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73號
TNHM,104,上易,67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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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 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 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 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 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 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 ,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 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 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 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7 分許,騎乘000-000 號機車至告 訴人李振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補習班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門口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 塊,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三 孔水泥空心磚2 塊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先前租用大樓之主任 委員,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搬走時,尚積欠管理費未繳 ,且未交還其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之2 份門禁卡,亦未將設立 於大樓外牆、部分占用大樓公共空間之招牌拆除,伊之前已 經告知告訴人,可能會有相關動作警告告訴人或扣押告訴人 之財產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取走上開2 塊空心磚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諭知無罪,揆 其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承租被告擔任主委之○○○大樓約7 年半,前幾年管理費是由他本人繳納,後來幾年因為房東告 知管委會有一些問題,所以房東決定先不繳納管理費,之後 管理費部份由房東處理,他有向管委會表示管理費由房東來 處理。關於門禁卡乙事,他搬走前,被告有請他歸還,但後 來他還給房東。他搬走之後,當初承租○○○大樓作為補習 班使用之招牌有留在原處。被告事先沒有說要來拿空心磚, 是警方因本案找到被告後,被告才撥通電話跟他講因門禁卡 歸還乙事,管理費部分被告則是於第一次偵查庭時才講來等 語(見原審卷頁32-33 )。而證人即房東吳致銘於原審亦證 稱:他有將○○○大樓出租給告訴人開補習班,管理費是1 年繳1 次,原先由告訴人繳納,後來由被告接任主委,就沒 有開住戶大會,他希望能開住戶大會,所以從他知道管理委 會員有問題開始,就請告訴人不要再繼續繳納,之後管理費 已於104 年3 月27日(本案發生後)繳納清楚。補習班留在 大樓之招牌,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有問他是否需要拆,他 說不用,因為可能還會再出租,如果真的有問題,他再來處 理。被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傳簡訊跟他表示,外牆屬於大樓 所有,所以要把招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頁35反-37 )。由 上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吳致銘間關於管理費



繳納、門禁卡歸還、補習班招牌拆除等問題之看法確已存在 差異。
㈡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補習班現址除了被拿走2 塊空心 磚,還有無被拿走其他東西?)沒有。」、「(現場除了空 心磚之外,還有無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是可以搬走的?)有, 有花盆,還有其他空心磚及旗座。」(見原審卷頁33反), 且於警詢證述上開空心磚1 塊約值新臺幣60元(見警卷頁3 反),並非高價值物品,倘被告有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何以 只拿走2 塊空心磚,而不將其他較有經濟價值之花盆、旗座 或將現場其他空心磚一併取走?足見被告之目的並非竊取財 物,而是因先前關於管理費、門禁卡等糾紛而為找麻煩或惡 作劇行為。又被告於原審曾詰問告訴人「你搬離我們那棟大 樓時,總共有7 、8 塊空心磚在原處,你只搬走了3 、4 塊 ?」等語,而告訴人回答「當初那裡有一個做推拿的,有留 空心磚在現場要給我用,被告以為那些空心磚都是我的,但 我搬走的時候,已經把原本屬於我的那4 塊空心磚搬走了」 (見原審卷頁34),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大樓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頁27)所示,○○○大樓現場確實有遭棄置之其 他空心磚,且被告誤以為是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於照片上註記 「空心磚未完全移走」、「部分任意放置原處」等字樣。倘 被告有使用空心磚之需求,或竊取空心磚之意思,其只要至 ○○○大樓樓下即可取得多塊遭棄置現場之空心磚,何需冒 險且費力至告訴人新承租處偷竊?益徵被告之目的並非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財物。
㈢告訴人於原審尚證稱「(問:是否知悉那2 塊空心磚員警是 在何處查獲?答:)我不曉得,因為我空心磚不見的時候, 我有繞過去看,我有看到它在騎樓,我不知道那是否我的, 可是騎樓有2 塊。」(見原審卷頁34);被告亦供稱「我拿 了2 塊空心磚,對我或者我們大樓一點用處也沒有,只是把 它搬回原來的地方而已」、「沒有什麼特別的用途,就只是 類似於警告告訴人或是扣押而已,那2 塊空心磚是我拿過來 放在騎樓那邊,但是沒有什麼特殊的用途,只是單純放在那 裡」(見原審卷頁35)。是由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 塊空心磚後,並未將之納入自己管領支配下,而係毫不掩飾 任意置放在○○○大樓騎樓,可知被告並無將上開2 塊空心 磚據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雖被告逕行取走空心磚 行為怪異,且未事先或立即要求告訴人解決關於管理費、門 禁卡、拆除補習班招牌等問題與常情有異,然由被告於原審 陳述意見時之表現,其言行即與一般人略有不同,尚難以此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逕行 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前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之理由上訴,其要旨略以:㈠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稱竊取他人之「動產」,並無價值或 數量之限制,被告雖僅竊取2 塊空心磚,而未將其他空心磚 或花盆、旗座一併取走,仍不影響其擅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而 該當竊盜犯行。㈡被告係騎機車前往行竊,而上開空心磚有 一定體積,機車前置物空間有限,無置放2 塊空心磚以上物 品之可能,被告應非不願搬走其他物品,而係客觀上不能為 之。㈢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先搬取現場兩孔空心磚後, 隨又放回,另搬走三孔之空心磚,足證被告係刻意挑選合用 之空心磚作為竊取之標的。㈣原審以被告取走空心磚後,毫 不掩飾地將其放置在○○○大樓騎樓下,認被告未將之納入 自己管領支配下,惟被告身為○○○大樓主委,將空心磚取 走置於○○○大樓之騎樓,以阻擋附近鄰居車輛停上騎樓, 有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拍攝之照片可證,可見該空心磚 係立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況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有之 空心磚取走並移至他處,不論其係有意使用或任意放置,應 認係對該物作一事實上處分之行為,而已將空心磚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㈤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認罪並請求檢察官予 以緩起訴,嗣因不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亦不 願意向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始改口否認 竊盜,顯見其於本案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㈥被告雖辯稱其 取走空心磚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管理費等糾紛, 惟其於拿走空心磚前並無向告訴人表示要取走其物品,事後 亦無留下任何訊息或即時通知告訴人令其知悉,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就拿走空心磚乙情告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辯上開 動機為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按證據之證明力,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 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 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 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 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再:㈠上訴意旨㈠僅在說明被告取走之空心磚合致 於竊盜罪之「動產」要件,要難據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之



據為己有之意圖。㈡上訴意旨㈡所指機車前置物空間有限, 無置放2 塊空心磚以上物品之可能云云,係告訴人一己之評 斷,尚乏證據證明。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頁13-16 ),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陳被告棄選現場兩 孔空心磚之情形存在,此部分所指,亦屬告訴人主觀臆測, 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證明。㈣被告所辯其取走上開空心磚之 動機,既有可能為其當時之真實想法,經原判決論述如上, 自難單憑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拍攝之○○○大樓騎樓內停 放多輛機車之照片,即遽認被告取走上開空心磚之目的係為 阻止機車停放,況此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不用○○○大樓下 之棄置空心磚阻擋車輛停放騎樓,而大費周章另至告訴人新 承租處所載走上開空心磚之緣由。㈤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10 4 年4 月24日「刑事聲請不起訴或緩起訴狀」之內容,被告 僅承認其做法不當,並一再重申係為大樓住戶爭取權益、曾 要求告訴人處理欠款及拆除招牌事宜並告知若不處理將以扣 押現營業處之物品作為抵押、刻意選擇價值最輕微之空心磚 而非藝術燈、跑馬燈等物品之意旨(見偵卷頁18-20 ),嗣 於同年5 月8 日檢察官庭訊時,亦為相同之主張,並稱「如 果是廣義的竊盜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頁24-25 ) ,並非坦認其目的在竊取財物或用以阻止車輛停放騎樓,上 訴意旨㈤資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尚嫌率斷 。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取走空心磚前,有用LI NE叫我把感應(門禁)卡還給他」(見偵卷頁14反),及吳 致銘於原審證稱「今年(104 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傳簡訊 跟我說外牆屬於大樓所有,要我們把招牌拆除」(見原審卷 頁37)等情,堪認被告自恃大樓主委之身份,可對該大樓之 承租戶(告訴人)、屋主(吳致銘)率行提出要求,始進而 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空心磚,是被告所謂警告、扣押 目的之辯解,即非不可能存在,而被告此與一般人有異之想 法或認知,固然無法完全合理化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惟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意旨㈥指摘被告辯解 有何不可採之處,自無法動搖原審據以判決被告無罪之論據 。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要係就相同之證據,率 憑告訴人不同之評價為據而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針對原審無罪理由之論述說明,未指摘究有若何違 背證據法則或悖離生活上確實之經驗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等



違失,核屬就原審取捨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均難 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核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其上訴顯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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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