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7號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5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威(綽號「砂石」、「輝哥」、「山哥」)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GETEK 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內插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張 建安、何皇璋、張美玲、黃俊復等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安等4 人共10次。
㈡另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 市○○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5 千 元、1 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其中海洛因係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另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則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於 103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李明威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住 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論處被告有罪之證據 ,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3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威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0、103 至105 、152 至153 、203 至204 頁,原審卷第55、91頁以下、97至98頁,本院卷第10 2 、142 、162 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張建安、何皇璋 、張美玲、黃俊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①張建安部分見他字卷 第53至55、61至63頁。②何皇璋部分見他字卷第72至78、10 5 至107 頁。③張美玲部分見他字卷第134 至143 、153 至 156 頁。④黃俊復部分見他字卷第167 至172 、188 至189 頁)。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8 中綽號老娼之陳繪於檢察官訊問中證 述有關受託交付物品1 包之情節(偵字卷第166 至167 頁) 。
㈢證人張建安於103 年3 月14日、張美玲於同年5 月22日、黃 俊復於同年5 月23日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警二卷第58至59、61至62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
㈣證人張建安、何皇璋、張美玲、黃俊復、陳繪分別指認被告 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57至 59、101 至103 、145 至147 、173 至175 、205 至207 頁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證人何皇璋之堂哥何 楹達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證人黃俊復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被告申辦)(他字卷 第98、179 頁,警一卷第69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2至35頁)、通聯紀錄、通訊 監察譯文(各該通聯紀錄、譯文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各該 標號所示),及被告與證人何皇璋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地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7 張(他字卷第94至97頁)等件在 卷可憑。
㈤原審法院所核發103 年度聲搜字第503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36至4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證明。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甲基安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 表二所載)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3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字卷第94、96頁)存卷可考。 ㈥兼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 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一般行為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案參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販行,尤其於 原審審理中更曾明白供稱:我如果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可獲利200 至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益徵被 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至為灼然。
㈦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明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美玲,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因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 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上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⑤因非法 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 編號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 號裁定減刑後 ,再與不應減刑之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 定;上開編號⑤案件則經本院以同一裁定減刑後,再與不應 減刑之編號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上 開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所餘殘刑5 年10月3 日於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1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分別於偵、審程序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及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固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其於103 年6 月4 日檢察 官訊問中業曾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偵字卷第70頁)、於103 年7 月1 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承 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偵字卷第 103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罪名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名部分,同 時有上開1 個刑之加重(同上)及2 個刑之減輕事由(同上 ,另有未遂減刑),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則應先 加重後遞減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 供稱:我的毒品上游係綽號「小賴」(偵字卷第57頁)、「 鬍鬚」(偵字卷第70頁、第143 頁)、「阿明」(偵字卷第 70頁)、「阿隆」之人等語,然因被告未能就上述毒品上游 明確供出詳細之人事時地物,致司法警察無法依其陳述再向 上追溯毒品來源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李姿宜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5 頁),嗣經本院 再次發函查詢確認,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0月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手之情形,有各該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僅係零星販賣,次數不多 ,獲利情形亦與大盤毒梟迥異,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個減刑事由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個減刑事由),經上開減刑 事由後,原定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且被告先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安、何皇璋、張美玲、 黃俊復等人共10次,另又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販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行為之次數顯非單一、交易對象 亦非僅限於1 人,雖被告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所販賣、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至鉅,所得獲利亦非甚高,然被 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警卷一第 4 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足憑(見偵字 卷第98至99頁),其以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已屬不該,進而 再演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漠視法紀可 見一斑,況其於83年間即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上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業如前 述,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其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0罪)及未遂(1 罪),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6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 心戕害甚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鋌而走險販賣予他人施 用,除害及證人張建安、何皇璋、張美玲、黃俊復等人之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數量、獲利,均非至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鉅量,與 大宗走私或大盤毒梟相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稍低。⒋罹患 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 頁) ,身體狀況不佳。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駕駛,已婚、育有3 名子女 ,平日與小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部分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另就從刑沒收 部分說明: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共計2 萬1000元),為被告因上開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海洛因1 包(不含包裝袋)及編號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 含包裝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預 備供給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 毒品,驗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則因已不 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示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各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受潮之功用,並 便於攜帶、運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編號2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編號4 部分)之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及如編號8 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 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並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後者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6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販賣犯行完成之後才購入、預備供其分裝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故上開夾鏈 袋2 包係屬犯罪事實一㈡中「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有未洽),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至11所示之吸食 器2 支、行動電話3 支等物,或有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不適當之處,被告雖承認犯 罪,然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原審諭知之罪名、│
│號│象 ├─────┤、金額(│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
├─┼───┼─────┼────┼─────────┼────────────────────┼────────┤
│1│張建安│103年3│2千元之│李明威於103年3│A:○○○○○○○○○○(李明威) │李明威販賣第二級│
│ │ │月11日下│甲基安非│月11日下午6時6│B:○○○○○○○○○○(張建安)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6時27│他命1包│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後某時許│ │時27分許止,持用│通話時間: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①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6分、 │5、8所示之物品│
│ │ │嘉義縣○○│ │與張建安所持用右列│②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8分、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鄉○○工業│ │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③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25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區某馬路旁│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④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27分。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李│(本次交易無通訊監察譯文)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明威即於左列交易時│(上開通話紀錄見他字787號卷第43至4│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間、地點,販賣左列│ 5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安│ │ │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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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皇璋│103年4│2千元之│李明威於103年4│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監│李明威販賣第二級│
│ │ │月12日下│甲基安非│月12日下午5時1│察門號:○○○○○○○○○○號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5時25│他命1包│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後某時許│ │5時25分許止,持│A:○○○○○○○○○○(李明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B:○○○○○○○○○○(何皇璋) │5、8所示之物品│
│ │ │嘉義縣○○│ │話與何皇璋所持用右├────────────────────┤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鄉○○工業│ │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①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16分之通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區某書局前│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內容: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B:大仔!我在那裡差不多等你整個鐘頭!│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李明威即於左列交易│ 你說的那裡,埤仔頭!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時間、地點,販賣左│ A:哼! │財產抵償之。 │
│ │ │ │ │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B:埤仔頭!昨天你跟我講的那裡!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皇│ A:我就忘記了。 │ │
│ │ │ │ │璋,雙方銀貨兩訖。│ B:我會被你害死阿!好,哥仔你現在在哪│ │
│ │ │ │ │ │ 裡! │ │
│ │ │ │ │ │ A:我現在在○○書局這邊。 │ │
│ │ │ │ │ │ B:你說頭橋書局那邊喔!在自助餐旁邊那│ │
│ │ │ │ │ │ 裡嗎? │ │
│ │ │ │ │ │ A:哼!自助餐旁邊這裡對對。 │ │
│ │ │ │ │ │ B:那你轉還三叉路這邊,一條要去洋子那│ │
│ │ │ │ │ │ 邊好不好? │ │
│ │ │ │ │ │ A:哪裡? │ │
│ │ │ │ │ │ B:三叉路,鐵支路過來有沒有,那是不是│ │
│ │ │ │ │ │ 有一條要去下洋仔,一條要去江厝店!│ │
│ │ │ │ │ │ A:沒有,我現在要趕去山上耶! │ │
│ │ │ │ │ │ B:我現在過去就不用3分鐘耶。 │ │
│ │ │ │ │ │ A:你來賣飯的這邊就可以看到了! │ │
│ │ │ │ │ │ B:賣飯的喔! │ │
│ │ │ │ │ │ A:縱貫路書局買東西而已。 │ │
│ │ │ │ │ │ B:那麼你到第一銀行那裡等好不好? │ │
│ │ │ │ │ │ A:哼! │ │
│ │ │ │ │ │ B:第一銀行! │ │
│ │ │ │ │ │ A:我聽沒有! │ │
│ │ │ │ │ │ B:好啦,要不然你到賣飯那裡! │ │
│ │ │ │ │ │ A:好啦,賣飯這裡。 │ │
│ │ │ │ │ │ B:那你不能像昨天那樣等不到,我昨天等│ │
│ │ │ │ │ │ 你1個多鐘頭! │ │
│ │ │ │ │ │ A:我在書局有而已。 │ │
│ │ │ │ │ │ B:書局那你有沒有要幫我買冷飲? │ │
│ │ │ │ │ │ A:你如果沒有來我就要走了! │ │
│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 │ A:先拿錢給我後再講啦! │ │
│ │ │ │ │ │ B:我要還你錢啦。 │ │
│ │ │ │ │ │ A:好。 │ │
│ │ │ │ │ │ B:那你不要再讓我等要1個鐘頭! │ │
│ │ │ │ │ │ A:不用。 │ │
│ │ │ │ │ │ B:我馬上過去。 │ │
│ │ │ │ │ │ A:來了就看見了。 │ │
│ │ │ │ │ │②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B:大仔你還有沒有在那邊? │ │
│ │ │ │ │ │ A:我在這裡。 │ │
│ │ │ │ │ │ B:我快要到了,要到了。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787號卷第│ │
│ │ │ │ │ │ 82至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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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皇璋│103年4│2千元之│李明威於103年4│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監│李明威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下│甲基安非│月14日下午1時2│察門號:○○○○○○○○○○號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3時5分│他命1包│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後某時許 │ │3時5分許止,持用│A:○○○○○○○○○○(李明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B:○○○○○○○○○○(何皇璋) │5、8所示之物品│
│ │ │嘉義市西區│ │與何皇璋所持用右列├────────────────────┤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公園廁│ │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①103年4月14日下午1時24分之通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所外某處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內容: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李│ B:大仔!你人有沒有在嘉義!我這次要真│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明威即於左列交易時│ 的拿2000元還你,不會再推了,你│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間、地點,販賣左列│ 在哪裡? │財產抵償之。 │
│ │ │ │ │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A:市內啦。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何皇璋│ B:你可以回來○○嗎? │ │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A:沒有啦,在阿傑這裡啦。 │ │
│ │ │ │ │ │ B:在那裡!你說在那裡!那能不能在埤仔│ │
│ │ │ │ │ │ 頭那裡,因為我也還沒有回到民雄,剛│ │
│ │ │ │ │ │ 要回去而已,那樣我變成很遠了,那你│ │
│ │ │ │ │ │ 看耶! │ │
│ │ │ │ │ │ A:埤仔頭的哪裡? │ │
│ │ │ │ │ │ B:○○好不好? │ │
│ │ │ │ │ │ A:來吃飯喔! │ │
│ │ │ │ │ │ B:對來吃飯好不好?○○旁邊不是有一間│ │
│ │ │ │ │ │ 賣午飯的!那我現在過去,那你現在過│ │
│ │ │ │ │ │ 去好了。 │ │
│ │ │ │ │ │ A:好。 │ │
│ │ │ │ │ │②103年4月14日下午2時3分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威哥你到了沒?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B:還沒!那威哥我們去茶水館喝就好了好│ │
│ │ │ │ │ │ 不好?要不然我現在剛到民雄而已,騎│ │
│ │ │ │ │ │ 摩托車。 │ │
│ │ │ │ │ │ A:那樣就過來○○○這裡啦! │ │
│ │ │ │ │ │ B:去○○○!我還沒有洗澡耶!那我時間│ │
│ │ │ │ │ │ 會來不及,威哥不要那樣! │ │
│ │ │ │ │ │ A:要不然身體洗一洗再來! │ │
│ │ │ │ │ │ B:身體洗一洗!我就是叫朋友來家裡載,│ │
│ │ │ │ │ │ 那我時間會來不及!我等一下要去處理│ │
│ │ │ │ │ │ 工作,要不然怎麼會做半天而已,好不│ │
│ │ │ │ │ │ 好!麻煩一下也會有!我現在時間真的│ │
│ │ │ │ │ │ 碰到的,要不然這一次也不會這樣。 │ │
│ │ │ │ │ │ A:來嘉基那裡。 │ │
│ │ │ │ │ │ B:嘉基喔!好阿嘉基好阿。那一樣這邊就│ │
│ │ │ │ │ │ 好了。 │ │
│ │ │ │ │ │ A:上次那裡喔! │ │
│ │ │ │ │ │ B:嗯好。 │ │
│ │ │ │ │ │③103年4月14日下午2時38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B:大仔你到了沒!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B:我到了耶!要不然你在哪裡? │ │
│ │ │ │ │ │ A:我看你來○○○好了!○○○的○○公│ │
│ │ │ │ │ │ 園這裡! │ │
│ │ │ │ │ │ B:你還在○○○那裡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好,那我過去找你,你在那打麻將那裡│ │
│ │ │ │ │ │ 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④103年4月14日下午2時55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B:大仔我到了,怎麼沒看到你的車在外面│ │
│ │ │ │ │ │ ,還是你要走出來! │ │
│ │ │ │ │ │ A:好,我走出來。 │ │
│ │ │ │ │ │⑤103年4月14日下午2時57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A:怎麼了? │ │
│ │ │ │ │ │ B:哥你的人就沒在這裡! │ │
│ │ │ │ │ │ A:我在這一邊耶! │ │
│ │ │ │ │ │ B:那我要怎麼走? │ │
│ │ │ │ │ │ A:你在那裡等我,你出來外面的公園那裡│ │
│ │ │ │ │ │ 等我就好,我從那裡轉過去比較快。 │ │
│ │ │ │ │ │ B:快一點,我讓朋友載的,等一下要出去│ │
│ │ │ │ │ │ 耶! │ │
│ │ │ │ │ │ A:好啦,你在公園廁所那裡! │ │
│ │ │ │ │ │ B:公園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B:好。 │ │
│ │ │ │ │ │⑥103年4月14日下午3時5分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A:就到了,一直打。 │ │
│ │ │ │ │ │ B:大仔你到了沒? │ │
│ │ │ │ │ │ A:到了。 │ │
│ │ │ │ │ │ B:喔,你那樣,我時間就都來不及了,好│ │
│ │ │ │ │ │ 啦,快一點。 │ │
│ │ │ │ │ │ A:好。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787號卷第│ │
│ │ │ │ │ │ 84至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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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皇璋│103年5│2千元之│李明威於103年5│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李明威販賣第二級│
│ │ │月4日下午│甲基安非│月4日中午12時2│監察門號:○○○○○○○○○○號 │毒品,累犯,處有│
│ │ │4時1分後│他命1包│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某時許 │ │4時1分許止,持用│A:○○○○○○○○○○(李明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