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97號
TNHM,104,上易,49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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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 前往雲林縣○○鄉○○村○○000 號,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軒 儀所有之電纜線約320 公尺,得手後將電纜線售予開設「真 好資源回收場」之被告韓東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下旬 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被害 人方沈美惠所有之引擎銅線5 袋(上開4 人竊盜犯行,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得手後將上開銅線售予開設「真好資源回 收場」之被告韓東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認 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軒儀、 被害人方沈美惠之指訴、同案被告賴育暄李世緯洪志瀚廖倉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向廖倉賢賴育暄等人收受上開贓物。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同案被告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於102 年10月底某日,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 號,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軒儀 所有之電纜線約320 公尺等情,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偵字 第8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39 頁、他卷第22頁反 面、),核與告訴人廖軒儀之指訴(見他卷第84頁)相符, 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上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有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卷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60-26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開電纜線之銷贓方式,證人賴育暄於偵查中已供稱: 是載到某間汽車旅館取出銅線後,打電話給台中的友人請他 來收購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上開竊取的電線應該是賣給台中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9頁反面),證人賴育暄已明確供稱上開電纜線係由台中友 人前來汽車旅館收購,並未指證係被告至汽車旅館向其購買 。其於偵查中雖曾改稱:「(據韓東霖表示,你曾將電纜線 拿到○○鄉的資源回收場賣予他,有何意見?)是有1 次。 」、「(該次是否係你在○○鄉行竊之電纜線?)應該是」 (見偵一卷第38頁),惟遍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就此 部分僅供稱:「(他們三個來賣幾次?)我不敢確定,但至 少有2 、3 次」、「(什麼時候你是否知道?)在觀月(汽 車旅館)之前」,卻未曾提及賴育暄等人曾執竊取之電纜線 至真好資源回收場販賣予被告之事實(見他卷第156-160 頁 、偵1475卷,下稱「偵二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25-12 6 頁),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賴育暄所詢問之前提事實即與 卷證資料不符,證人賴育暄於偵查中附和檢察官之詢問所為



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
⒊證人李世緯就上開電纜線之銷贓情形,於警詢係供稱:上開 電線竊取得手後,我與賴育暄洪志瀚將電纜線搬上車,由 賴育暄開車到○○的○○汽車旅館或是○○的○○汽車旅館 ,我們在旅館內剝電線皮,隔天賴育暄叫我先把車開離汽車 旅館,方便賴育暄聯絡買主開車進去收購電線,等買賣完成 後,賴育暄會電聯我將他的車開回汽車旅館分錢等語(見他 卷第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竊取的電線是 載去汽車旅館,我開車出去,讓買家開進來汽車旅館收購的 ,但買家不是我聯絡的,我不知道買家是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9頁、第71頁反面),就此部分之證述核屬一致,且與 賴育暄所為之陳述亦無矛盾之處,堪認其等所稱將竊取之電 線載到汽車旅館,由賴育暄聯絡台中之朋友前來收購乙情, 應值採信。而被告經營之真好資源回收場係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1 樓,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雲林縣分局99年8 月30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 函可憑(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 ,第126 頁),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亦在雲林縣○○鄉 ,尚與賴育暄所稱台中之友人有別。另證人洪志瀚對於上開 竊取之電纜線嗣後如何銷贓,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說賴育暄是怎麼賣,賴育暄說他是載去 古坑回收場賣給被告,接著問你是不是這樣,你說是?)應 該是,我太多案件了,這件我在檢方問的時候,我有這樣講 就沒錯,只是說賣到○○的地方是什麼地方我不知道」(見 原審卷二第65頁),惟細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陳稱:「( 對於行竊大埤鄉電纜線過程是否如同賴育暄所述?)是」( 見偵一卷第39頁),檢察官僅就「行竊大埤鄉電纜線過程」 詢問洪志瀚,惟就銷贓對象為何人卻隻字未提。更何況檢察 官於偵查中對賴育暄所詢問之「據韓東霖表示,你曾將電纜 線拿到○○鄉的資源回收場賣予他」此前提事實與被告韓東 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然不符,已如前述,則尚難以洪 志瀚於偵查中曾附和檢察官之詢問,即認被告有購買電纜線 之犯行。準此,依賴育暄李世緯洪志瀚供述之內容,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其等購買上開電纜線之犯行。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雖供稱至少有向賴育暄等人購買2 、3 次, 惟究竟係何時於何地向其等購買電纜線,亦屬不明,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於偵查中更 否認曾向賴育暄收購贓物(見偵二卷第125 頁),則依被告 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同案被告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於102 年11月下 旬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被 害人方沈美惠所有之引擎銅線5 袋等情,業據其等坦認在卷 (見他卷第14頁、第82頁、第152 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41 頁),核與被害人方沈美惠之指訴(見他卷第82頁)相符, 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上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有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卷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0-26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關於上開銅線之銷贓方式,同案被告廖倉賢於警詢係供稱: 我們4 個人開車載該批銅線,至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真好資源回收場)變賣(見他卷第152 頁及其反面 ),惟同案被告賴育暄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卻供稱:得手之後 我們陪同廖倉賢到○○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見偵一卷第41 頁),與廖倉賢所稱販賣銅線之地點及對象已有出入。又同 案被告李世緯就此部分於偵查中雖證稱:偷完後,賴育暄載 我們去附近洪志瀚停車的地方,我就搭洪志瀚的車回家,廖 倉賢則搭賴育暄的車把電線載走,再由廖倉賢聯絡人來買( 見他卷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證稱:是我們前一 天晚上偷的,因為太晚了,聯絡不到買家,就丟在產業道路 旁邊,等早上的時候廖倉賢再聯絡他的同業過來買,是由我 與廖倉賢在○○的○○○○大學旁的產業道路等候買家,買 家我不認識,但不是被告(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反面、第75頁),對於竊得上開銅線後,究竟係由何人以何 方式販賣贓物,其所述前後亦有齟齬。
⒊抑有進者,廖倉賢於原審審理時經與李世緯對質後,即改證 稱:載完後,就要天亮了,我跟李世緯載去路邊丟,賴育暄洪志瀚回去睡覺,但我忘記聯絡誰來買了(見原審卷二第 75頁及其反面),又為反於警詢之供述;另賴育暄在原審與 李世緯對質後,亦改證稱:我們四個一起把東西載去一個地 方放好後,我們就各自散開回去睡,李世緯去睡廖倉賢的家 ,早上起來後我打給他們,他們就說處理好了,錢也拿到了 ,我們就約個地方分錢,他們2 人根本沒有睡,因為怕東西 被偷走,廖倉賢是打電話給他西平路的朋友來收購(見原審 卷二第75頁及其反面),與其於前所稱係至○○資源回收場 變賣乙情亦大相逕庭。則綜合廖倉賢李世緯賴育暄前後 陳述可知,其等所陳內容非但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所 一致證稱將銅線放在某處由廖倉賢聯絡買家前來收購之情節 ,亦無法明確指證該買家即係被告。再者,洪志瀚於原審僅 證稱:銅線也是賴育暄處理,都是賴育暄拿去賣(見原審卷



二第65頁反面),亦未指證係由廖倉賢販賣且由被告購買。 參以唯一曾指證被告購買銅線之廖倉賢,於原審審理時就販 賣贓物之地點、方式與警詢亦有明顯歧異之處,則尚難僅以 其警詢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收過廖倉賢的物品,我是在 ○○市○○汽車旅館內向他收購銅線(見偵二卷第125 頁) ,惟此非但與廖倉賢於警詢所稱係至○○○○資源回收場變 賣乙節有所矛盾,亦與李世緯廖倉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將贓物丟在路邊聯絡買家前來收購乙情無法合致,更何況被 告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係於何時向廖倉賢購買銅線,是亦難 以被告前揭供述,即認其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六、綜上所述,依同案被告賴育暄廖倉賢李世緯洪志瀚之 供述及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則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故買贓 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另所指同案被告李世緯廖倉賢賴育暄所證稱販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贓物 部分之所得金額大致相符,應足以認定該部分贓物為被告所 收購乙節,惟其等所指證販賣贓物之金額縱使相符,關於販 賣贓物之地點、方式等攸關被告是否為販賣對象之證述卻大 相逕庭,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亦已詳述如前,是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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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