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裘佩恩
自訴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洪貴枝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被告洪貴枝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負責人許文彬之配偶,自訴人裘佩恩因受○○○○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委託,承辦○○○○公司與 ○○○○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案件),屢遭被告洪貴枝於其 臉書個人網頁攻擊,自訴人均未與之計較。詎被告洪貴枝竟 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向○○律師公會及 ○○時報寄發電子郵件,以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指稱自 訴人裘佩恩係「黑道律師」、「與臺南地檢署掛勾,使案件 不受理、吃案」、「裘佩恩為惡意詐欺」、「裘佩恩律師跟 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被告顯有捏 造不實指述散布於眾之意圖,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法則概述: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又此 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 」而言。又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 予行為人誹謗罪責,立法者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 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參照)。
三、爭點:
㈠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係以:附表一所示電子郵 件內容、○○時報記者黃文博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 二所示內容與自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傳喚 自訴人之刑事傳票等為據,論述被告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 譽之不實言論。原審判決無罪後,自訴人提起上訴,自訴人 與自訴代理人認為:⒈被告故意將附表一文字散布予媒體, 自負有較高查證義務,始能謂非真正惡意。⒉被告散布「臺 南地檢署甚至在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臺南地檢署檢座 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言論主體包含臺南地檢署及上訴 人,非僅係出於評論檢察官偵查手段之善意目的。又「臺南 地檢署竟受到黑道律師裘佩恩的委託,不受理」云云,臺南 地檢署真有受到上訴人的委託?原審認定是善意真實言論, 臺南地檢署與黑道律師裘佩恩的關係是否受到原審的認定? 被告傳述予媒體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保護程度。⒊被告之陳述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必須以同一社群裡具有正常智能的 一般人的解讀為準,至行為人的本意或原告的感受如何,並 非所問,亦非指已實際造成名譽或社會關係破壞。⒋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真正惡意原則」,應根據涉案人身分 、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涉言論內容性質,而有不同程 度適用,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 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況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⒌被告明知 其對自訴人提告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業經受理,且因證 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竟仍散布臺南地檢署竟受黑道律師裘 佩恩委託,不受理等不實指訴,而要○○時報深入瞭解協助 報導,顯有誹謗故意,所謂協助報導一語,足證被告散布於 眾之意圖。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檢察官開庭時並未 告訴被告上訴人與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被告自認倒楣, 此部分係被告捏造事實。請為被告有罪判決。
㈡被告坦承繕打附表一之內容,於104 年8 月6 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律師公會及○○時報之客服投訴信箱,惟否認誹謗 犯行,辯稱:因○○○○公司與○○○○公司之買賣糾紛,
其認○○○○公司惡意詐欺,上訴人係○○○○公司股東及 訴訟代理人,其聽聞陳金木警員所言關於上訴人之事,及至 臺南地檢署開庭時,檢察事務官告知上訴人與檢察官很熟, 要被告自認倒楣,其寄發電子郵件係為了檢舉上訴人,請求 查證,並無誹謗故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⒈被 告發信前,是因警察陳金木告知自訴人之社會關係,○○○ ○公司向被告購貨後,宣稱有瑕疵,讓支票跳票,全不付款 ,一般人立場會認為自訴人是惡意詐欺,被告之郵件內容, 均有所本。⒉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係至○○律師公會及○○時 報兩單位之客服信箱,該兩單位均有經過查證,並未對外散 布,與被告未經單位查證即對外散布之情況不同,被告之行 為是檢舉,她本身也應該知道檢舉有可能不成功,故被告無 散布意圖。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主觀上具散布上述文字之意 圖,抑或係於檢舉、請求查證後報導;⒉自訴意旨所傳述者 ,何者為意見評價,何者為事實陳述,倘係前者,應不該當 誹謗文字;倘係後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抑或 此真正惡意存否,尚有合理懷疑。⒊自訴人於本案是否為公 眾人物,被告書寫文字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至於被告應 否負有舉證證明為真之真實抗辯義務,始可免責。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向○○律師公會及○○時報客服中心 寄發投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律師公會將該 郵件轉給自訴人請其答辯,○○時報總社人員轉給該報臺南 市記者黃文博查證,黃文博為了查證,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 自訴人聯繫,有如附表一之電子郵件、○○律師公會102 年 8 月20日南律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表二內容之手機翻拍 照片可參,證人黃文博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稽,並為被告所 是認,當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有無意圖散布於眾部分,論述如下: ⒈刑法構成要件之意圖,與行為人之故意,固同為行為人主觀 構成要件,兩者仍有內容及程度上之差異:意圖除了對構成 要件的結果,具有認識之外,更需具有致力其實現的內在意 向,意圖應較故意對於犯罪結果的實現更為殷切。是以,刑 法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應以行為人客觀之行為,得否表 彰其內心,係力求於使大眾得以知悉之結果發生,而具有目 的導引之意欲。
⒉參諸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本身之供述,被告認 為自訴人知悉○○○○公司無力兌現貨款支票,且繼續販賣 ○○○○公司商品,係惡意詐欺等事,認受欺負,且相關議
員請警察協助不要報導,把資料壓下來,故「請各單位深入 了解協助報導」,電子郵件之整體語境脈絡,帶有請○○律 師公會及媒體記者查察,深入了解後,予以協助,對外揭露 報導之意,其行為具有投訴不滿、檢舉不法之性質。自訴人 針對「協助報導」一語,謂被告請○○律師公會及○○時報 對外揭露投訴內容,難謂無斷章取義之虞。又民眾寄發電子 郵件至○○律師公會及○○時報客服信箱投訴,均有專人在 電腦處理後才會有後續動作,並無證據顯示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於單純投訴處理階段,得以共聞共見投訴內容,此與逕自 將訊息公告予公會人員或刊登媒體週知之行為有間。自訴人 認為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行為為散布媒體行為,似未細究投訴 客服信箱與媒體刊登之階段差異,亦不可採。
⒊○○律師公會於收受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投訴後,除將申訴人 (即被告)寄交之文書,交付被申訴人(即自訴人)作為提 出答辯之依據外,並未發予任何人或單位,該申訴案件,經 該會倫理紀律與權益促進委員會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小組 會議討論,因相關刑事案尚偵查中(被申訴人為被告部分) ,所以決議:待偵查終結後,再請被申訴人提出說明,目前 尚未做出任何結論,會議資料於會後均收回,未交付予其他 人員。此有○○律師公會103年2 月17日南律法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倫理紀律與權益促進委員會開會紀錄附 卷可憑。可見投訴案件係由公會內部特定組織之少數具有一 定職權之人,有權與聞、處理、討論、決議後續動作,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無從知悉投訴內容。至投訴○○時報客服 信箱部分,據證人黃文博於原審所證,其收到總社傳來投訴 文件後,大概是當天LINE自訴人附表二之內容,要做平衡採 訪,確認有無新聞報導價值,因其之前就認識自訴人,覺得 自訴人不會是黑道律師,與自訴人見面談一下後,即回報報 社投訴無新聞價值,沒有後續處理,相關文件其已刪除,報 社應該也不會留存,因為投訴案件很多,一般沒處理的新聞 ,馬上就會刪除,後續也沒接到類似函文或報社指示。可知 ○○時報專人分派投訴予當地記者採訪查證外後,記者回報 沒有新聞價值時,投訴訊息並未對外揭露,並無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可得知悉投訴訊息之事證。
⒋由上○○律師公會及○○時報接獲投訴後之處理方式,與被 告所發之「深入了解協助報導」文字相互印證,可佐前述被 告認識並意欲律師公會及報社進行查證,深入了解其投訴內 容,再予揭露報導之主觀意思,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而○○ 律師公會及○○時報於接獲投訴後,均未有任何對外揭露報 導的情事,至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亦無任何進一步散
布訊息的動作,被告雖具指摘或傳述之意欲,但不能排除被 告知悉其投訴內容,於投訴單位深入了解後,可能不會被接 受,可能不會被揭露報導,故無後續,則能否謂被告無以合 法管道檢舉自訴人之意、無請求受理單位查證了解檢舉內容 之心,而係致力於實現散布資訊於眾之意向,的確有疑。因 此,被告是否該當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的確可疑。 ⒌再參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文謂:「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 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 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 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 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 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 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 採訪行為。」何謂具有新聞價值,同解釋文謂:「例如犯罪 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 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 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可知一 般人或記者經過資訊蒐集、查證等採訪行為,進而取得如上 具有新聞價值之新聞加以報導,均在憲法新聞自由的保障範 圍內。倘自訴人謂散布資訊予媒體之行為包含向媒體投訴請 求查證後報導,並認此即屬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無異使 潛在的資訊提供者因畏於國家刑罰之風險而噤聲,致資訊之 提供與蒐集發生明顯的障礙,參照上述解釋文內容,有違憲 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因此,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合憲 性解釋角度觀察,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是否成立,於 評價上應謹慎嚴謹,單純向媒體投訴請求查證後報導之行為 ,難認該當此一要件。
㈢關於意見評價或事實陳述,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於24年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謂:侮辱 與誹謗的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 真偽應有分辨。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於同年制定時之立法理 由謂: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是謂失之過廣。兩者對照觀之, 足認不含事實性之陳述,依立法目的解釋,不在誹謗罪的涵 攝範圍內。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179號亦謂:某甲對多數人罵 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 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 書也認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 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可謂與誹謗罪不規範意見性陳述之旨趣同一,自應作為本 案判斷依據。
⒉本案自訴意旨指附表一內容「黑道律師」、「惡意詐欺」部 分,前者並未對「黑道」兩字有任何事實性描述,後者乃敘 述自訴人進貨後不兌現支票、卻繼續販賣○○○○產品之事 實後,給予自訴人行為之評價,與事實陳述可以明白區隔, 故不論前者、後者,均為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為意見發表 之型態,倘以誹謗罪繩之,不合於誹謗罪之成立要件。至「 黑道律師」、「惡意詐欺」,乃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投訴專 人處理之信箱,並無證據顯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該郵件內容,且上述文字雖屬負面攻訐,但尚不至為粗鄙 不堪之辱罵,故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視之。
㈣關於真正惡意原則或真實抗辯原則於本案之適用,論述如下 :
⒈依自訴意旨及附表一內容所示,真正惡意原則或真實抗辯原 則所欲規範之對象,乃電子郵件所謂:①「臺南地檢署與黑 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②「臺南地檢署竟受黑道律師裘佩 恩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事宜擺明吃案 」、③「臺南地檢署甚至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臺南地 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關於②,依卷附被告提 告自訴人違反商標法、詐欺等罪嫌一案、被告、自訴人、及 其他相關人等之筆錄、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附表一電子郵件之整體內容,可知被告之本 意,應係指臺南地檢署與自訴人暗中勾結,擺明吃案,並非 字面上所示臺南地檢署受自訴人委託之意。自訴人爭執被告 應舉證證明臺南地檢署如何受自訴人委託一事,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謂行為人能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者,不罰,指的是行為人負有提出並舉證證明之真 實抗辯義務。真正惡意原則指的是將行為人之真實抗辯義務 ,轉變成必須證明行為人「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 偽」之主觀意思,始得以誹謗罪罰之。兩者從訴訟的角度來 看,或可謂是一種舉證責任的轉換,轉換事項為行為人對其 所言誹謗言論真偽之認知。但必須言明者是,適用真正惡意 原則不代表行為人不可享有舉證證明陳述真實而不受處罰之 利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乃針對言論與事實相符者不受刑事處罰之保障,至於言 論與事實相符之舉證責任為誰,不在行為人,復由上述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可見,檢察官、自訴人必須舉證、或法院為發 現真實必要所踐行之調查義務,必須證明行為人明知其陳述 不實或完全不在乎真偽之主觀意思,且其陳述與公共利益無 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始無適用之餘地。上述解釋文所謂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為行為人「並 非明知其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真偽」的重要意涵。雖有謂 大法官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解釋意涵仍屬被告真實 抗辯原則之範疇,並非真正惡意原則,但在訴訟上,檢察官 、自訴人之舉證、或法院之調查,必須能夠排除行為人確信 真實之舉證效果,並達到真正惡意原則之強度,始可定罪, 可認兩者在訴訟運作之結論上應屬一致。
⒊自訴人認為既然法院採用真正惡意原則,依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相關案例,應就受誹謗言論者之身分加以區分,以資適用 。固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著名之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 (1964))所創設之真 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對象是公務員為原告者。至巴茲案(Curt is Publishing Co.v.Butts,388 U.S.130,155(1967)),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由公務員擴張至公 眾人員為原告者。至於公眾人物之定義,在其後的葛茲案( Gertz v. Robert Welch,Inc.,418 U.S.323,344-345(197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公眾人物分為3 種:①全面性公 眾人物(其因所屬地位而對社會有全面性影響力之人,不管 是美名或惡名),②有限的公眾人物(因參與特定社會議題 而於有限範圍內成為公眾人物),③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不 是自願,但被捲入公眾關心的議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巴特尼基案(Bartnicki v.Vopper 532 U.S. 000 (0000)) 案中另指出:「如果一事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不會因為有私 人牽涉其中,或該私人非因自己意願牽涉其中,而變成與公
共利益無關。公共利益決定於事件本身... 而與參與者有名 與否無涉。」由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發展之趨勢,公務 員、公眾人物、私人牽涉公共利益者,其名譽權、隱私權之 保障,當與言論自由產生衝突時,因名譽權、隱私權受害之 一方,均負有較高的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真正惡意,行為 人始應為其言論負法律責任。
⒋我國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雖未針對被害者身分區分真正惡意 原則適用之範圍,但不可忽略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並未否定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縱陳述能證明為真實)之合憲性。換言之, 倘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真正惡意原則或真實抗辯原則於此 均不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乃「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 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 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 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 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 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 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 ,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前大法官蘇俊雄於上述解釋之協 同意見書釋義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公共利益關聯性」之免 責要件,可為重要之適用法則依據。申言之,我國係以陳述 所涉事務之性質加以區分,雖不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真正 惡意原則之適用,以被害者身分加以區分來得明確,但為多 元形成、監督、促進公共利益之健全發展,兩者目的無分軒 輊。且在論述方法上,兩者並非不能互相轉換適用。至於保 障言論自由程度之寬窄,應視個案情節而定,非謂採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之真正惡意原則,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保障較為周 延。
⒌自訴人為股東兼監察人之○○○○公司向○○○○公司採購 被告○○企業有限公司服飾,並吊掛○○○○公司吊牌於加 盟店販售,嗣因○○○○公司認○○○○公司出貨有錯,要 求解約,並將已交付○○○○公司之貨款支票全數跳票,不 讓○○○○公司兌現支票,○○○○公司持續販賣掛有○○ ○○公司男生幫吊牌之服飾,且○○○○公司負責人許治平 為維持○○○○公司營運,向○○○商行負責人鄭釗雯借款 ,再將○○○○公司之款項用以清償欠款,自訴人亦透過許 治平及看帳,亦知悉許治平使貨款支票跳票及資金清償○○
○公司;當時○○○○公司運作很糟糕,入不敷出,經常有 人來要債,所有股金都虧損殆盡,甚至是負債,連員工薪資 都不夠,也都沒能力去兌現開給○○○○公司的支票。○○ ○○公司負責人許文彬要求○○○○公司退貨不成,又發現 ○○○○公司貨款支票跳票,被告再發現○○○○公司吊掛 男人幫商標販售服飾,許文彬與被告認○○○○公司違反商 標法,且無法提出產品出錯或瑕疵明細,係假借買賣糾紛行 惡意詐欺之實,於101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22日、24日、 102 年2 月28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公司 之許治平、鄭安淳、自訴人等人提出詐欺、商標法之告訴, 被告並於101 年6 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聲請保全處分。 於同年6 月18日,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證據是否為仿冒商品 不明,且已有警方偵辦中,以101 年度保全字第14號駁回保 全證據之聲請。於102 年12月22日,檢察官以證人之證述為 據、及雙方契約並未約定為由,認貨品不符、沒有違反契約 ,對許治平、鄭安淳、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各情,有 許治平、鄭安淳、許文彬、被告、鄭釗雯、覃敏君、自訴人 等人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01 年訴字第987 號不當得利等 案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公司及○○○○ 公司買賣契約、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函、商標侵權照片、臺南 地檢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宗節本、102 年度偵字第51 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外,被告與鄭安淳、許治平間另 有多起提告官司,有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7號起訴 書、102 年度偵字第163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依上可見 ,被告於寄發附表一電子郵件時,依其所認知之相關事證, 主觀上認自訴人有附表一所示關於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 犯嫌,應有相當之理由,難認其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 乎其陳述之真偽。
⒍被告提出其於102 年3 月12日,與其提告自訴人詐欺、違反 商標法等案件之承辦警員陳金木(即陳國棟)以LINE對話之 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對此,證人陳金木於原 審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你現在所看手機軟體的列印資料 上面記載『幾個記者透露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這 句話是你打的嗎?)是。」「(你現在手上所看的如附表三 所示這一張手機通訊軟體列印資料上面記載『他私下跟黑道 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這句話也是你打的嗎?)是。 」「(你打這句『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 ,這個他是指誰?)許治平跟裘佩恩。」「(你是否記得跟 被告洪貴枝為何會有你現在手上所看到的如附表三所示此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會跟她建立LINE的傳遞關係是來自
於,當初為了要偵辦此案,她當初提供很多資訊跟線索,有 一些資料跟線索是沒有證據力的,也沒有如她所說的,當初 他們在爭執中所說的一些嗆的,還有一些媒體記者他們所拍 攝的影片,那些爭執,這些沒辦法列入證據時,她再提供給 我的,為了要搜集足夠的證據證明裘佩恩等涉嫌到詐欺跟商 標法案等情形之下,才會建立二人之間LINE的通訊。」 ⒎由此可見,被告在提告自訴人、許治平、鄭安淳等人詐欺等 案件後、警員調查期間,由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承辦警員 陳金木告知自訴人與許治平蓄意詐欺、幾個記者透漏自訴人 與黑道掛勾、尤其報到黑道議員他都嗆不准亂報不然告死、 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大家等我移送要好好報 一下恐嚇的仇、讓他再嗆嗆看等語。被告回以:難怪他這麼 敢。可認自訴人對警員陳金木之文字陳述信以為真。且依一 般通念,警員、記者、律師因職務(業務),時有接觸、互 動,警員、記者所接收的訊息,往往比一般人豐富、敏感、 記憶清晰,基此信賴感,一般人聽到警員、記者對與不認識 之律師有關的事實陳述或意見評價,常會確信為真,特別是 陳金木警員又正好是因被告提告後、調查自訴人不法事證之 承辦警員,加上自訴人前述與被告間的糾紛,被告因此確信 自訴人與黑道掛勾、與黑道、政商、檢察署有交情、嗆告記 者告到死,是屬合理確信。當被告合理確信上情為真,已代 表檢察署是否與自訴人勾結、權力行使是否袒護自訴人、是 否公器私用等與國家偵查權合法正當行使之公共利益事項。 被告指摘傳述前述㈣⒈①②③之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並非針 對臺南地檢署為陳述主體,尚包含自訴人,故屬無誤,且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為具體危險犯,亦不以自訴人名譽發生損 害之結果為必要,自訴人為於本案之身分乃○○○○公司之 股東、監察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為公眾人 物,尚有爭論,然縱認自訴人為非公眾人物,但因前開因素 ,被告確信上述訊息為真,自訴人已具體涉入國家偵查權合 法正當行使的問題,這是公眾關心的公益議題,依前述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所設定公眾人物之標準,自訴人亦屬非自願性 之公眾人物。從而,不論從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真正惡意原則,於本案均有適用。 自訴人認其於本案非公眾人物,被告應負較高之真實查證義 務云云,尚不可取。
⒏關於前述㈣⒈①「臺南地檢署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之 陳述,應係被告聽信陳金木前述有交情之陳述而來。關於前 述㈣⒈②「臺南地檢署竟受黑道律師裘佩恩委託,不受理, 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事宜擺明吃案」,指臺南地檢署
與自訴人暗中勾結部分,雖於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寄送附 表一內容電子郵件時,案件正偵辦中,並無不受理之情事, 然對照附表一內容可知,被告於郵件開頭即已表明臺南地檢 署受理之案號、案由,於上開「不受理」之文字後,即接著 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事宜擺明吃案等字樣,參酌被告 、許文彬於提告之警詢筆錄、附表三陳金木之對話、附表一 電子郵件、及其於原審之供述(「沒傳任何證人就駁回來」 ),均表明○○○○公司於購貨時,公司財產已遭許治平掏 空、財務狀況窘迫、入不敷出等情,可認被告所謂不受理, 極可能係被告欲請臺南地檢署之案件承辦人員調查會計等證 人,查明○○○○公司之財務狀況,承辦人員告知○○○○ 公司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而不予調查,且寄送郵件時,被 告提告之案件尚未偵辦終結,故被告認為臺南地檢署因與自 訴人勾結,致不受理其調查之聲請,擺明吃案。被告此部分 陳述,由上間接證據觀之,亦難謂非受陳金木之影響,而有 其個人認知的合理確信。以上,均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明知 上情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真偽,而得以證明被告具真正 的惡意。
⒐關於前述㈣⒈③「臺南地檢署甚至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 和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被告、辯護人 具狀表示係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前往臺南地檢署按鈴遞交 保全證據聲請狀,檢察事務官開庭時告知,臺南地檢署以10 1 年度保全字第14號作出駁回聲請之處分書。經本院調取上 述卷宗,當庭勘驗其中唯一1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101 年6 月15日)之影音光碟,檢察官訊問被告聲請事項,被告回答 後,檢察官告訴被告兩次他沒辦法,第1 次是因台北為轄區 外,無管轄權,第2 次是被告拿服飾給檢察官看。檢察官接 著告知被告不清楚是否仿冒,因其不是專業人士,詢問被告 有無仿冒資料,否則沒辦法。檢察官告訴被告辛苦,不知道 被告與其他申告的被告是怎麼了,被告回答告了也是變民事 。檢察官表示其對案情不了解,會請偵查佐處理,被告回說 ,偵查佐告知檢察官不受理,叫被告自己跟法院講,桃園的 有移送,臺南的因為對方有請律師,他們有一個律師是股東 ,所以臺南的辦案就會很小心很害怕,當天就會說檢察官不 受理,被告這邊有錄音有錄到,檢察官表示怎麼會那麼奇怪 ,並告訴被告相關程序,不會不受理,而是准或不准,可能 溝通上有誤解。之後被告離開偵訊位置,檢察官請被告慢走 ,雨下那麼大。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 卷二第14頁),確實未發現如被告所述,該次訊問影音檔案 畫面並無檢察事務官、也無任何人告知被告上述自認倒楣之
話語。對此,被告表示可能錄影沒錄到,是在訊問前後告知 的,又表示時間已久,其與自訴人及○○○○公司負責人、 股東等人有超過8 件官司,已經搞不清楚,其記得當時有兩 次到臺南地檢署,另1 個案號已不記得,其確定是檢察事務 官講的,當時其懷孕,檢察事務官問完就關掉錄音,告訴她 自訴人的事,要其安心待產,自認倒楣,不要再告了,其哭 著離開。
⒑然本院不認為被告上述自認倒楣的陳述,係明知陳述不實或 完全不在乎真偽。理由在於:被告與自訴人及○○○○公司 負責人、股東間的確有多起互告官司,前已約略敘及,被告 至臺南地檢署之次數,若參前述提告詐欺、商標法、誹謗、 又被反告誣告等數件刑事案件,被告至臺南地檢署之次數, 應已超過兩次以上,惟被告卻仍堅稱到該署兩次,其顯已記 憶不清。又每件刑事官司,應均與前述○○○○公司之買賣 貨款或商標吊牌有關,自訴人似脫離不了關係。再參前述勘 驗內容,檢察官對被告的聲請連稱沒辦法,被告向檢察官說 起律師是股東,檢察官會不受理,其有錄音等語,其後,被 告聲請保全處分果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因其不甘財物受損之 怨念、追訴自訴人無果之殘念、陳金木警員使其先入為主之 執念,有可能使其將某次與臺南地檢署承辦人員之對話,解 讀如上。上述被告合理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狀態,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排除,也就無法確信被告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 在乎事實真偽,此部分被告真正惡意亦難成立。 ⒒從而,被告如附表一之上開㈣⒈①②③陳述,雖屬足以毀損 自訴人名譽之事,但本案被告之陳述與公益有關,且未能證 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 分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涉犯誹謗罪責,是否成罪,尚因散 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事證並非明顯,檢舉查證的成分較高,又 因部分陳述係意見評價,部分陳述不能證明被告具真正惡意 ,被告是否成罪,尚有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確信,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諭知。至自訴人爭執如此判 決結果,是否本院認證被告陳述自訴人係與檢察官掛勾的黑 道律師等語為真,答案自是否定,本判決認上述言論足以毀 損自訴人名譽,但因上述理由,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被告,併 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是否存有毀謗故意,尚有合理懷疑,未達確信 真實程度,諭知被告無罪,雖其部分理由建構與論證,本院 尚難遽予認同,但結論一致,應可維持。自訴人上訴猶執前
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
│寄件者:○○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寄件日期:2013年8月6日 │
│收件者:○○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主旨:『台南地檢屬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 │
│ │
│案號:智股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商標法,詐欺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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