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錫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3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錫平與程文英原為朋友關係,嗣因故不睦,於民國103 年 11月4 日15時許,程文英前往友人彭水妹與黃錫平共同居住 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找彭水妹敘舊, 適黃錫平返家,因故與程文英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高跟鞋毆打程文英頭部,及徒手擒抓程文英 右上臂,致程文英受有眩暈、上肢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二、案經程文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 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 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 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 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 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 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 (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彭
水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彭水妹就被告有無抓傷告訴人,並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 乙節,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現在已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37頁正面),於警詢時則明確證述:被告用高跟鞋打 告訴人頭部再用手抓告訴人手臂等語(警卷第6 頁),其前 後所述即有不符。
⒉本院審酌證人彭水妹上揭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並無實問虛答 之情事,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交代清楚,且員警係於晚間6 時 許於派出所內依法詢問,而非於深夜時間在不適當處所進行 ,堪認證人彭水妹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而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再者,證人彭水妹接受員警訊問 時間為103 年11月30日,嗣後於104 年7 月14日方在原審審 理時到庭作證,前者較為接近案發之時(103 年11月4 日) ,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深刻,且證人彭水妹於 警詢作證時並未有告訴人或被告在場,反觀於原審作證時, 被告乃在庭當場聽聞證人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內心因不想得 罪朋友承受之心理壓力較大,衡諸證人上開作證之外在環境 及心理狀況,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業已表示:其於警詢 時都有照著當時記得的情況說等語,本院認證人彭水妹上開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之處,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而因本案證人彭水妹之證詞,除前開警詢陳述外,已無從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有斟酌證人彭水妹警詢陳述之必要,以 查明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得為本案證 據。
㈡至於其他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並無表示 異議,本院斟酌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亦無違背法律之處或其他 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程文英發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原本在醫院擔任看 護,當天從醫院暫時請假回到住處時,告訴人在裡面跟彭水 妹等人講話,伊一開門,告訴人就罵伊,伊也回罵告訴人, 兩人吵架,後來伊想回醫院,告訴人卻拉住伊左手,伊就用 右手回手一揮,但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便離開了;又 伊每天都穿平底鞋,不可能拿高跟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程文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友 人彭水妹要求伊辦手機給她使用,伊辦完後,因為尿急,便 到彭水妹與被告共同的住處去上個廁所,上完廁所後,在彭
水妹房間裡喝個開水,準備要走了,友人沈月銀叫伊再坐一 下,伊才剛坐下,被告就回來,一進來房間就罵伊,伊沒有 理會,當時被告手臂夾著1 雙高跟鞋進來,一直罵伊,還對 伊比中指,抓伊右手,伊手就流血了,然後被告拿著高跟鞋 打過來,用鞋後跟打伊的頭,頭有紅腫,之後沈月銀把被告 推走,叫彭水妹把伊帶下樓,伊有問被告為何打伊,被告回 說因為伊是爛嘴巴,「雅雅(音譯)」是被伊舉報的,害雅 雅被抓回去大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 彭水妹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在現場有看見被告用高跟鞋 打告訴人頭部再用手抓手臂,是被告先動手,告訴人頭部、 手部有受傷等語(警卷第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因為伊買手機,叫告訴人幫伊辦手機,告訴人便到伊 的房間,後來被告回來,兩人見面吵架,好像有講到雅雅的 事,但記不太清楚;當時還有友人沈月銀在場,沈月銀就把 告訴人先帶出去,不要待在房間裡,伊跟沈月銀都有勸架, 後來告訴人去報案後跟伊說有去奇美醫院就醫;當天被告回 來時,伊有看到被告將高跟鞋拿在手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36頁至第39頁反面)。
㈡證人彭水妹與被告未有任何糾紛、仇怨等利害關係,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1頁),堪認其尚無故意虛構事實入 被告於罪,並自陷於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其上開所述 應具客觀性而堪以採信。另告訴人與證人彭水妹雖就被告毆 打頭部、手臂之先後順序、何人帶告訴人下樓等細節所述不 符,然兩人就被告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頭部、用手抓傷告訴 人手臂之經過等重要情節證述,則尚屬一致,應認告訴人及 證人彭水妹上開證述中之細節出入,無非係因案發過程現場 情形混亂,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或係因時間經過後記 憶自然淡化所致,尚無礙於其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 年11月6 日19時24分許,曾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主訴頭暈,並自述兩天前遭 暴力攻擊,並被打到頭部,另經診察右上臂有擦傷等情,亦 有該院104 年7 月9 日函文及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紙 、病歷資料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8 頁, 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其所受傷勢部位為頭部及右上臂,核 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吻合,且所受傷勢程度亦與 一般人遭他人抓傷及毆打頭部可能產生之情狀相符。至於被 告雖質疑:告訴人既然103 年11月4 日即已受傷,為何拖至 同年月6 日方前往就醫,該傷勢是否係其造成,已有可疑云 云,惟本件案發時間係103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
就醫時間則係11月6 日19時24分許,差距僅約二天,尚屬接 近,且實務上常見被害人起初因為身體不適先行休息,稍後 仍未改善再行就醫,或起初尚未想要提告,嗣想要提告才前 往就醫之情形,本案告訴人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大約2 天 ,尚在情理之內,尚不得以此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虛假,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穿高跟鞋,不可能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 云云,惟查證人彭水妹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看到被告拿著 高跟鞋在手上,且在場其他人都沒有穿高跟鞋等語(原審卷 第39頁),告訴人亦證稱伊沒有穿高跟鞋,只有被告會穿高 跟鞋等語(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且觀諸被告自述:其在 醫院做全日看護,當天其向老闆娘請假1 小時,想將冬天的 衣服拿回家等語,是被告確有可能將自己穿戴之衣鞋攜回住 處房間內整理,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伊很生氣,告訴人有 罵伊,大家就鬧起來了;告訴人拉伊左手時,伊就用右手回 手一揮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益徵被告當時具有氣憤 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原審認為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乃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加以論 科,並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與告訴人理性 溝通,竟於爭執中,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未 當,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 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重,暨被告自承沒有 讀過書,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用 以傷害告訴人之高跟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程文英證述明確,雖未具扣案,然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不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 犯行,並稱原審判決太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