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78號
TNHM,104,上訴,57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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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吉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磬
      高振嵐
      曾弘毅
      林世澂
      林育德
      方瑞毓
      陳龍威
      王威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6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5930號、第6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庚○○、壬○○、戊○○、己○○、甲○○、辛○○、王威吉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 庭以95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 定,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102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轉帳機房(含提供帳戶之 人及車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之犯意聯絡,協議籌組詐欺集團,並由乙○○出資設立 詐欺機房資金,由其妻江旻靜(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為承租人,於103 年3 月1 日先承租位於雲林 縣○○鎮○○○○○街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嗣於103 年6月22日,再承租並搬遷至同鎮○○街00之0號房屋作為詐 欺機房,另由乙○○招募有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犯意聯絡之丁○○、庚○○、壬○ ○、戊○○、己○○、甲○○、辛○○擔任電腦手及機手, 乙○○之姪丙○○明知上開人等以上開房屋為詐欺機房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而於103年6月初某 日(即103年6月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負責按日 採買機房物資及接送人員進出機房。其等詐欺方式係於103 年6月初某日(即103年6月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 ,由乙○○負責與轉帳集團間之取款工作、丁○○負責接洽 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集團及擔任電腦手、庚○○擔任 二線及三線機手、戊○○擔任二線機手、壬○○、辛○○均 擔任一線及二線機手、甲○○擔任一線機手及廚師、己○○ 擔任一線機手。其等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於每日由電腦手 丁○○與群發系統商聯絡討論詐騙語音發射之區域後,丁○ ○再告知機房內成員當日詐騙省份為何,並以「積欠信用卡 費」、「公安局郵件未領取」等不實語音,透過電腦網路群 呼系統(內含設定及管理群呼外撥流程及接聽大陸地區人民 回撥電話、轉接電話線數之功能),隨機撥打大陸地區特定 區域之民眾電話,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 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 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或個人訊息遭冒用,須提供真實 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報案,待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 再由丁○○以電腦身分證辨識程式查詢身分證號碼是否有誤 ,如屬正確,再由一線機手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 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



刑事案件,須檢察官調查,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 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或需繳交費用 到法院之安全帳戶以洗清嫌疑等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 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而以此 電子通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嗣被害人匯款後 ,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 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集團旗下車 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 錢(新臺幣)後,扣除其等分得部分,再由車手交予乙○○ ,每筆詐得款項先行支付群呼系統費用、機房機手之伙食費 及各項支出費用後,再由一、二、三線機手按各自詐得款項 百分之8領取報酬,電腦手丁○○領取月薪新台幣(下同)4 萬元,甲○○因擔任廚師另領取底薪3萬元,其餘則歸乙○ ○所有。上開人等即以前揭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 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詳細時間 、對象、詐騙情形及既未遂均如附表一所示)。三、嗣經警於103 年7 月22日13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440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成平街機房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丁○○、庚○○、戊○○、己○○、甲○○、辛○ ○在該處從事電話詐欺(壬○○趁隙逃逸,後於103 年9 月 24日自行到案),並於新化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為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6-192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2-183 頁、第193-199 頁、第403-404 貢)。其 等就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分工情形、詐欺流程及各自報酬等 情節均已供述明確,核屬相符,主要內容如下: ⒈被告乙○○供稱:我於詐欺集團是擔任幕後金主,○○鎮○ ○街0000號機房是我籌設的詐欺機房;丁○○擔任電腦發射 手,己○○是一線假冒大陸公安,甲○○是一線假冒大陸公 安,辛○○是二線假冒大陸公安,庚○○是三線假冒大陸公 安,戊○○是二線假冒大陸公安,壬○○是二線假冒大陸公 安,江旻靜是承租詐欺機房,丙○○是我姪子,他擔任採買 及載送機房成員進出;現場電腦與網路語音群發系統由丁○ ○操作,丁○○負責跟系統商聯絡,系統商費用由車手團收 取詐欺贓款後扣除要匯款給系統商的錢後,由車手團直接匯 款給系統商;三餐由甲○○負責煮飯,生活必需品供應及採 買由丙○○負責;一、二、三線成員酬勞都8%,指每筆詐騙 成功金額的8%,電腦手丁○○底薪4 萬元,甲○○煮飯底薪 3 萬元,薪資由我以現金每個月發放1 次,迄今只發放過1 次,詐騙所得117 萬元;詐騙贓款由丁○○聯絡車手約定時 間、地點後,再由我碰面領取,領過2 次,都約在斗南交流 道下碰面,收取金額1 次50萬,1 次67萬元;之前詐欺機房 設於「○○鎮○○○○○街00號」,在103 年6 月初開始, 後來遷移到「○○鎮○○街0000號」,運作期間有丁○○、 庚○○、壬○○、戊○○、己○○、甲○○、辛○○等6 人 ;被害人匯到大陸銀行帳戶再過來臺灣後,是車手在臺灣領 錢,他們再直接拿給我,車手集團會抽1 成(見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偵查卷宗㈠,下稱「警一卷」,第43-47 頁、第56頁 ,其餘供述見警一卷第57-58 頁、103 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55-59 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 107 頁、本院卷第444-445頁)。
⒉被告丁○○供稱:我每天會和群呼系統聯絡,討論發射詐騙 語音的地區,然後再發射語音詐騙,我也會告知機房內其他 成員當日詐騙的省份為何,方便機房內的其他成員詐騙;我 都在三樓擔任發射手,詐欺機房幕後老闆是乙○○;我每天 上班前與群呼系統商討論詐騙語音的發射地區及操作機房內 的VOS 網路電話供機房內的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我必須先設 定VOS 網路電話後,其他成員才能著手詐騙;我擔任電腦發 射手的部分每個月薪水4 萬元;如果有詐騙成功,庚○○會 在該名被害人的報案單上記錄得手金額給機房內的成員看,



有參與詐騙的成員就可以得知個人應得的酬勞是多少,然後 再各自紀錄;一天發射群呼系統大概一次而已,有再按第二 次發射的情形,但不一定有(見警一卷第155-156 頁、本院 卷第442-443 頁,其餘供述見警一卷第131-138 頁、第157 -161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⒊被告庚○○供稱:我是擔任二線和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 和調查科科長等職務;是乙○○找我加入詐欺機房的,幕後 老闆是乙○○;我大約2-3 天和乙○○聯絡1 次,都是聯絡 工作上的事情,有沒有進帳,就是詐騙成功以及生活上的問 題;全部成員酬勞都是8%,乙○○說他會每個月月初發放現 金(見警一卷第233-238 頁,其餘供述見警一卷第172-179 頁、103 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5 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⒋被告壬○○供稱:000-0000自小客車是跟乙○○借來的,我 跟他商借購買該車之費用14萬元左右,他都沒有跟我收取利 息,我是作為我自己的代步工具,但是後來就變成機房所使 用的交通車輛;14萬元我是從事詐欺犯罪所得抵債,我擔任 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偶爾也會幫忙講一線;詐騙 方式是以預錄好的語音發送至被害人,語音內容我不清楚, 大陸被害人會回撥接到一線人員這邊來,一線人員接到電話 就會假裝成公安,向他詢問姓名、身份證號等資料假裝要查 詢,並向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一張信用卡刷爆了遭交通銀行 控告等情,如果被害人持續相信,就繼續告知被害人可能年 籍資料遭冒用,使被害人擔心並告知被害人要後續交由武漢 市公安局受理報案,並將電話轉給二線人員,二線人員會假 裝受理案件,繼續詢問被害人基本資料,然後轉接給三線人 員後就會叫被害人出門匯款;一線是扮演被害人當地公安, 二線是扮演武漢市的公安,三線是假冒檢察官;每天下班的 時候,就會由三線人員綽號「阿嵐」公佈今天的成果,裡面 會有成功件數的統計,就算失敗了,裡面也會註明原因,之 後就會燒掉當天的所有資料;一線、二線、三線人員酬勞都 是8%(見警一卷第246-251 頁,其餘供述見偵四卷第51-53 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⒌被告戊○○供稱:我房內的電話機是用來詐欺犯罪用的,是 一線人員轉進來後我再接聽再與對方談話;每天自己的單子 自己拿去5 樓金桶燒,但有規定要將當天的通話紀錄文件當 天燒燬;我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公安,警方於現場查獲沒有 SIM 卡的行動電話是行使詐欺犯罪使用,以手機連上WIFI網 路,等候被害人回撥使用;一、二線佔每筆詐騙金額8 % , 我的薪資就是詐騙被害人的數量多寡(見警一卷第278 頁、



第283 頁、第319 頁、第322 頁,其餘供述見警一卷第284 -285頁、第320-321 頁、第323-324 頁、第340-343 頁、第 349-3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18-121 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⒍被告己○○供稱:我在機房內是在三樓擔任一線假冒大陸公 安;酬勞我們都稱呼為「888 」,即代表各線佔每筆詐騙金 額8 % ,我的薪資就是詐騙被害人的數量多寡;乙○○是詐 騙機房的老闆(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㈡,下稱「警 二卷」,第396-398 頁、第406 頁,其餘供述見警二卷第35 4-362 頁、第399 頁、第407-409 頁、第415-419 頁、原審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⒎被告甲○○供稱:詐騙機房的老闆是乙○○,我擔任一線假 冒大陸公安;因為乙○○有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所經營的詐 欺機房,當時我缺錢,所以我就答應他了,他有跟我說因為 我會煮飯,所以也叫我在機房內負責煮飯;酬勞我們都稱呼 為「888 」,即代表各線佔每筆詐騙金額8%,那時乙○○有 跟我說因為我有煮飯,所以我有底薪3 萬元,然後其他就是 以詐騙每筆被害人的金錢抽取8%作為薪資(見警二卷第455 -457頁,其餘供述見警二卷第421-429 頁、第458-460 頁、 偵一卷第240-242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⒏被告辛○○供稱:我是擔任一線、二線假冒大陸公安,詐欺 機房幕後老闆是乙○○;酬勞是8 % ,就是以詐騙每筆被害 人的金錢抽取8%作為薪資;我們二線人員都會紀錄詐騙成功 之被害人,有無成功都會寫在單子上面,當日就會燒掉(見 警二卷第505-507 頁,其餘供述見警二卷第471-478 頁、第 508-509 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⒐被告丙○○供稱:詐騙機房是我叔叔乙○○找的,詐騙的對 象是大陸民眾;我是負責當採買及外務,機房的三餐都是我 買進去給他們,買東西的錢是我叔叔乙○○拿給我的;我沒 有固定薪水,我叔叔乙○○叫買我東西剩下的錢會給我當零 用錢(見警一卷第105-111 頁,其餘供述見偵四卷第31頁、 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㈡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害人薛坤豔、孟祥龍馬銀雷之 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75 頁、警二卷第549-55 2 頁),復有證人邱淑香簡吉雄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江旻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519-520 頁、 第528-530 頁、警一卷第65-67 頁、第90-91 頁、偵四卷第 11-12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另有原始通聯紀錄(即VOS 通聯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2日雲林縣○○鎮○○街0000號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警二卷第569-588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二卷第52 4-527 頁、第534-540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見警一卷第40-41 頁、第59-60 頁、第75-88 頁、第16 9 頁)、被害人資料單翻拍照片(即大陸民眾個資,見警二 卷第590-592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55-56 頁) 、現場平面圖(見警一卷第185-189 頁)、詐騙講稿及教戰 守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46 -92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一卷第108 頁、第110-120 頁)、VOS 通聯光碟附卷可證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上開VOS 通聯紀錄,可佐證本案詐欺機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網路群呼及發話系統傳送詐騙語音封包及撥打詐騙電 話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 174-175 頁)。是由以上書證勾稽以觀,均與本案被告之自 白相符,而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被告乙○○雖供稱機房現場負責人為庚○○(見警一卷 第45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四卷 第52頁),惟被告丁○○、庚○○、戊○○、己○○、甲○ ○、辛○○均供稱詐騙機房並無現場負責人(見警一卷第15 9-160 頁、第237 頁、第351 頁、警二卷第417 頁、第459 頁、第508 頁),參以被告庚○○除依詐欺所得抽取8%之報 酬外,並未如擔任電腦手之被告丁○○及擔任廚師之被告甲 ○○固定領取底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應僅係單純 擔任機手,而非現場負責人,應屬明確。起訴書認被告庚○ ○為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乙節,容有誤會。
㈤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 ,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 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本 案詐欺機房係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不特定民眾之電話 ,而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 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 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又對照被告丁○○供稱每天會發射群 呼系統大約1 次(見本院卷第442 頁),被告庚○○供稱: 「(你如何得知每日行使詐欺犯罪之省份?何人告知?以何 方式告知?)是電腦手丁○○告訴我,行使詐騙的省份是雲 南昆明;丁○○是口頭跟我講的。」(見警一卷第236 頁) ;被告甲○○供稱:「(你如何得知每日行使詐欺犯罪之省



份?何人告知?以何方式告知?)由電腦手丁○○跟我們說 的,他每天早上要開工前要發射何處他會跟我們說。」(見 警二卷第455 頁),可知本案詐欺機房係按日運作,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日在機房以群發 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不詳姓名人士著手實施詐 欺犯行,並分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得逞。至於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不足,致詐騙集團 未能詐欺得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害人有受騙匯款,惟被告乙○○等人既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 ,仍應認此部分屬未遂。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電 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籌 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 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臺灣與大陸之詐欺取財集團 ,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其等由被告乙○○負責提供資金籌設詐欺機房,並與轉帳 集團間之取款工作,被告丁○○負責接洽詐騙語音群發系統 商、轉帳集團及擔任電腦手,被告庚○○擔任二線及三線機 手,被告戊○○擔任二線機手,被告壬○○、辛○○均擔任 一線及二線機手,被告己○○、甲○○均擔任一線機手,並 有轉帳機房之成員及車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之工 作,則於其等參與期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並未擔任機



手之被告或成員,客觀行為固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惟其本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為,而詐 欺機房準備膳食、共同住宿之目的,係為避免該集團成員外 出用餐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且其等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或 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得。更何況本案詐欺方式係以群發詐騙 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施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則各接獲詐騙語音電話之被害人於回撥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成員均有機會接獲電話續行實施詐術, 各該成員於發送語音封包時即具犯意聯絡;抑有進者,本案 詐欺集團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 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 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詐欺 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機房成員之食宿成本、網路服務費用等 );易言之,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 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 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其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至於被告丙○○部分,僅係負責採買機房物資及接送人員進 出機房,並未因此抽取佣金(見警一卷第108 頁),而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抽取佣金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丙○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應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庚○○、 壬○○、戊○○、己○○、甲○○、辛○○詐欺取財及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等人於103 年6 月6 日對薛坤艷實施詐騙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另立法者參考外國立法例,對於「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第33 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 遂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是以,本案被告等人在103 年6 月20日前即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 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惟該條款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上 開見解之相同意旨,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及檢察官自非 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 」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檢察官認有該款之適用,容有 誤會。是核被告乙○○、丁○○、庚○○、壬○○、戊○○ 、己○○、甲○○、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 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併予敘明。 ⒉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在詐欺機房中所為上開犯行,係按日在機房 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士著手實施詐欺 犯行,已如前述,倘若該語音封包確實有接通,且大陸民眾 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時,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網 路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 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



打電話給大陸民眾施行詐騙,準此,上開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103 年7 月10日、103 年7 月22日各該 日期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係 同時著手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均屬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係按日實行其幫助詐欺之採買物資及接送人員進 出機房,是核被告丙○○於103 年6 月6 日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至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縱使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為人係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為構成要件,惟其本質上仍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尚難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因此,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既係於各不同日期間,各自 群發1 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被 害人亦有不同,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集合犯。則被告乙○ ○、丁○○、庚○○、壬○○、戊○○、己○○、甲○○、 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被告丙○○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轉帳機房之 成員、車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辛○○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134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 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辛○○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被告丙○○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因正犯均為 未遂犯,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丙○○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乙○○等人於103 年7 月10日、103 年7 月22日所為犯 行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實有未合。
⒉被告乙○○等人與轉帳機房(含提供帳戶之人及車手)之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丙○○所幫助之正犯 亦包括轉帳機房之成員,原審未將該部分成員列為共同正犯 ,實有疏漏。
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詐欺機房 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附表四備註欄就該部分已記載「沒 收」,卻漏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㈡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乙 ○○、丁○○、庚○○、壬○○、戊○○、己○○、甲○○ 、辛○○、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四、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個人不法私利,從事詐欺犯行,且聯 合臺灣及提供大陸人頭帳戶之轉帳機房,以趨於集團式、組 織化、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結合網 路、電信、通訊科技之模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 犯罪型態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又上開被告詐騙 既遂之次數為1 次,詐得之金額為人民幣2,000 元,另未遂



之次數均為2 次,惟以被告庚○○所供其詐騙成功之被害人 共15個,機房詐騙成功總金額大約30萬人民幣(見警一卷第 238 頁),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 度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 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犯罪情節上當屬重大。另分別斟酌 各被告以下犯罪情節及情狀:
㈡【被告乙○○】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已期滿),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於 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出資營運及向轉帳機房取款之管理者角色 ,誠屬本件犯罪之主謀,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均屬最 重,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承高職畢 業,之前開設水族館,現為清潔工,育有2 名子女,其母親 罹癌需照顧,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2 頁、第457 -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被告丁○○】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素行良好,其於本案擔任 電腦手及與群發系統商接洽、與轉帳機房成員聯絡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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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