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1號
TNHM,104,上易,51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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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且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前之某日,經由王建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嗣陳建豪於102 年10月8 日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 玉山銀行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嘉義市○ 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林」,提 供予「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 使用。嗣「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28日 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邱俊吉於不詳時、地遺失 ,其所開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其同居女友張汶芳)於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帳戶之 空白支票3 張(即○○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號HW A0000000號支票、○○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號HW A0000000號、HWA0000000號支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上開支票 上分別填寫付款金額為35萬元、30萬元、40萬元,發票日期 為102 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8日,並蓋用邱俊吉及 ○○公司之印章,張汶芳及○○公司之印章,偽造上開支票 後,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29日及31日,持該支票前往玉 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示,佯裝支票為邱俊吉張汶芳所製作 ,並有意願支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至陳建豪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以此詐術使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支票確為邱俊吉張汶芳所開立,將支票送臺灣票據交 換所進行交換,遂於102 年10月25日、29日,自○○公司及 ○○公司之上揭帳戶將票號HWA0000000號、HWA0000000號支 票票面所載金額35萬元及30萬元存入陳建豪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提領一空。嗣邱俊吉於102 年10月30日察覺支票遺 失,向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請掛失止付,票號HWA00000 000 號支票因掛失止付退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 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5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78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23 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犯罪,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邱俊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其和女友張汶芳名下公司上開 支票遺失及報警申報掛失之過程。㈡證人即被告朋友王建淙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介紹被告予「小林」認識之過程。 ㈢○○、○○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相關開 戶、往來約定、印鑑、交易明細資料。㈣本案三張支票影本 、兌票、退票資料。㈤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㈥ 被告於玉山銀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㈦玉山銀行提供之監視 器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其透過友人王建淙介紹認識綽號「小 林」成年男子後,前往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立上開帳戶, 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 碼,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小林」會將伊的 銀行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前某日,經由友人王建淙介紹,認識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嗣陳建豪於102 年10月8 日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之銀行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以1000元代價出售予「 小林」,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建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4 至5 頁、雲林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前往玉山銀 行開立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 又被告任意將帳戶販賣予來路不明之「小林」,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小林」等犯罪集團成員持其帳戶作為避免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預見,早據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 警詢中坦承:「我願意配合警方偵辦詐欺案,我只是人頭戶 而已」(警卷第2 頁),於104 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在案(原審卷第43 、56頁),被告嗣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被告應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 之成年男子「小林」之請,特地前往玉山銀行開設帳戶,再 以一定代價把帳戶出賣予「小林」,此即社會上吾人所經常 聽聞「出賣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典型案例,而金融帳 戶事涉個人財產隱私甚鉅,常人倘非為犯罪使用或其他不正 當用途,衡情不需收購他人帳戶,一般民眾亦不會任意出賣 自己帳戶;又邇來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反覆批 露報導多年,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識,衡以被告係30餘 歲之青壯人士,學歷係國中畢業,具有從事臨時工之社會閱 歷,已經育有乙子,與父母、兒子同住等一般家庭情狀(本 院卷第244 頁),堪認其為受有基本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環境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其仍 特別為「小林」開戶後,將帳戶販賣予「小林」,顯見其於 行為當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事實均堪 可認定。
㈡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票號HWA0000000號支票(面額35萬元),詠德公司於台 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HW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 、HWA0000000號支票後,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29日及31 日,持該支票前往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示,指定兌領付款 匯入陳建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 即將該支票送臺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遂於102 年10月25 日、29日,自○○公司及○○公司之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將票 號HWA0000000號、HWA0000000號支票票面所載金額存入陳建



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提領一空, 邱俊吉則於102 年10月30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請掛 失止付,票號HWA0000000號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亦 據證人邱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警卷第 6 至8 頁反面,雲林偵卷第13至16頁、第29頁、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08 頁),復有君德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 特別約定事項、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變更登錄單㈠,○○ 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存 單/ 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 掛失/ 更換暨 戶名更換申請書、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特別約定事 項、○○公司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公 司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上開3 張支票影本 3 份、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票據號碼:HWA0000000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3 年10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建 豪存戶資料、玉山銀行提供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警卷 第15至26頁、第28至33頁、第35至37頁;雲林偵卷第49至50 頁反面、第100 頁)。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邱俊吉之證言,認○○公司、○○公司上 開3 張支票均係邱俊吉遺失,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往 銀行兌領,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予以兌領2 張,另1 張 則因邱俊吉及時掛失而止付等語,然查:
邱俊吉既然聲稱該3 張支票均係遭人從其公司台中商業銀行 支票帳戶發的支票本中撕走,均係空白支票,且因為是撕走 空白支票本後面號碼的支票,所以伊和張汶芳一開始未及時 發現,至於公司大小印章則放在同辦公室其他抽屜,並未失 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第111 頁邱俊吉筆錄參照),然 一般人行竊均會竊取他人具有財產價值、可轉手流通或供自 己使用之財物,空白支票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倘欲兌領尚須 蓋有發票人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即尚須知悉票主原有之印 鑑印文,嗣後再加以偽造,且偽造印鑑通過銀行核對無誤而 同意兌領之難度亦高,因此甚少聽聞竊賊單獨偷取他人空白 支票,本案邱俊吉稱其僅有空白支票遭竊,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印鑑章沒有遭竊,也沒有其他已經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支票 遭竊,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邱俊吉於本院當庭坦承:伊 調遭兌領之支票出來核對,肉眼看支票上的印鑑與其公司印 鑑相似度高達90% (本院卷第108 頁),實則該票據既然能 夠通過銀行核對同意兌領,其上所蓋發票人之印文應係與邱



俊吉公司大小章十分相像、甚至同一才是,則竊賊在僅僅偷 走空白支票,而不知邱俊吉公司印文之情況下,如何能夠自 行填載面額然後再大膽持往銀行兌領?又竊賊行竊時為避免 遭人發現,應會把握時間動作迅速,因此行竊標的倘係他人 支票,衡情應會整本空白支票簿偷走,縱使欲撕走支票簿內 後面號碼之部分支票,亦較可能會一次撕走支票數紙才是, 然觀諸本案邱俊吉遭兌領之支票3 張,僅有1 張係○○公司 支票帳戶,另有2 張則係○○公司支票帳戶,且號碼前後差 距甚大,並無連號,亦與偷竊常理不符。
⒉證人邱俊吉又於偵查中聲稱:伊覺得三張支票應該是伊向別 人借錢時,被該債權人偷走的,因為有一個人跟伊談話,另 外一個人就拿伊的支票本,看伊之前開出去的支票,可能趁 機將伊的支票偷走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堅 稱:該支票不可能是伊工廠內的兩名員工撕掉的,伊有核對 過兌領支票上的字跡和伊員工的筆跡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然證人邱俊吉於本院審理中同時坦承:「錢莊的人 到工廠跟我洽談借錢的事情,跟我洽談的辦公室和我放支票 的辦公室並不同間。我不會帶錢莊的人到我放支票的辦公室 談,裡面是辦公室,外面是客廳,錢莊的人來洽談借錢事宜 是在外面的客廳,我不會讓他們進入連一般員工都不能進去 的放支票辦公室(本院卷第111 頁)」,邱俊吉既然將支票 放在工廠內不讓外人與員工進入之辦公室內,放置地點稱得 上安全隱密,則放款集團人員前往與其洽談借款時,如何任 意離開其視線進入辦公室竊取該3 張支票!
⒊又一般銀行同意持票人兌領存戶支票,一定要仔細核對支票 上之印文是否與客戶留存印鑑相符,方能同意兌領,倘未善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日後甚有可能會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上開經兌領之2 支票,不僅係經銀行核對發票人印鑑與 存戶留存印鑑相符,兌領當天邱俊吉2 家公司因存款不足, 尚經銀行人員電話提醒,邱俊吉方才存入款項同意銀行支付 兌領,業據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4 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 稱:「…㈡票據由票管中心於第一次審核印鑑,若該客戶印 鑑不清或者有變更印鑑之情事,會送至單位集中管理作業系 統進行印鑑核對,由經辦人員核對印鑑確認無誤才可放行。 ㈢該二公司當天支票存款金額並不夠,由單位經辦經電話通 知並補足其票據款項」,並檢送○○、○○公司帳戶當月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頁以下);又證人邱俊吉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於102 年間經濟能力不佳,跟民間借了 500 萬元左右,如果包含親戚的話,總計借了700 多萬元等 語,當庭初仍稱上開所稱「民間」有友人、錢莊,經本院追



問後才坦承就是錢莊(本院卷第107 頁),再參照其2 家公 司支票帳戶於102 年10月間之上開交易明細情況,多係票據 到期前再予存入現金供人兌領之狀態,可見邱俊吉公司當時 現金流量較為捉襟見肘,則上開經兌領之2 張支票面額分別 為係35萬元、30萬元,對其等而言應非小額,衡情銀行人員 通知邱俊吉補款時,其應會利用手上之資料確認該二張支票 係支付何種款項才是,若票據遭人盜開,告訴人早應查覺, 怎會經銀行經辦以電話通知存款不足後,仍匯入款項使該二 張支票得以兌現。
⒋此外,本案尚有其他疑點,諸如:該3 張支票中,票號HWA0 000000號支票之票主是○○公司(負責人邱俊吉),票號HW A0000000號、HWA0000000號支票之票主是○○公司(負責人 張汶芳),衡情毫不相干之外部人士諸如竊賊或詐欺集團人 員應無從查知,該票據倘確實係遭竊輾轉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詐欺集團如何得知邱俊吉公司上開資訊而能偽造正確不同 票主之支票?另據邱俊吉於本院證述其置於辦公室內的不只 支票用大小章,尚有業務用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 ,則竊賊行竊時係如何判斷並知道應選用正確之印文模仿偽 造?以上諸多疑點,在在顯示本案三張票據是否係邱俊吉失 竊,甚為可疑。
六、綜上,檢察官以邱俊吉上開證詞,起訴認該3 張支票因此輾 轉落入詐欺集團人士手中,遭持往詐騙銀行兌領票款等情, 並無法說服本院採信。本案票據甚有可能係邱俊吉向外人借 款後,自願開出之擔保債權支票,則持票人因屆期未獲清償 ,持往銀行兌現提領,乃依據票據行使相關權利,銀行並無 陷於錯誤受騙之情形,該提示票據請求兌領之人並無成立詐 欺取財行為,被告雖提供帳戶欲幫助他人掩飾相關財產犯罪 ,然於本案中並無正犯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查,逕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初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提供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並自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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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