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7號
TNHM,104,上易,517,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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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48號、10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3
226號、103年度偵字第15287號、103年度偵字第16302號、103年
度營偵字第103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
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董」、「企鵝」(即杰哥 )之成年男子,夥同謝富明黃啟芳(另行審結)、呂振銘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2年年底左右,由綽號「蘇董」之人開始籌組擄鴿勒贖集 團,並拉攏以下之人分別加入並各自負責以下事項:即由「 蘇董」、「企鵝」(即杰哥)負責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工具竊取鴿隻,而「蘇董」之人並以電話指示呂振銘 ,由其持無線電對講機,在網鴿處所附近路口負責把風,黃 啟芳則於有賽鴿中網後,聽從「蘇董」之人之指示前往網鴿 處所,收取內載有中網之賽鴿腳環上各鴿主電話資料之字條 後,再前往謝富明位於臺南市○○區○○○000號0之0租屋 處交予謝富明,並由謝富明依該字條,逐一撥打恐嚇電話予 被害鴿主,並以其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工具。嗣 謝富明再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並在前揭字條上 勾選註記是否已收受贖款,再交由黃啟芳帶回予「蘇董」, 由「蘇董」釋放已付贖款之鴿隻。
二、前揭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進行,謝富明即陸續向①不知情 之友人沈家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羅昆彬之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②向親友楊芳成借得楊芳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從③林俊 龍處先後取得林俊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 000000帳戶、馮振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④及另從報紙小廣告收購取得康立憲



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林芳竹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 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康立憲林芳竹均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⑤另謝富明又透過不知 情之楊幼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他法取得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 號(均未經扣案),並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之手機(均未 扣案)上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
三、另一方面,綽號「蘇董」之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等 日,在臺南市○○區○○○○○魚塭堤岸上,以附表二所示 之鋸子、榔頭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 器,先架設鴿網後,再搭配亦足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脅之兇器即強力彈弓及綁有彩帶之鉛球,使賽鴿於受到驚嚇 後下墜因而中網之方式,各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被害人所有、因訓練放飛經過之賽鴿。呂振銘則持無線電 對講機在附近路口把風,於每日竊取成功後,即由綽號為「 蘇董」之男子通知黃啟芳前往將其上載有中網之鴿隻腳環上 各鴿主之聯絡電話之字條,再交付予謝富明
四、嗣謝富明即於同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話,撥 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向其恫稱:「頭仔, 你有1隻鴿子在我這裡,你要討嗎?」等語,並告以須將如 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帳戶內,使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除如附表一編號13之7、 15之1之被害人因故未匯款而未遂外,其餘之被害人均因心 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方式,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謝富 明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於各該日結算所得款 項,先扣除自己利得後,再將所得之款項以及謝富明勾選已 交付款項之鴿主名單字條,併交付予黃啟芳再轉交予「蘇董 」,再由「蘇董」負責將已匯款之鴿主賽鴿放飛,及分配款 項予黃啟芳呂振銘。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組成專案小組查 緝並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6月19日在呂 振銘及謝富明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亦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富明對於恐嚇取財部分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竊盜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架設竊取鴿網,架設鴿網 是「蘇董」,伊和「蘇董」在沈嘉慶家認識的,當時伊沒工 作,「蘇董」問伊抓到鴿子由伊通知好不好,伊就答應,蘇 董說會叫黃啟芳拿單子給伊,伊知道他們是在擄鴿勒贖云云 。原審辯護意旨則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振銘黃啟芳之 證述,被告並無參與竊盜之犯行,其只有向「蘇董」購買鴿 主的電話個資後,再逐一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要錢,賽鴿並未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以每隻約1500至2000元之代價, 向「蘇董」買鴿子,再去買人頭帳戶,打電話給賽鴿主人要 求贖金,其取得賽鴿過程,並未成立竊盜罪,亦未收受贓物 等語為被告資為辯護。
二、被告坦承部分,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 之被害人供述、匯款資料、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各該被害人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9-63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扣案現場照片共31張 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是「蘇董」叫黃啟芳拿上面抄有被擄之 鴿子腳環號碼與鴿主電話的單子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害 人,如被害人有匯款成功的,一隻約得(獲利)1500元, 每一天看有多少隻,伊確認後在單子上面打勾,再將當日 所得的「錢」與「單子」交給黃啟芳拿回去給「蘇董」, 把鴿子放掉,至於錢他們再怎麼分伊就不清楚,每一天會 結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3、117-119頁反面)。(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銘於原審證稱:是「蘇董」打手機叫 伊騎機車去學甲附近顧路口,並有給伊1支對講機,如果 看到有人來,就叫大家趕快跑,伊有時1天1千元,有時2 千元,錢是綽號「企鵝」的人拿給伊的,伊在顧路口時, 有看過「蘇董」、「企鵝」,也有看到綽號「老仔」的黃 啟芳拿字條出來,蘇董有用對講機說要黃啟芳把字條交給 謝富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196頁)。(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芳亦於原審證稱:伊綽號為「老仔」 ,伊負責進去收單子,網子是「蘇董」架的,其他伊不認 識,伊知道是呂振銘在顧路口,如果當天有抓到鴿子,「 蘇董」一定會在距離他們抓鴿子的地方即學甲橋下約50公 尺處,將字條用信封裝著,叫伊拿去謝富明租屋處給謝富 明,那個單子伊知道是鴿子單,有腳環號碼等,伊沒有在 擄鴿現場看過謝富明,伊的錢是「蘇董」給伊,如果(當 日)沒抓到就是8百元,如果(當日)有抓到就拿1千或1 千多元,是每天領。鴿子主人有無付款都跟伊無關,如果 有拿單子給謝富明,傍晚謝富明會拿牛皮紙袋裝錢及單子 (要放鴿子的就打勾)叫伊拿回去給「蘇董」,「蘇董」 負責把鴿子放走,伊沒有點收,也不知道「蘇董」和謝富 明是如何結帳。網鴿現場有無其他人,因距離太遠伊看不 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15頁)。
(五)據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等人, 皆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之人分別找來後 ,再同意由其分派不同任務予其等,即被告為負責找人頭 帳戶及撥打恐嚇電話給鴿主及確認、提領所匯入之款項, 呂振銘則負責在擄鴿現場附近路口把風,黃啟芳則負責居 間從「蘇董」處,將記載有被捕鴿主電話之字條交付予被 告,再將被告收取的款項及處理完的鴿子字條交回給「蘇 董」釋放鴿子及分派利得予黃啟芳呂振銘等情,故可知 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在「蘇董」為首之此一擄鴿勒贖集



團中,「客觀上」均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且均有自 該行為中,獲取各自不法之利益無疑,故其等「主觀上」 縱確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等既均知悉該擄鴿勒贖集團中有 彼此之存在,且負責其他部分之分工,亦即,若欠缺其中 任何一人,此一擄鴿勒贖集團即無法順利行動,即大家均 無從自如附表一被害鴿主之匯款中,取得利益並加以分派 。是故,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三人間之犯意聯絡雖係各 別存在與「蘇董」間,然此並無礙於其等共同為此一「擄 鴿勒贖集團」之重要成員。
(六)再者,此一「擄鴿勒贖集團」要能夠真正獲取不法之犯罪 利益,除須憑藉「蘇董」事前完整、周詳之計畫外,也必 須其他被分派參與不同部分任務(構成要件行為)之數被 告,各自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功。亦即, 必先要有負責執行「擄(竊)鴿之行為(加重竊盜)」之 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 」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如果,缺乏「蘇董」、呂振銘 等人,先行架網、把風,進行擄(竊)鴿之行為,則不可 能有中網之鴿隻,可供被告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 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反之,如被告未接手以電話恐嚇被害 鴿主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並加以出面提領款項 ,則單憑前階段之擄(竊)鴿之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 ,更無從分配予集團其他成員共享之。此外,如果沒有黃 啟芳負責將前階段擄(竊)鴿後記載鴿主電話資訊之字條 ,居中從負責竊盜行為之「蘇董」處,傳遞交付予負責電 話恐嚇之被告處,再從被告處反向收回款項及字條予「蘇 董」等工作,則其他成員亦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並加以朋分 獲利,即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 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份,亦即,其等所各自從事之「加 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本身,實欠缺獨立性,必須一併進行及完成,始能獲取不 法利益。是故,被告客觀上雖未參與擄(竊)鴿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在主觀上,既係與「蘇董」為首之擄鴿勒贖 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 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實際下手實施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加重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此 外,黃啟芳客觀上雖未直接參與事撥打電話恐嚇被害害人 鴿主或收取提領匯款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 與「蘇董」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 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 下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恐嚇取財部



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與此擄鴿勒贖集團之 主嫌即綽號「蘇董」之人間,既有共同從事擄鴿勒贖之犯罪 之犯意聯絡,復經「蘇董」之指示各自參與不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並從中獲取一定之不法利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與 「蘇董」、「企鵝」(即杰哥)等人,均屬加重竊盜及恐嚇 取財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其對於竊盜部分不知情 亦未參與,僅屬其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辯護意 旨雖稱被告僅以每隻約1500至2000元之代價,向「蘇董」買 鴿主的電話個資再勒贖,賽鴿並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 ,應不構成竊盜或故買贓物罪等語,惟此與前揭黃啟芳、呂 振銘等人所證述及被告自己所供述之整體分工情節,有所未 符,且倘果係買斷鴿主電話個資行為,則應先行付款予「蘇 董」作為「買斷」之價金,爾後,其自行打電話向被害人鴿 主勒贖匯款後所取得之款項,亦無庸再由黃啟芳取走轉交回 給「蘇董」,記載個資之字條更無庸再以同一模式交回給「 蘇董」,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與客觀事實有違,要屬無 據,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涉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加重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0、11 所示之可發射鉛球之強力彈弓、榔頭、及鋸子等物,均分 屬可持以對外攻擊、或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故核被告謝富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次犯 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3-7及15-1此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餘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
(二)被告與黃啟芳前於原審供稱:有捕到鴿子才會去拿單打電 話,同一天會結算錢,有時沒有捕到就沒有到現場等語。 再參以,依目前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富明於同 一日撥打恐嚇電話之落網賽鴿,係由集團成員在不同日所 分別竊取者,故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謝富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6所示,於同一日間先後 所撥打之數通恐嚇不同被害鴿主電話之犯行,該些被害鴿 主之鴿隻,均係來自於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同一日間所進行 之單一加重竊盜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即應以一日視為想像競合之一罪,而論以16次之 加重竊盜犯行。至於恐嚇取財行為,則亦因係由被告謝富 明在同一日緊接之時間內,先後撥打數不同被害鴿主間之 數行為,亦應以一日視為接續之一罪,而論以16次之恐嚇 取財犯行,始無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均併此敘明。(三)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 董」、「企鵝」(即杰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於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 ,及於不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五)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 盜部分,被告否認有在現場參與,而黃啟芳僅承認有於事 後即竊盜完畢後經「蘇董」通知而到竊鴿地點附近拿取字 條,故除綽號「蘇董」之人、以及呂振銘有在現場實際參 與竊盜之把風行為外,現場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竊盜 行為,並不明確,亦即,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 認定在現場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者,確已有超過3人以 上,而得逕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要件,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均尚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均供稱係因無 工作,經濟困窘,始在「蘇董」之邀約下,共同配合參與擄 鴿勒贖計畫,及其等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鴿主之 財產權,造成具體損害,並對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審 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日)間不法所得之總金額,及 其等於此集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輕重,暨其等之犯 後態度均尚可,被告則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 15-2之陳建安、及如附表一編號14-7之蘇金樹)達成和解, 並已分別賠償其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94頁),以及被告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怪手工作、育有3子及有年邁老母需照顧(見原審卷 四第128頁)、前曾因車禍造成大腿骨折,行動不便,為低 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3年6月, 尚嫌過重,另其辯護人當庭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2年,並諭 知緩刑,則尚嫌過輕,亦併此敘明。復認(1)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部分,應屬「蘇董」等人所有,供其竊盜鴿隻時所 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2)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號部分,乃 呂振銘所有,供其與該擄鴿勒贖集團主嫌「蘇董」聯絡及供 其在現場把風時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3)至其餘扣案之物 ,因尚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 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是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由證人呂振銘黃啟芳於法院之證述可知,網鴿的主謀是 綽號「蘇董」之人。呂振銘黃啟芳二人於偵查階段指稱 是由被告負責網鴿,可能是因為綽號「蘇董」之人一直未 能查獲到案,故而在偵查階段,才會供承是由被告負責網 鴿,企圖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被告客觀上雖未參與擄( 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在主觀上,既係與「蘇董」 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 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實際下手實 施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加重竊盜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擄鴿勒贖集團犯罪型態,實務上竊鴿者與 進行恐嚇取財之人多為同一集團分子。然亦不能排除竊鴿 者將失主個資賣斷予他人,再由他人打電話實施恐嚇取財 之犯行。故「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係個別獨立,應分別觀察每位行為人所分 擔之角色及其主觀犯意加以判斷是否成立竊盜罪、恐嚇取 財罪。
(2)被告只是向「蘇董」購買鴿主的電話號碼個資後,再逐一 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要錢。賽鴿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亦未分擔鴿網之犯行。被告以每隻約0000-0000元的代價 ,向「蘇董」他們買來,被告再去買人頭帳戶,打電話給 賽鴿主人要求贖金。依被告所陳,其取得賽鴿過程,並未



成立竊盜罪。至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則因 被告並未收受贓物,只是取得鴿主聯絡電話,亦不應以故 買贓物罪相繩,仍請審酌被告之辯解,為妥適之論罪。(3)恐嚇取財罪,被告仍願再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
(4)據被告打電話向賽鴿主人恐嚇取財,犯罪原因是因為被告 過去曾發生車禍,造成大腿骨折架設鋼釘,此後即無力負 重且行動不便,工作難找,經濟甚為困難。102年間,被告 的父親需辦理眼角膜移植,又有三個小孩的學費需繳納, 四處張羅仍無著落,在「蘇董」的邀約下,也不知法律效 果如此之重,才會犯下恐嚇取財之罪。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並有子女就學需撫養,有被告提出之低收戶證明為憑。 被告既是因為家中經濟困難,始出此下策。被告過去5年內 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紀錄,經此教訓,當能有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為此,原審判決容有不當之處。陳請撤銷原 審判決,從輕量處,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並願遵循 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適當條件,請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
(二)惟查,關於被告應與呂振銘黃啟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蘇董」、「企鵝」(即杰哥)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負共同 正犯之責,前揭理由已說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 酌被告前揭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且認不宜緩刑,已說明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及明顯量刑過重。故被告以 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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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時間、地│被害人│接獲恐嚇│恐嚇電話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 主刑及從刑 │
│號│點、數量 │(有無│電話時間│ │ ├───────┤ │ │
│ │ │提出告│ │ │ │匯款金額 │ │ │
│ │ │訴)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3年1月29日│黃宗源│自103年1│0000000000│103年1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黃宗源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月29日11│ │30日10時│臺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56-65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時許起至│ │25分許 │○分行帳號000-│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同年30日│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61)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10時許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64-666)│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00元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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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2月19日│陳育正│103年2月│0000000000│103年2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陳育正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9日12時│(陳育正稱│20日11時│臺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67-67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30分許 │該來電未顯│36分許 │○分行帳號000-│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73)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76-677)│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8000元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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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4月26日│王怡文│103年4月│不詳 │103年4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王怡文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26日14時│ │26日15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7)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 │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4)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5005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103年5月2日 │黃宥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黃宥喬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2日11時 │(黃宥喬稱│2日12時5│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678-68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彰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ATM交易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682)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5035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玖月。 │
│ │ │ │ │ │ │ │(警卷一P884)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⑷通聯紀錄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警卷一P683)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4-│ │劉慶忠│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康立憲所申設合│⑴被害人劉慶忠警詢│,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2 │ │(有)│2日11時 │ │2日下午 │作金庫銀行○○│(警卷一P697-701)│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44分許 │ │某時 │分行000-000000│⑵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柒月。 │




│ │ │ │ │ │ │0000000帳戶 │ 明細查詢結果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警卷一P895)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6010元 │⑶通聯譯文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警卷一P70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5-│103年5月3日 │施朝彰│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施朝彰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3日11時 │(施朝彰稱│3日11時 │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84-68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30分許 │分行帳號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第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戶 │ 翻拍照片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3隻) │ │ │ │ ├───────┤(警卷一P688)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20元 │⑶土地銀行客戶往來│玖月。 │
│ │ │ │ │ │ │ │ 明細查詢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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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