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84號
TNHM,104,上易,684,201512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辱罵丙○○違反保護令部分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辱罵丙○○部分)無罪。其餘(辱罵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父丙○○),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①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③ 應遠離丙○○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之住 所至少100公尺;④應於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 每2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收受並知悉上揭通 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前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於103年10月21 日下午2時12分許,未遠離丙○○前揭雲林縣○○市○○里 ○○路000巷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大門外用力搖晃鐵門,並以「幹你娘、 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等語辱罵甲○○,足 以影響甲○○之社會評價,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二、案經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 察官、被告乙○○、原審及本院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係告訴人丙○○、甲○○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 10月16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 ○○①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③應遠離丙 ○○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之住所至少10 0公尺;④應於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1次 ,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⑤有效期間為1年,乙○○ 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 內容後,即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未遠離丙○○ 前揭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 ,而前往上開地點大門外用力搖晃鐵門,並以「幹你娘、衝 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等語辱罵甲○○等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 ○○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卷第63頁至 第64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65頁),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10月16日103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1月6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偵查隊偵辦「乙○○涉家庭暴力防治法」職務報告 1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11月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8頁至 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2月8日雲警六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3年12月 4日職務報告1份及斗六分局10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紙(見 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2月 1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斗南分局東和 派出所10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見原審卷第10頁、第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12月3日103年度家護抗字 第25號民事裁定1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原審勘 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 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警卷信封袋內光碟)存卷



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曾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63頁正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辯勘驗之真實性,同意 以之為證據資料,經勘驗結果:
「一、14時12分有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上,站在大門外用力 搖晃鐵門。
二、勘驗14時12分至14時28分警察到現場前,有聽到被告 乙○○辱罵甲○○: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 、幹、臭機歪、你絕對有報應的、你知死啊你,這些 話。
三、大門外巷弄有看到住戶的車子、機車進出。 四、14時28分25秒時警察抵達現場,甲○○於14時29分03 秒打開鐵門,丙○○進入屋,於14時29分31秒時,黃 錦澄向甲○○拿保護令後交給警察看,14時31分30秒 時,警察告知被告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告知 其享有之三項權利。」
㈢由上開勘驗「一、二、四」之內容,可佐證被告乙○○確實 有在丙○○住處辱罵甲○○,違反保護令①不得對丙○○及 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 得對丙○○為騷擾行為;③應遠離丙○○位於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等行為。又由勘 驗「三」之內容,可知悉被告乙○○係在住處外面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辱罵其母親甲○○。
㈣況上訴人即被告亦坦承其為丙○○、甲○○之兒子,於103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 且有對甲○○辱罵「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 臭雞歪」等語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其收受保護令後還有10天的抗告期間,且法官是因為被丙○ ○關說才核發該保護令,故其不受保護令之拘束,又其雖有 辱罵甲○○上開話語,但因該地點當時四下無人,並不符合 公然之狀態,且公然侮辱是要在3個人以上之公開場合,當 著他的面侮辱云云,上訴意旨更一再強調保護令是警察、書 記官、法官聯手對其誣陷。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除被告 上開抗辯外,若認為被告有辱罵丙○○之犯行,亦係在短時 間接續對於丙○○、甲○○為之,應認係接續犯一罪,原審 分論併罰有所違誤,且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



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 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 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 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 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 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為提供被害人立即性之保護,免其 繼續受暴力之迫害,不待確定自核發時起即生效力。且依同 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項等規定,被告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是縱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惟在抗告期間,仍不 得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竟為之,即屬違反保護令罪。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護令一經核發即生效,縱在抗告期間 中,亦不影響保護令之效力,被告上開犯行雖發生於前揭保 護令抗告期間,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 被告辯稱其收受保護令後仍在抗告期間,不受保護令之拘束 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被告係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始為前揭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顯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猶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 為明確,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㈡至於被告空言指摘:法官是因為被丙○○關說才核發該保護 令,警察、書記官、法官聯手對其誣陷云云,係純然之臆測 以及對於訴訟程序之誤解所致,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問:請被告提出所指摘之丙○○關說法官證據?) 庭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正 本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正本各1份。」、「(問:被告你庭呈的這兩份裁定正 本為何能說法官有被關說的情事?)第一次出庭的時候是10 3年10月8日,丙○○全程都在說謊,講的話法官都不信,且 法官叫書記官打出來說詞是對我有利的,結果判決出來是我 敗訴,我再去抗告,結果本來是由楊皓潔法官決行,連書記 官也換了,變成林秋火法官判決。林秋火法官是103年度家 護抗字第25號判決的法官。」、「(問:法官會換人是因為 不同的審級程序,而被告提出抗告,故抗告審須由其他的法 官審理,是否瞭解?)我原本一審的法官是對案情非常瞭解 的,為什麼到抗告審法官會換其他法官,他對案情不瞭解。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即可明瞭,是認 被告之上開辯解,係純然之臆測及對法律程序之誤解所致, 亦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雖有辱罵甲○○上開話語,但因該地點當時 四下無人,並不符合公然之狀態,且公然侮辱是要在3個人 以上之公開場合,當著他的面侮辱云云。唯查: 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 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 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 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 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丙○○位於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甲 ○○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5頁 ),佐以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一、14時 12分有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上,站在大門外用力搖晃鐵門。 二、勘驗14時12分至14時28分警察到場前,有聽到被告乙○ ○辱罵甲○○: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 歪、你絕對有報應的、你知死啊你,這些話。三、大門巷弄 有看到住戶的車子、機車進出。…」等情,足認依被告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乃不特定人隨時可得來往在場之處,屬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被告以台語所述「幹 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等語辱罵告訴 人甲○○,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告訴人丙○○、甲○○之社會形 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2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 告訴人2人之侮辱行為。從而,被告辯稱:該地點當時四下 無人,並不符合公然之狀態,且公然侮辱是要在3個人以上 之公開場合,當著他的面侮辱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②被告辱罵告訴人甲○○上開言詞,造成告訴人甲○○內心痛 苦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罵我那些三字經,我會感到很痛苦,也會怕不知道會不會被 他打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65頁反面),而被告係丙○○、 甲○○之子,被告對其母親即告訴人甲○○公然辱罵三字經



等穢語,會造成告訴人甲○○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核與常 情無違,是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 親關係即子與母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6頁)附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甲○○,衡情告訴人甲 ○○遭至親之子以前揭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使身為被告母親 之告訴人心理痛苦,故顯係以言語暴力對告訴人甲○○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如前述,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先予指明。
㈡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屬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以一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同時成立前揭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禁止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 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公然侮辱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斷。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 ,惟違反保護令部分與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
㈢又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顯著降低乙節,經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識被告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經該醫院鑑認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病症及 案情經過等綜合判斷,於鑑定結果欄指稱:被告智能應有中 等以上,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 病」)」已多年,未曾接受治療,其個人功能、職業功能及 社會功能皆已退化,現實感不佳,並有「酒精濫用」或「酒 精依賴」問題,人格亦有妄想性人格傾向。其否認有幻聽, 但有明顯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案發當日,其因 受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失去思考理解與判斷能力,相信其 父偷走其對中1千萬大獎的發票,因而公然對其父母親辱罵 ,觸犯公然侮辱罪。推測其於案發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行為之時 ,確有因精神疾病等精神障礙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甲○○之子,卻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其父親 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嗣被告竟仍漠 視該院核發之保護令,於甫收受保護令裁定後,旋為本件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視於法院之公權力,亦無視倫常,口出 穢言,侮辱母親,造成告訴人甲○○精神上之痛苦畏懼,所 為殊非可取,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謂全然 良好,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 求渠等之諒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饒,惟 念及被告因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 、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案發當日,其因受妄想等精神病症 影響,失去思考理解與判斷能力,相信其父丙○○偷走其對 中1千萬大獎的發票,而為本案之犯行,丙○○、甲○○於 審理時並表示:僅希望被告能盡快就醫就好,不必要受什麼 處罰等語;告訴人甲○○並表示:我也無法勸被告,有病就 要醫,不要等到他以後打死人才來醫,那就麻煩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67頁),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撿拾資源回收之工作,月收入僅約新臺幣數千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復認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 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 ,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 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 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43號、92



年度臺非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 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 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參諸卷附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罹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已多年,未曾接受治療,其個人功能、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 皆已退化,現實感不佳,並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問題,人格亦有妄想性人格傾向。其否認有幻聽,但有明顯 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因被告目前無病識感,不 願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病情未獲控制,有再犯及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建議有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另參以被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 被告因病而生懷疑其父母丙○○、甲○○偷竊被告之中獎1 千萬元統一發票所致,是原審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其 社會功能降低,況被告自陳目前家中僅有自己1人,告訴人 雖為被告之父母親,惟亦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渠等免於 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侵擾,顯無法對被告言行發揮約束 勸誡之功能,亦無法給予被告充分之照料,被告父母丙○○ 、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被告能盡快就 醫」,是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在未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有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家庭系統確實無法提供充分 支持與照料,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 害自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而有監護之必要,原審業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而減輕其刑,斟酌其醫護上之需求及兼顧人權保護,爰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說明監護為保 安處分之一種,如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者,應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之(即宣告多 數監護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無比照刑法 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 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



稱允當。況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 審酌前述各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 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 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因而辯護人辯護認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亦非可取,此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確實有保安處分之必 要,因而被告此部分(對於甲○○辱罵)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至丙○○住處外,辱罵甲○○(判 決有罪)後,甲○○因此緊急去電要求丙○○返家,詎乙○ ○見丙○○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丙○○,足以影響丙○○之社會評價,認被告乙○○此 部分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所明載。質言之,此規定為明訂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有辱罵甲○○,但堅決否認有辱罵 丙○○「幹你娘」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現場監視錄影帶,並 無被告辱罵丙○○「幹你娘」之事實,不能以告訴人乙○○ 唯一指訴而論斷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上開勘驗與丙○○有關者為「四、14時28分25秒時警察抵達 現場,甲○○於14時29分03秒打開鐵門,丙○○進入屋,於 14時29分31秒時,丙○○向甲○○拿保護令後交給警察看, 14時31分30秒時,警察告知被告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 並告知其享有之三項權利。」,惟並無被告乙○○辱罵丙○ ○「幹你娘」之聲音。錄影帶為物證,當然有堅強之證明力 ,勘驗錄影帶既然未錄到被告辱罵丙○○,依證據法則,本 院即難遽認被告乙○○有辱罵丙○○「幹你娘」之事實。 ㈡又依被告乙○○在庭之陳述,並非強辯取巧者,被告對辱罵 其母親甲○○「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 歪」等語均承認,依理,若被告確實有辱罵丙○○一句「幹 你娘」,以其個性及表現,應無否認之理,因而被告是否確 實有辱罵丙○○「幹你娘」,已有疑義。
㈢雖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站在門口 ,我回到家後被告還是一樣在罵,被告有罵我「幹你娘」, 罵了以後警察制止並把被告帶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 反面至第61頁),以證人丙○○為被告之父親,並於原審作 證時表示希望被告能夠盡快就醫就好,不必要受什麼處罰等 語(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丙○○念及父子情誼仍 對被告有關愛之情,而不願被告受罰,因而其認為有被被告 辱罵,有一定之證據價值。然丙○○係在警察之後趕回來, 不久被告即遭警察帶走,倉促之間丙○○是否有誤會遭被告 辱罵,亦非不可能。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乙○○辱罵丙○○「幹你娘」一節,檢察 官僅憑丙○○之指訴即起訴,並未勘驗錄影帶,指出辱罵之 證據,而原審勘驗結果,亦未能求得被告辱罵丙○○之證據 ,而在丙○○因當時現場很亂,誤認被告有辱罵丙○○「幹 你娘」非不可能,在「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本 院認檢察官並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更未「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實有辱罵 丙○○「幹你娘」這句話。揆之首開之說明,就被告辱罵丙 ○○部分,既然尚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在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有辱罵丙○○,並為有罪判決,固 非無見。然被告是否有辱罵丙○○一句「幹你娘」,尚有疑 義,如前所述。從而此部分(辱罵丙○○)被告上訴即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