 押筆錄上有其姓名等語,應屬可採,是自不能以證人何孝忠 有接觸過上開文書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可遽論其有「默示 同意」之可言。
㈡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 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 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搜索、扣押及 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同法第43條規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 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 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 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 筆錄」,同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42條、第42條之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 押時,準用之」。另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 10點後段規定:「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 、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 」,復依據該點所規定搜索扣押筆錄格式所示,搜索扣押筆 錄亦應有「執行人」欄位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83 至184 頁)。揆諸前揭各項規定,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並應於該搜索 、扣押筆錄內「執行人」欄位簽名,且觀上開法條文義,其 簽名者應以實際在場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員為限,內政部警 政署103 年5 月22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亦同此 見解(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
⒈查何孝忠既未參與上開於99年5 月8 日進行之毒品案件搜索 、扣押程序,另蘇俊傑則未參與前述於同日進行之槍砲案件
搜索、扣押程序,其2 人本即不得分別於本件毒品、槍砲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簽署姓名,他人自亦不得任意代 為簽署其等姓名,以表示其等有參與各該搜索、扣押過程之 意思。然負責製作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之被告林峻 正,明知何孝忠、蘇俊傑分別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毒品、槍砲 案件之搜索、扣押過程,卻仍各於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人」欄位內,簽署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自屬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行為。而被告林峻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林峻正在 上開公文書內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然被告林峻正是為整個小 隊的團體榮譽,才簽署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其行為並無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然查,是否有參與搜索、扣 押程序,與警員偵辦案件實際出力程度之認定及日後之績效 ,難謂完全無關係,此由前述蘇俊傑所證稱,其猜可能是因 為其有幫忙送驗槍枝,被告賴澄雲小隊為了要日後內部績效 分配上好作業,所以才簽其姓名,顯示其有出力等語,以及 被告林峻正於警詢中自承:我幫大家簽名也是為了日後計算 績效時有所依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卷第96頁 背面),亦可得見。且除此之外,上開法條內之所以要求執 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須在搜索、扣押筆錄中簽名,亦應有 使執行該次搜索、扣押之公務員對於其等搜索、扣押過程之 合法性以及該搜索、扣押筆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進行確認之 意,藉此擔保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以及搜索、扣押筆錄 內容之正確性。如日後該次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或搜索 扣押筆錄內容之正確性發生爭議時,曾於該搜索、扣押筆錄 中「執行人」欄位內簽署姓名之每一名公務員,均可能須就 此出面接受質疑並提出說明,苟若准許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 、扣押過程之公務員亦得在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 欄位內簽署姓名,則屆時尚需先就「曾於該欄位內簽名者, 究竟何位公務員是實際上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乙 事進行確認,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者並可能需就其自 身並未實際到場之事實進行舉證、說明,如此一來,搜索、 扣押筆錄中「執行人」欄位之記載,即會失其正確性、憑信 性及公信力。從而,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人」欄位內之 記載既具有上開意義及影響,而非全無意義,即非可允許任 意在其內填載並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公務員之 姓名,否則即足以對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以及並未到場然 姓名卻經他人擅自記載於該份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 位內之人產生損害。故被告林峻正既然明知何孝忠、蘇俊傑 分別並未實際到場參與上開毒品、槍砲之搜索、扣押過程,
卻仍將其等之姓名分別簽署在本件毒品、槍砲之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人」欄位內,應認其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文 書之正確性及何孝忠、蘇俊傑權益,而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說明,此不因被告林峻正於 進行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以及該行為實 際上已否生損害而有不同。
⒉辯護人雖曾以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案件判決中所載 前警政署長侯友宜之證詞,辯稱在警界中常有雖無參與實際 搜索扣押筆錄之人,然仍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之情形發生 ,故被告林峻正所為應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07 至209 頁)。然查侯友宜於該案中固證稱:依 其經驗,有很多與其他單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 但因為職務或勤務的分工,其中1 個或數個單位的人員無法 全程參與搜索扣押的過程,因為沒有去搜索扣押不代表沒有 參與,為了表示共同參與,所以大家都會簽一簽(搜索扣押 筆錄),不能說是慣例,但這是實際情況等語(本院卷㈠第 261 頁)。惟其所述乃「數個單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之狀 況,與本案均是由第○分局內之警員偵辦案件之情形,已有 不同,且其僅是稱於警界中是有此情況存在,但其亦未稱此 已形成慣例,況在警界中是否有此情況,與被告林峻正此一 行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不能因警界中有此陋習存在,即 認被告林峻正此一行為係屬合法。
⒊又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搜索、扣押之警員,並應於該搜索、扣押筆錄內「執行人」 欄位簽名,其簽名者應以實際在場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員為 限,均業如前述,而之所以要求執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須 在搜索、扣押筆錄中簽名,即有使執行該次搜索、扣押之公 務員對於其等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以及該搜索、扣押筆 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進行確認之意,藉此擔保搜索、扣押過 程之合法性以及搜索、扣押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換言之,警 員在搜索、扣押筆錄內之「執行人」欄位簽名,即係表示該 位警員承認有參與本次搜索、扣押執行之意思,該份搜索、 扣押筆錄,自屬警員基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從而被 告林峻正冒用何孝忠、蘇俊傑之名義,在搜索、扣押筆錄上 偽造其二人署押,以示該二人有參與本次搜索、扣押執行之 意思,自屬偽造公文書,而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峻正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就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既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填載之
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被告林峻正於其負責製作之該等公 文書上分別不實簽署並未到場參與搜索、扣押過程之何孝忠 、蘇俊傑之姓名,事後並利用不知情且負責製作刑事案件報 告書之何孝忠,將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一併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峻正於本 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上分別簽署何孝忠、蘇俊傑署名 各1 枚之行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而其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峻正利用不知情且負 責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何孝忠,將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 押筆錄一併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該等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林峻正被訴除上開有罪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中,除於「執行 人」欄位分別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以外之記載 ,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165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
㈡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中 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 5 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
㈢被告林峻正就下列公文書,另與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⒈陳致力於99年5 月8 日下午3 時34分、下午6 時13分、下午 6 時5 5 分所製作之3 份警詢筆錄。
⒉99年5 月8 日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 區○○街163 巷口)。
⒊99年5 月8 日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 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⒋第○分局南市○○○○○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㈣被告林峻正就下列證據資料,另與被告呂寅樑、賴澄雲共同 涉犯刑法第165 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
⒈陳致力於99年5 月8 日下午3 時34分、下午6 時55分所製作 之2 份警詢筆錄。
⒉99年5 月8 日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 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⒊第○分局南市○○○○○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⒋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已逸失)、該槍砲案件現場照片6 張。
(上開㈠、㈢、㈣之公訴意旨所指具體內容,詳如以下被告 呂寅樑、賴澄雲無罪部分第一項公訴意旨之記載。)二、訊據被告林峻正固對於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其與辯護人並辯以: ⑴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 錄中,填寫何孝忠、蘇俊傑之姓名,另涉犯使用偽造刑事證 據罪嫌之部分,因該罪保護之法益應該是司法審判的正確性 ,而參與執行搜索程序人之多寡並不會影響到刑事案件起訴 或不起訴、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被告林峻正此一行為並不會 破壞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故應該不成立此罪;⑵就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林峻正涉犯其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 造刑事證據部分,因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栽槍之事實,故 亦不成立上開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峻正就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除在「執行人 」欄位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之部分以外,其記 載並無不實之處,尚難認定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確實有於99年5 月8 日下午1 時5 0 分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口,經陳致力之同意對其進行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 因7 包;另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及何孝忠亦確實有 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前,經陳致力之同意搜索,而在 000-000 號機車內扣得本件槍枝,故被告林峻正所製作之本 件毒品、槍砲之搜索扣押筆錄中,除「執行人」欄位內何孝 忠、蘇俊傑之姓名外,均核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林峻正 就此部分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 犯行(此部分詳如以下被告呂寅樑、賴澄雲無罪部分之論述 )。
㈡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中 分別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之行為,尚難認構成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⒈按刑法第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立法理 由謂:「查暫行律第178 條注意謂本條所謂證據者,其於刑 事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皆不為之區別,而處分亦不預定其 輕重,其旨希與次章偽證罪同。又該補箋內稱證據字樣,既 明揭關於刑事被告事件,則關於民事者,不在此限,自無待 言。按湮滅民事證據,有毀棄文書之規定,且被害者可以要
求賠償,故無庸設刑事處分之專條。蓋湮滅證據,為侵害當 該官吏之搜索權,湮滅民據為侵害被害者之利益,二者絕不 相侔也。湮滅刑事證據,有曲庇犯人使之轉重為輕,幻有作 無者,有陷害犯人使之輕者加重,無而為有者,二者情形雖 異,處分則一。其偽造或行使者亦同。」等語。依據上開立 法理由中所謂「湮滅證據,為侵害當該官吏之搜索權」、以 及「湮滅刑事證據,有曲庇犯人使之轉重為輕,幻有作無者 ,有陷害犯人使之輕者加重,無而為有者,二者情形雖異, 處分則一。其偽造或行使者亦同。」等語,可知刑法第165 條所要處罰之對象,應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該等證據,而可使被告之刑事 責任轉重為輕、化有為無,亦或轉輕為重、將無變有者之行 為,蓋該等行為將造成國家公務員進行蒐證時,無法獲取正 確之證據資料,而進而對於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 害。從而,刑法第16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是國家之搜 索權及審判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3台上 字第334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9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林峻正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中 簽署「何孝忠」、「蘇俊傑」姓名,固然係就參與執行上開 毒品、槍砲案件搜索、扣押程序之公務員所為不實之記載, 而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何孝忠及蘇俊傑,然本件 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除「執行人」欄位中關於「何孝忠 」、「蘇俊傑」姓名之記載外,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已如 前述,則被告林峻正僅在本件毒品、槍砲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人」欄位,原來所記載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數名警員外 ,分別另記載一名未實際到場執行搜索扣押警員之行為,尚 難認被告(在上開毒品、槍砲案件中之被告係陳致力)之刑 事責任會因而轉重為輕、化有為無,亦或轉輕為重、將無變 有,亦難遽認國家公務員將因此即無法正確獲取關於陳致力 於上開毒品、槍砲刑事案件之正確證據資料,或國家對於陳 致力之審判權將因此受到侵害。是尚難認定被告林峻正之此 一行為,係成立刑法第165 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㈢就被告林峻正被訴其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 刑事證據罪部分(即前述第「叁、一、㈢」及「叁、一、㈣ 」所載部分):經原審審理之結果,亦難認定被告林峻正有 此部分之犯行,其理由詳如以下被告呂寅樑、賴澄雲無罪部 分之論述。
三、綜上,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林峻正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林峻正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 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林峻正所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嫌,與被告林峻正所犯前開 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係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原 審卷㈠第104 頁背面),此部分自不能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呂寅樑、賴澄雲被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寅樑於98年間起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 ○分局擔任偵查隊0 小隊小隊長,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則為 同一小隊之偵查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 賴澄雲、林峻正於99年5 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借提洪許東波至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洪許 東波向被告賴澄雲、林峻正表示「陳致力向伊購毒乃用以販 毒,因陳致力曾買毒未付款,故伊不願再賣陳致力,結果就 聽他人轉述陳致力說要拿槍押伊」,而告發陳致力涉嫌販賣 毒品,且恐亦涉有非法持有槍枝。被告賴澄雲、林峻正並利 用當日借提洪許東波之便,將洪許東波帶至○○○○對面巷 子指認陳致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現住處,因 而得悉陳致力落腳處。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將上開陳致力犯 罪情資報告被告呂寅樑後,因被告呂寅樑所屬該小隊於99年 間迄5 月8 日止,尚無查緝槍枝之績效,渠等認此乃查緝槍 枝之大好機會。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遂於99年5 月 8 日中午12時許,以「緝毒」名義(目的實為「緝槍」), 由被告賴澄雲、林峻正各領用槍枝1 枝一同外出查案。被告 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守候在臺 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屋外,適陳致力、王心怡、黃文 錤(起訴書原未載黃文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人 甫步出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即將陳致力逮捕,並 命王心怡、黃文錤依照警方指示蹲在巷口停車場以待查驗身 分,被告賴澄雲等人再至屋內察看,將尚在屋內之張雲波、 徐友南(起訴書原贅載黃文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等人均帶出。然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明知屋內尚留 有陳致力等5 人甫施用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針筒 、玻璃球等毒品施用工具,卻因當日出勤查案真正目的係查 緝槍枝,非查緝施用毒品人口,竟將屋內之施用毒品工具均 視而未見,不予查扣,僅扣押陳致力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 包。雖當日未如預期查獲陳致力持有槍枝,被告呂寅樑 、賴澄雲、林峻正仍不死心,為取得工作績效,竟不循正途 ,共同基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又被告賴澄雲為獲得緝槍獎金,另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協議栽槍」
⒈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與不知情之支援押解人犯之臺 南市警察局第○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下稱第○分局)員警,將王心怡、黃文錤、徐友南、張雲 波等人與陳致力均帶回第○分局。返抵第○分局後,被告呂 寅樑、賴澄雲、林峻正將陳致力單獨留置在第○分局一間偵 訊室內,王心怡等4 人則均待在第○分局偵查隊,藉此隔離 陳致力與王心怡等4 人,以利單獨與陳致力商談交換條件。 ⒉被告呂寅樑、賴澄雲、林峻正3 人乃推由被告賴澄雲向陳致 力商談交換條件,佯稱:「洪許東波檢舉你有槍,如果不做 個交代,檢察官會收押你」、「檢察官專案辦你槍枝,你如 果不把人家槍枝檢舉的事情說出來,你今天會很難處理」、 「乾脆認一認,會請檢察官讓你回去」、「如果今天可以交 代,其他都會沒事…」等語,並承諾:「如果交代槍枝,可 以不要偵辦同行的友人」、「洪許東波從高雄來臺南販毒, 都會先到你的住處,所以要將你牽連到洪許東波販毒的案件 很容易」等語,陳致力因認為警方若欲藉此將其牽扯到洪許 東波販毒一案,恐將難以脫身,且若警方偵辦王心怡等4 人 ,亦將連累王心怡4 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最後基於若牽連 上洪許東波販毒一案,販毒刑度遠高於持槍刑度及為免遭收 押等考量,乃同意被告賴澄雲等人上開提議,明知自己並未 持有槍枝,仍同意配合被告賴澄雲等人扛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之罪責。
⒊被告賴澄雲、林峻正確定徵得陳致力同意配合栽槍及商定槍 枝來源推給已死亡之吳大彥後,於外出起槍前(當日下午3 時34分許起),開始製作陳致力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內 容不實警詢筆錄,告知之涉嫌罪名雖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然實際詢答內容全然與毒品案件無關,僅記載「(問:你 今(08)日何事前來本隊製作詢問筆錄?)答:因為我涉嫌 持有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查獲,所以我才主動陪同警方到案協 助調查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我住處交出我國中同學所寄藏之 槍枝。」、「(問:你所稱你該寄藏之槍枝現置於何處?) 答:我所持有之槍枝目前藏放於臺南市○區○○路○○○○ 路○○○○○段000 巷00號。」、「(問:你帶同警方前往 取槍是否出於你本身之意願?)我是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並自 動交出槍枝。」、「(問: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由意識清醒 之下所陳述?)答: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問 :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等短短數語,因製 作筆錄前雙方已達成栽槍之協議,僅係形式上製作筆錄,故 該份取槍前之不實詢問筆錄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即製作完
成,筆錄製作時間僅6 分鐘。
㈡「取槍過程」
⒈因陳致力實際並未持有槍枝,惟其研判綽號「阿三(音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應擁有槍枝,然陳致力係警 方逮捕之持有毒品現行犯,無法離開第○分局外出尋找「阿 三」,故與被告賴澄雲等人達成協議,由曾經見過「阿三」 之徐友南代為外出尋找「阿三」取槍。被告賴澄雲等人因此 將徐友南帶至陳致力所在之偵訊室內,由陳致力委託徐友南 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不詳),代 陳致力向「阿三」取槍(買槍之價金後付,事後陳致力給付 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價金後,即與「阿三」失聯, 價金迄今尚未付清),並約定於取得槍枝後將之置於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騎樓之000-000 號機 車置物箱內(車主為不知情之陳莉汶)。
⒉雖陳致力同意交槍之筆錄早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已製作完 畢,第○分局距起槍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也僅10分鐘車程,然需等待徐友南回覆取槍之結果, 始可決定「是否」及「何時」外出取槍,故被告呂寅樑、賴 澄雲、林峻正與陳致力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立即帶同陳致 力外出起槍以避免證物湮滅(尤其本案槍枝竟藏放於停放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