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08號
TNHM,104,上訴,100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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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清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397
、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國清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國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103 年3 月22 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0 住處, 以新臺幣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葉紳宜。㈡被告林國清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3年5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外 之被告林國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轉讓約可施用一次之份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明寶施用。因認被告林國清就上 開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被告林國清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吳文清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國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紳宜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胡明寶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後,業經被告林國清提 起上訴在案。惟被告林國清已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已據 辯護人具狀檢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被告林國清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則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林國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葉紳宜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胡明寶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林國清有罪之實 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林國清原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



,惟其既已死亡,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規定,改判諭知此部分公 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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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