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80號
TNHM,104,上訴,58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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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雅珍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1號、102年度偵字
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8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陳雅珍犯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8所示之刑。
其他(附表一編號1、3至7、9、部分)上訴駁回。陳雅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3至7、9)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雅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或 與綽號阿哲之謝承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 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方法,分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家偉(4次)、黃政遠(2次)、邱欣珮 (1次)、郭峻維(1次)、蔡定綸(1次)施用(各次販賣 時間、地點、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之現金(陳雅珍取得7100元、謝承錞取得2200元)。 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 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 克以上之數量)予全威(1次)(轉讓時間、地點、方法, 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嗣因警方對陳雅珍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6時5分



許,搜索陳雅珍臺南市○○路0段000號7樓住處,當場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9公克)及陳雅珍所有 之HTC型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定綸全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蔡定 綸、全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認證人邱欣珮於警詢時所 為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乙節(見一審卷㈠第28 頁反面),查證人邱欣珮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邱欣珮經原審及本 院傳喚不到,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245至249頁),審酌證人邱欣珮於警 詢、偵查中未曾證述其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證人 邱欣珮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 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邱 欣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 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 、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 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 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33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一)證人羅家偉警詢時之證述:
查證人羅家偉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 據,惟審酌證人羅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毒品,所述與警詢時不符。復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反覆。是其在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羅家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 曾證述其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證人羅家偉於警詢 之陳述,並未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又證人羅 家偉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案發後1月內製作警詢筆錄,較接 近案發時點之102年9月6日,記憶應較為清晰,並係出於自 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另因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 人羅家偉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況參以證人羅家偉在原審審理時之部分陳述,或係同庭在 場致加迴護等因素,憑信性較低,故認證人羅家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



人羅家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峻維警詢時之證述:
查證人郭峻維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 據,惟審酌證人郭峻維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毒品,所述與警詢時不符。復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反覆。是其在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形。再觀諸證人郭峻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 曾證述其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證人郭峻維於警詢 之陳述,並未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又證人郭 峻維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案發後1月內製作警詢筆錄,較接 近案發時點之102年9月6日,記憶應較為清晰,並係出於自 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另因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 人郭峻維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況參以證人郭峻維在原審審理時之部分陳述,或係同庭在 場致加迴護等因素,憑信性較低,故認證人郭峻維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 證人郭峻維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政遠警詢時之證述:
查證人黃政遠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 據,惟審酌證人黃政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無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毒品,所述與警詢時不符。復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反覆。其在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形。再觀諸,司法警察於製作證人黃政遠之警詢 筆錄時,就證人黃政遠證述有關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 以記載,且證人黃政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陳稱有遭受 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又證人黃政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案發後1月內製作警詢筆錄,較接近案發時點之102年9月 10日、同月15日,記憶應較為清晰,並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 ,憑信性甚高,另因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黃政遠當 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 人黃政遠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部分陳述,或係同庭在場致加 迴護等因素,憑信性較低,故認證人黃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 ,斟酌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黃政遠 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羅家偉、邱欣 珮、郭峻維黃政遠全威蔡定綸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原審及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2年8、9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羅家偉邱欣珮黃政遠、郭 峻維、全威蔡定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及其等有為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話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羅家偉邱欣珮郭峻維黃政遠全威蔡定綸等人均係認識之朋友,跟 他們不熟,羅家偉與伊之前曾因女朋友有爭吵,伊與邱欣珮 等人並沒有仇恨或是金錢糾紛,伊並沒有販賣愷他命予羅家 偉、邱欣珮郭峻維黃政遠蔡定綸,亦沒有轉讓愷他命 予全威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家偉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4部分):
⒈證人羅家偉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 000000通聯記錄》你總計向綽號小億之女子《指被告》購買 K他命毒品?分別於何時地、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如何購 買?)總計向綽號小億之女子購買K他命毒品4次。第1次在 102年8月16日7時30分許,台南市中西區○○路3段(○○○ 酒店)樓下,在購買1200元購買1小包約0.3公克K他命毒品 、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小億之女子00000000



00聯絡,以現金交易,由綽號小億之女子將K他命毒品交給 我。第2次在102年8月20日3時20分許,台南市中西區○○路 3段(○○○酒店)樓下,在購買1200元購買1小包約0.3公 克K他命毒品、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小億之 女子0000000000聯絡,以現金交易,由綽號阿哲之男子《指 謝承錞》將K他命毒品交給我。第3次在102年8月29日11時10 分許,台南市中西區○○0路3段(○○○酒店)樓下,在購 買1200元購買1小包約0.3公克K他命毒品、以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撥打綽號小億之女子0000000000聯絡,以現金交 易,由綽號小億之女子將K他命毒品交給我。第四次在102年 9月3日01時00分許,台南市中西區○○路3段(○○○酒店 )樓下,在購買1200元購買1小包約0.3公克K他命毒品、以 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小億之女子0000000000 聯絡,以現金交易,由綽號小億之女子將K他命毒品交給我 。」(見警卷第4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 曾向被告陳雅珍謝承錞購買毒品?)有。我有跟陳雅珍買 過毒品,我都打電話給陳雅珍。」「(何種毒品?)K他命 。」「(共幾次?)四次。」「(你都是以何方式與被告陳 雅珍聯絡?)打電話,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被告 陳雅,的手機0000000000。」「(你於何時向被告陳雅珍購 買毒品K他命?)有四次。如同我在警察局所講的四次時間 。」「(在何處?)在○○○酒店的樓下,地址是在台南市 中西區○○路三段。」「(以多少金額購買?)1200元,四 次都是各1200元。」「(你每次購買毒品的數量?)大約 0.3公克,每次我差不多可以使用三、四天到一個禮拜。」 「(你都是以現金購買毒品?)對。」「(謝承錞是否有交 毒品給你?)有。」「(謝承錞如何交付毒品給你?)在○ ○○酒店的樓下。」「(謝承錞為何會交毒品給你?)因為 我打電話給陳雅珍購買K他命,陳雅珍說沒空,陳雅珍就叫 謝承錞拿給我。」「(你上述四次購買毒品,都是謝承錞交 付毒品給你嗎?)只有第二次的時候,是謝承錞交毒品給我 ,其他都是陳雅珍交毒品給我。」(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 。
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以所有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羅家偉0000000000、及謝承錞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 告與證人羅家偉有聯絡及相約見面之情事,亦與證人羅家偉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 賣愷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雖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明 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



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 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 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 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 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 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細譯附表二編號1① ②、2①②、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羅家偉均以 「妳在哪裡」、「我忙完了馬上下去」、「在哪裡」、「到 了啊」、「好,妳到打給我」、「好,我等一下過去」、「 我去找妳,馬上來」、「到了啊」、「巷子啊巷子」、「1 樓來一下」、「喔喔我下去」、「好,我到了打給妳」等方 式進行交談,通話時間均短短數秒,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話 有異,苟附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本件愷他 命買賣無關,何以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避談相關細節,且 附表二編號2①②③、4所示,通話時間選在凌晨2時45分 、3時11分、3時13分、或零時33分、41時許,更非為一般日 常生活之對話,而逕以見面再談之語結束通話,此明顯與一 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再佐以證人羅 家偉於102年8月16日7時0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即附表二 編號1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你可以來找我 一下嗎?」羅家偉稱係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於102年8 月20日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到了啊?」羅家偉稱我到了 ○○○酒店,要找被告購買K他命毒品,再由被告連絡綽號 阿哲之男子將K他命毒品交給我;於102年8月29日11時3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內容:「喔喔我下去」,羅家偉稱要找被告購買愷他命 毒品,被告下樓將毒品交給我;102年9月3日0時41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 內容:「我到了。」羅家偉稱我到了○○○酒店,要找被告 購買愷他命毒品(見警卷第48反面、49頁);況證人羅家偉 於102年8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即附表二 編號2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被告稱:「到了 啊」,「巷子啊巷子」,雙方結束通話後,被告隨即於同日 凌晨3時13分致電綽號「阿哲」之謝承錞,稱「冰店旁邊巷 子我朋友來他要…礦泉水」,「阿哲」稱:「妳說什麼」, 被告稱:「我說冰店旁邊」,「阿哲」稱:「嗯嘔,我知啦



,38啦」,被告稱:「礦泉水拿給他,我買給他的」等語( 即附表編號2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然礦泉水一般超商即 有販賣,鮮少有人會送他人礦泉水,更何況還是自稱與羅家 偉不熟,且與之有衝突口角之被告所為,可見被告與「阿哲 」之謝承錞所指之「礦泉水」絕非一般所指之礦泉水,亦可 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4通話中欲交易之客體,確係證人羅家 偉所指之愷他命無訛。是證人羅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 憑採。
⒊證人羅家偉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詞證稱僅第一次從被告手 中拿到愷他命,其餘都是向綽號「阿哲」之謝承錞聯絡,向 阿哲購買愷他命(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然經本院質之 羅家偉之警詢供述內容,則稱第四次不實在,其餘實在,本 院再提示羅家偉警詢筆錄則稱隨意答覆實在、不實在,最後 經詢之羅家偉在104年12月7日被拘提到院之訊問筆錄,所述 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才稱警詢筆錄實在(見本院卷 第359至362頁),是證人羅家偉於本院反覆之供詞,無法採 信,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又證人羅家偉有施用毒品愷 他命惡習,為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7號),案發時被告、 謝承錞羅家偉尿液均檢驗出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有○○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5、25、 48、49頁),是三人均有染毒愷他命,羅家偉確實有取得毒 品愷他命之必要,亦可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羅家偉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揭時間、地點,透過綽號「阿哲」之謝承錞 販賣1,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羅家偉事實,業據證 人羅家偉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以所有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羅家偉0000000000、及謝承錞0000000000行 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證人羅家偉於102年8 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2②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被告稱:「到了啊」,「 巷子啊巷子」(詳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雙方結束通話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致電綽號 「阿哲」之謝承錞(即附表編號2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稱「冰店旁邊巷子我朋友來他要…礦泉水」,「阿哲」稱: 「妳說什麼」,被告稱:「我說冰店旁邊」,「阿哲」稱: 「嗯嘔,我知啦,38啦」,被告稱:「礦泉水拿給他,我買 給他的」等語(詳附表編號2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據證人羅家偉稱:於102年8月20日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



告(即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 到了啊?」是我到了○○○酒店,要找被告購買K他命毒品 ,再由被告連絡綽號阿哲之男子將K他命毒品交給我云云, 此並據謝承錞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羅家偉於警詢時稱他 曾於102年8月20日3時20分許,在○○○酒店樓下與你本人 完成毒品K他命交易有何竟見?)『小億』陳雅珍跟我說她 的朋友要來,印象中我記得陳雅珍要我拿礦泉水、香菸給一 個朋友,單獨是在巷子口。」相符(見偵二卷第92頁反面) ,是綽號「阿哲」之謝承錞參與被告販賣愷他命行為足明。 檢察官對謝承錞此部分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 第1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30頁),顯未能 審酌卷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以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羅 家偉0000000000、及謝承錞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 監察紀錄及謝承錞於偵查中之供述,尚有未洽。 ⒌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家偉,辯稱:伊與羅家偉為了1個女生 有口角衝突2至3次云云,舉出證人蕭翊證明被告與證人羅家 偉因她的關係,吵過架(見本院卷第195頁),但證人羅家 偉證稱:「(你有無跟陳雅珍因為一個女孩子發生口角?) 沒這回事。」(見本院卷第276、362頁)、「沒有與被告鬧 的不愉快」(見本院卷第353頁);又被告縱曾與證人羅家 偉起過口角爭執,然供承:與羅家偉口角爭吵後,雙方並非 全無往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5頁正反面);是尚難認證 人羅家偉因此即有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上開辯 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政遠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 6部分):
⒈證人黃政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時間,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雅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金購買 愷他命1包,嗣於結束通話後,在「○○○酒店」大樓7樓陳 雅珍租屋處、7樓電梯口;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交付予 陳雅珍陳雅珍即交付愷他命1包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7反 面至58頁、偵一卷第15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 告與證人黃政遠有聯絡及相約見面之情事,亦與證人黃政遠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 地,販賣愷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雖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並嚴加查 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



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 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 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 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 、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 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證人黃政遠為 警查獲時即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愷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尚無處罰規定,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隙、怨恨 ,衡情證人黃政遠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 之必要,又證人黃政遠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惡習,為其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56號),案發時黃政遠尿液檢驗出有愷他命陽 性反應,有○○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報告可稽( 見一審卷㈠第34、35頁),是黃政遠確實有取得毒品愷他命 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政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販賣愷他 命犯行非虛,是證人黃政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
⒉雖證人黃政遠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時間經過很久了 ,沒有印象了,有可能是伊女友撥打電話予被告,警詢時被 警員嚇唬住了,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見一審 卷㈡第63至64頁),與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迥不相符。然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通訊內 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黃政遠之對話乙節,業據原審於104年1 月28日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106反面至107頁反面),是證人黃政 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通訊監察內容 係伊女友與被告之對話,非伊與被告之對話等語,顯非實在 。再者,觀諸證人黃政遠之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 問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且若其於警詢時受警員恐嚇、驚嚇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之情事,則其於檢察 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更易前供,何須就本案為與前供 相同之陳述,況證人黃政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剛 才有提到你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有『嚇唬你』,你所稱『 唬』是指何意?)也不是『唬』,就是說,我也不知道,可 能是會怕吧,因為我那時候好像是第一次被刑警帶走」、「



(你的意思是說,你剛才所稱的『唬』並不是指警察恐嚇你 ,是你自己會害怕,是否如此?)當時的情形我可以確定的 是我自己本身應該會怕,警察那部分我不確定,因為模糊。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7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政遠之真 意係因遭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內心恐懼害怕之情,復佐以經 警提示證人黃政遠與被告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政遠 尚能區辨並證述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進行毒品之交易,倘 證人黃政遠確有囿於警員威嚇下始指控被告販賣愷他命,理 應指述被告有5次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焉有僅指述其中2次之 理,足徵證人黃政遠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 警員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又 證人黃政遠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確曾為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而證人黃政遠先後於警詢 中經提示其與被告間102年9月10日、同年月15日通訊監察譯 文供辨識後,逐一確認各該通話內容為何,明確證述如附表 一編號5至6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情節,已如前述; 復依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通話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黃政 遠均以「「妳在家嗎?」、「我下去找妳啊」、「妳好了嗎 ?」、「可以了可以了」、「那妳在哪裡?」、「我在家裡 ,上來上來」等方式進行交談,通話時間均短短數秒,核與 一般日常生活對話有異,苟附表二編號5至6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與本件愷他命買賣無關,何以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 避談相關細節,且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二人通話時間, 在清晨5時54分、或零晨2時55分許,更非為一般日常生活之 對話,而逕以見面再談之語結束通話,此明顯與一般無關犯 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被告顯然已知悉證人黃 政遠所欲表達之事為何,而有一定之默契存在,是證人黃政 遠於原審審理時就攸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證稱 :已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出現選擇性遺忘之情形,益徵其 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再佐以證人黃政遠為警查獲時即坦 承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無 處罰規定,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隙、怨恨,衡情證人黃 政遠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是證 人黃政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不僅迴護被告,且與事實 不符,自難採信,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舉出證人即黃政遠前女友邱榛雁證稱:102年9月 前後,都跟黃政遠在一起,沒有看過黃政遠向被告拿過愷他 命(見本院卷第201頁)。然邱榛雁供承有在「○○○酒店 」上班,自不可能整天與黃政遠在一起,且購買毒品愷他命 往往秘密行事,不能公開,黃政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則會



避開其女友邱榛雁為之,亦無違社會常情,是證人邱榛雁所 證委無法作為被告未販賣愷他命之有利證明。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欣珮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 分):
證人邱欣珮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雅珍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金,購買愷他命1包,嗣於 同日5時許,在「○○○酒店」大樓7樓陳雅珍租屋處,將購 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交付予陳雅珍陳雅珍即交付愷他命1 包云云綦詳(見警卷第76頁反面、偵一卷第38頁反面),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依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邱欣珮有聯絡及相約見面之 情事,亦與證人邱欣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觀諸彼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毒為我國法所明 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 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 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 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 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 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毒品 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故其間之對話通 常短暫且隱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細譯 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邱欣珮以「我 要找你」、「找我幹嘛」、「妳想哩」、「喔那個啊,來七 樓」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通話時間短短數秒,甚為 簡短即結束通話,雖未提及交易何物或見面目的,但用語多 隱含默契,外顯意涵不明,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 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 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證人邱欣珮與被告之通話 譯文中,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邱欣珮證述之見面地點相符。且 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話時間選在凌晨4時31分許,更非為 一般日常生活之對話。又譯文中證人邱欣珮言語多流露急促 之需求,而被告未加多問,充分配合需求,即結束通話,自 始至終,從無提及何物;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苟 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本件愷他命買賣無關, 何以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避談相關細節,逕以見面再談之 語結束通話,此明顯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 內容不同,被告顯然已知悉證人邱欣珮所欲表達之事為何,



雙方已有一定之默契。再佐以證人邱欣珮為警查獲時即坦承 施用第三級毒品,案發時邱欣珮尿液檢驗出有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報告可稽(見一 審卷㈠第38、39頁),是邱欣珮確實有取得毒品愷他命之必 要;而施用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無處罰規定,且其 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隙、怨恨,衡情證人邱欣珮應無故意設 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邱欣珮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非虛,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被告辯稱: 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邱欣珮云云,委不足採。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峻維部分(附表一編號8部 分):
⒈證人郭峻維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 時間,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雅珍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金購買愷他 命1包,嗣於結束通話後,陳雅委託,綽號「阿哲」在「○ ○○酒店」大樓1樓,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交付予綽號 「阿哲」之男子,「阿哲」即交付愷他命1包予云云綦詳( 見警卷第9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4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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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