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蔡傑敦
蔡度怡
上 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秀紅
被 告 蔡莉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玫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茂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 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 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蔡傑敦、蔡度怡為美國人民,在臺無戶籍,並為被繼承人蔡 茂堅之子女之情,有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 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蔡茂堅於民國83年12月10日死亡時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除戶戶籍謄本參照),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 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茂堅於83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由被繼承人蔡茂堅之配偶林寶玉及子女蔡傑 敦、蔡度怡、蔡莉莉、蔡玫俐等人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蔡茂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為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爰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7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蔡茂堅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渠等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案(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茂堅於83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至今仍無 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 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 ,且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蔡茂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範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分割遺產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蔡茂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 找補問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此外,被 告等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茂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蔡茂堅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按附表│
│ │4,72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重測前:永豐段│二所示之應繼│
│ │0000-0000地號) │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0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2,11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重測前:永豐段│ │
│ │0000-0000地號) │ │
├──┼───────────────────────┤ │
│ 0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1,84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重測前:永豐段│ │
│ │0000-0000地號) │ │
├──┼───────────────────────┤ │
│ 0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3,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0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2,00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重測前:永豐段│ │
│ │0000-0000地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林寶玉│ 1/5 │
├──┼───┼──────────┤
│ 02 │蔡傑敦│ 1/5 │
├──┼───┼──────────┤
│ 03 │蔡度怡│ 1/5 │
├──┼───┼──────────┤
│ 04 │蔡莉莉│ 1/5 │
├──┼───┼──────────┤
│ 05 │蔡玫俐│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