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 訴 人 張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被上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餘由上訴人張陳麗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事件 於民國92年8月21日裁定宣告曾正仁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 師、吳○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吳○惠會計師辭任破產 管理人,經原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0號事件以94年8月24日裁 定准予辭任,並改選任呂○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呂○ 明會計師亦辭任破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6年4月14日裁定准 予辭任,此有上述各裁定附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 宗(見該卷第30-38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是袁震天律師 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其並已於102年11月19日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為賠償請求,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以里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
上開函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 第209-2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應 認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 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已合法。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新臺幣(下同)5,791,262元、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5,786,5 78元,及均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 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5月29日聲明將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上訴人張 陳麗珍另就其聲明之本金金額減縮為5,552,832元(見原審 卷一第201、202頁反面);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破產人曾正仁(下稱曾正仁)與上訴人張陳麗珍(以下合稱 曾正仁等人)前於75年12月3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而共同 取得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大里區塗城段(重測後為○○段,下 同)39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然被上訴人之 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 查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股長吳○連、 主辦人科員陳○烘、技士陳○華(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彭○進等4人)、地籍調查員王○中等人,就重測調查後 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 範圍、圖樣等,本應參照原有舊地籍圖內之界址標示、圖樣 予以審核,確認其重測之結果正確與否,惟就鄰地即重測前 同段395-3地號土地(下稱395-3地號土地)製作地籍圖重測 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範圍繪入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內 ,並逕予審核、認章。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彭○進等4人發 現395-3地號土地有前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段所有 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即於78年5月27日擅自先行製作○ ○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並予審核、認章,雖於2天後 即同年月29日,始補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之 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側「新編」欄項內並記載「○○段 1218號」,同日亦製作395-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處理記載表,以補正77年10月20日原繪製錯誤之地籍圖
,惟此除違反先完成地籍圖調查再製作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 之正常作業程序,上開分割清冊內就系爭鄰地之標示記載「 重測變更前: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0.1123公頃;重測變 更後:○○段1027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段1218地 號、面積0.028682公頃」等語,亦發生嚴重錯誤。(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5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 測,並重編地號為○○段1218地號後,本應依土地法第46條 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規定、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 規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7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01條第1項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5條等規定, 在舊的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權部之 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並於重造新編之○○ 段1218地號新土地登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為塗城段395 -13地號,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進行權利之變換,且 無任何裁量權限;惟其竟無視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於78 年7月17日就395-3地號土地故意繼續依先前製作錯誤之77年 10月20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78年5月27日○○段土地地籍 圖分割清冊,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年3月17日 自395-3地號土地逕分割出不存在之○○段1218地號,製作 新土地登記簿,完成分割登記,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 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結果。被上訴人就前揭錯誤情形遲未予處 理,對於信賴上開錯誤之○○段1218地號登記而於84年10月 17日買受土地之第三人廖○嘉,亦未補為截止登記;嗣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召開研商會議,並表示意見:「先登記 的有絕對效力,原則上係將後登記的所有權予以塗銷,至於 造成被撤銷之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即廖先生),關於這部份 可能形成國家賠償問題。」等語後,仍故意拖延不作為;復 於廖○嘉對上訴人提起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認 所有權存在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期間,在系爭土地及廖○ 嘉所有○○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均記載:「本筆土地 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等語之文字後,反至該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2年2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 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原所有權狀 ,致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來函通知已逕為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 登記,並註銷所有權狀,致上訴人於其時喪失所有權,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該損害額依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市價計算, 上訴人2人各為5,552,832元;另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因 在另案訴訟支付之訴訟費用238,430元,共計受有5,791,262
元之損害。
(四)本件自102年2月間上訴人遭受實際損害之時起迄至103年1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尚未滿2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 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時點為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亦 同。至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規定主張84年間上訴人已喪失 土地所有權,而為時效抗辯,顯然於法不合,且其時效抗辯 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問題。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5,791,262元、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5,552,832 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裡人於本院補稱:(一)曾正仁於76年1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該土 地登記簿並無任何變更登記,縱其後發生地籍圖重測之錯誤 ,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進行地籍圖重測導致之錯誤,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則在廖○嘉於101年9月19日取得另案勝訴判決確定以 前,依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9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及82年第2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上之登記應不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 記絕對效力之公信力保護,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範圍 ,具有公示所有權之排他絕對權利。
(二)又系爭土地自76年1月21日起迄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通 知為截止記載止之期間內,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 人始終為曾正仁等2人,均未曾有任何變更登記或截止登記 情事發生,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見解,於 102年2月19日被上訴人通知為截止登記之前,上訴人並未喪 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當時之財產總額既未減少,依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於此之前 尚未實際受有損害,而係延至102年2月19日被上訴人補為截 止登記時,上訴人始因而遭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於是日起 負賠償責任。
(三)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會議中,其所屬人員朱 上岸主任表示:「⒈…84年間黃○先生出賣於廖先生時,實 質上當時黃先生就沒有這筆土地,似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包含現在一定要塗銷某一個標的,某一個標的才有權利 喪失,有權利損害者自得主張請求國家賠償。⒊事實上一地 二簿二人,回歸實際就是只能一地一簿一人才正確,這樣如 國家賠償成立,方能判斷何者才是權利損失者」等語,另被
上訴人所屬陳○升課長亦表示:「⒉關於前述之疏失原因, 係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完竣後,地政機關即依據土地法第46 條之3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記,僅異動土地標示簿, 所有權簿無異動,…⒊先登記的有絕對效力,原則上係將後 登記的所有權予以塗銷,至於造成被撤銷之善意第三人的權 益(即廖先生),關於這部份可能形成國家賠償問題」等語 ,此情亦導致上訴人認為於當時之系爭土地簿無異動,無喪 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實際發生損害,而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事後非但遲未依上開會議結果 辦理更正登記、塗銷○○段1218地號土地後登記之廖○嘉所 有權登記,反而於102年2月間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 登記,現更於鈞院審理中稱:上訴人至遲於97年11月19日或 98年12月4日或100年1月10日即認被上訴人有測量錯誤而致 其受有損害之情,而得主張國家賠償請求云云。是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上訴人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上訴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自無足取。(四)另關於系爭土地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102年2月19日辦理截 止登記時之市價11,105,664元計算,始符公平允當。況廖○ 嘉於84年10月12日買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00多萬元,有99 年5月13日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會議紀錄中 廖○嘉之陳述可參,此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辦理截止 登記時之市價相較,兩者前後時間長達逾18年之久,系爭土 地價格之差異約200餘萬元,其增值僅約18.9%,以現今臺中 土地增值幅度至少高達一、二倍之市場行情來看,上訴人主 張之計算方式顯已有低估之情等語。
三、上訴人張陳麗珍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系爭鄰地地籍調查作業時,誤將系爭 土地之圖形繪入訴外人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內,並製 作成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新編○○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嗣被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雖於78年5月 間製作系爭鄰地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原證 10),對原繪製錯誤之地籍圖予以補正,惟卻未一併更正發 生同樣錯誤之○○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而仍依錯誤 之分割清冊執行土地分割作業,致系爭土地發生一地有兩個 地號(○○段1218地號、塗城段395-13地號)、兩份土地所 有權狀及兩份土地登記簿之荒謬情形,進而使黃○成為系爭 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並致受讓人廖○嘉得主張因信賴該 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張陳麗珍喪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損害,純係因被上訴人多次重大錯誤所致,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喪失系爭土地權利所 生之損害有所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二)縱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 之5年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繪入黃○ 所有395-3地號土地內之錯誤,以及廖○嘉購得系爭土地之 情事,上訴人係無從自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以得 知,非經為地政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實難以知 悉;且被上訴人乃係職司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就關涉人民 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自有保持正確之義務,且 人民就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所為之登記,亦應有受法律保護之 合法信賴。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重大錯誤長期未更正,並仍發 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仍有登記謄本 ,其上仍記載曾正仁等人為共有人,致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仍存在,已嚴重妨礙上訴人行使求償之權利,進 而導致上訴人前開請求權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對於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並無任何歸責事由,乃係職司土地登記之被上 訴人任令錯誤延續至少22年以上所致,倘允被上訴人之懈怠 可為其拒負賠償義務之理由,除使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難 維事理之平外,亦恐有鼓勵登記機關延宕至土地權利人時效 完成後始錯誤通知為以規避賠償責任之虞慮,對於地籍管理 正確性之公共利益,亦有靳傷。是本件若准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則依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自不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乙事,由於上訴人名下所有或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共十幾筆,系爭土地即為與曾正仁所共有 ,始未特別注意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謂之占有情形;且土 地在指界之前,並不知是否有遭占用,故上訴人係因不知系 爭土地有所謂遭他人占用,始未行使排除之權利。然單純之 權利未行使,並非義務未履行,與所謂過失何涉?況土地縱 遭他人占用,亦不會造成所有權之喪失,而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所以喪失,係因被上訴人前揭嚴重錯誤所致;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之求償權之所以罹於時效,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更正 暨仍誤發所有權狀所致,均與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用無涉。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行使排除權利有所謂過失云云,顯屬 無據。
(四)另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而依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102年2月 間辦理截止登記時之市價11,105,664元為計算依據;退步言 之,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受損害之時點,為廖○嘉於84 年間善意取得並完成系爭土地登記時,則系爭土地之市價應
係依廖○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準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 調查人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訴外人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 地內,而由黃○完成認章指界手續,惟嗣經發現漏繪系爭土 地之地籍調查表後,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 有人即曾正仁等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斯時並未致其 等受損害。嗣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中,就 395-3地號土地依都市○○○位○○○○道路○○○○○○ 地○○○○○○○段0000地號土地),而於79年3月17日仍 登記為黃○所有(惟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實際為曾正仁等 人所有),致善意第三人廖○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買受 該土地,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正仁等人同時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茲系爭土地遭劃為黃○所有,既係因測量總隊 所屬測量員王○中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而其並非被上訴人 機關所屬職員,故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即屬有誤,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誤。
(二)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土地權利歸屬,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 善意第三人廖○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基於一物一權 原則,曾正仁等人於斯時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就系爭 土地已無從辦理後續任何登記事宜。至稅捐機關僅係依土地 登記資料所示之所有權人核課地價稅,自不得以地價稅之課 徵對象,作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故上訴人是否 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地價稅而繳納地價稅,應屬其 等與臺中市政府間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 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不明其緣由,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乃速據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結果,依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擬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地政局聲請更正登記,並 經該局以101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後,方於102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不 存有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理,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其過程並 無任何登記錯誤或違誤之情,亦與民法第759條所定不動產 物權需經登記始發生得喪之規定無關,自不發生使上訴人從 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易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對上訴人 並無任何損害。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函文所述「本案因
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等語,則係指被上訴人辦 理截止記載之原因事實,即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善意第三人廖 ○嘉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取得系爭土地 之權利,是否有涉及國家賠償情事,而非指被上訴人辦理截 止記載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恐生國家賠 償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誤。
(三)更何況,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7日即消滅而發生損害,而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 或至遲於上訴第二審期間中之100年9月21日,即已知悉該受 有損害之情事,乃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顯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又縱如上訴人所辯稱伊等不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云云,但自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發生損害,迄至102年11 月20日止,亦已超過上開法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而 有賠償之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06號判決意旨,亦應以善意第三人廖○嘉於84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而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利時之市價為據,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以渠等所支付之訴訟費 相關費用為據,是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亦屬有誤等語。並 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觀諸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0年1月10日所提之答辯㈠狀 ,足見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即已認為被上訴人於77年間誤將 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並認為是被 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誤將系爭土地逕變更為○○段1027地 號土地之嚴重錯誤;又查,上訴人該訴訟另主張於97年11月 19日試著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但無地籍圖謄本,其知悉 有簿無圖之情形,且於98年12月4日發函請求就系爭土地進 行測量成果更正,其函文說明欄第二段則記載:「…始發現 前係為有所有權狀但卻無地籍圖之有簿無圖之不合理情形… ,則前揭事項均業已嚴重影響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另 共有人張陳麗珍之所有權益。經查,系爭地之所以陷於有 所有權狀但無地籍圖之有簿無圖之不合理情形,恐應係貴所 於7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疏失遺漏所導致,應屬明顯之測量 錯誤或抄錄錯誤,此有原始地籍圖騰本等資料可資核對」等 語,且上訴人並表示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原所在位置,已由 ○○段1218地號完全取代;再參以上訴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 被證3號地籍圖左下表內,已表示系爭土地重測遺漏,目前
為有簿無地乙情,可證上訴人至遲於97年11月19日或98年12 月4日即認被上訴人有測量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或係 至遲於100年1月10日書寫上開書狀時,即已知悉原登記其名 下之系爭土地已不復存在,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 則上訴人早在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收件之2年以前,即已知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受有損害,並主張係被上訴人測量或抄錄錯誤所致,則上 訴人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更何況,上訴人所稱 之損害係發生於廖○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時, 亦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止,超過5年之時效,自不得再請求國 家賠償。
(二)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依誠 實信用原則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上訴人所 援引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乃係請求權人於知悉受損害之時起 兩年內提起國家賠償,且該案法院係認定請求權人信賴地政 機關之登記而參與強制執行拍賣而應買土地,嗣因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面積更正,致減少面積而受損害。然查,本件之原 因事實乃為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0日即由第三人黃○占有並 指界為自己土地,且由黃○於81年1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訴外人廖繼聰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見系爭土地早在81年 1月20日之前即由黃○占用;又依經調閱82年工建建字第585 號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建物照片可知,該建物係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且於82年1月21日以該廠址申請設立永興工 業社,並於同年2月5日申請建造執照、13日開工、20日完工 及2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在客觀上得由公眾知悉,任何人可 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搭建廠房,且至廖○嘉於84年10月1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期間又長達2年又8個月之久,上 訴人當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倘其能負起一般人 注意義務,早在81年之前或至82年2月間,均可知悉土地被 占用而即時主張權利,自可免於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乃上訴人竟長期放任不管,怠於管理所主張系爭土地之 權利,遲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近20年對 於自己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權利不聞不問,其對於所主張喪失 系爭土地權利所生損害,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不可謂無過 失之情。故本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引前揭判決之情形不同 ,已難比附援引,並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 之情形。再者,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是賦予債務人之時效抗 辯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 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雖致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罹於時效(假設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成立),亦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且被上訴人 亦從未允以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之承諾,自與民法第148條 所定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 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應不可採。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應以廖○嘉 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價值為準外,因上 訴人長期任令他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致有善意第三人 廖○嘉買受該土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自與有重大過 失之情,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袁震 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5,791,262元、給付上訴人張 陳麗珍5,552,83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5平方 公尺),原係71年12月20日由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辦 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曾正仁等人係於75年12月31日因土 地交換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該筆 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曾正仁等人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二)嗣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 員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所有之同段395-3地號土地內 ,而由黃○完成認章指界手續。惟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 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 於78年5月29日通知曾正仁等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 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三)前開黃○所有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 地),另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中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 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案,致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出之重測後○○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 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塗城段395 -13地號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辦理 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 段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所有。(四)嗣廖○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買受重測後○○段1218地號
土地,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五)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 地政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仍載明為曾正仁等人共有,惟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 本,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 卷第23頁上訴人答辯一狀)。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 產管理人於98年1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 成果更正。
(六)被上訴人召開99年4月29日研商會議,上訴人2人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朱○岸主任、及所屬人員陳○升、黃○之代理人黃 ○山及廖○嘉均出席會議,內容詳如當日之會議紀錄。(七)廖○嘉於99年12月9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2人起訴確認其就系 爭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廖○嘉拆除地上物等,經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事件於100年8月31日判決確認廖○ 嘉對系爭121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該判決於100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上訴 人上訴,由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第366號判決、 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之裁定於101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本案處理 方案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嗣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 月30日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上訴人:「 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符合土地法69條暨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本於職權並依規定審慎處理 ,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請貴所注意行政 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九)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2人:「有關78年度 地籍圖重測區○○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 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 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 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等語。(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收件,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102年12月17日 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二、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之損害係何時發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因廖○嘉買受重測後○○段1218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1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消滅,或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就系
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而消滅?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四)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土地登記變動情形過程如下,有下列證物可憑,且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一)系爭土地原係71年12月20日由黃○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辦 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曾正仁等人日因土地交換之原因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該筆土地登記簿上之 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曾正仁等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惟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下 稱被上訴人)辦理地籍調查時,於77年10月20日辦理同段 395-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時,測量總隊所屬調查員王○ 中將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 內,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新編○○段1027地號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而由3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 完成認章指界手續,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等4人 核章。惟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 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曾正仁等 2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處理記載表,上開補繪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 同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等4人核章,有原證7、原證 9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證10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 載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150-151頁)。(二)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7日製作臺中縣大里市○○段土地地籍 圖重測分割清冊,將黃○所有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1,123 平方公尺)土地逕為分割如下:1.○○段1027地號土地,面 積1,245.72平方公尺、2.○○段12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面積286.82平方公尺,該分割清冊封面亦由被上訴人所 屬之主任彭○進等4人核章,內頁則經測量員王○中校對蓋 章,亦有該原證9之分割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148頁)。
(三)前開黃○所有重測前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27 地號土地),另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中依都市計畫樁 位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致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
尺)土地,○○段12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 置與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 78年7月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 日就重測後○○段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 為黃○所有;黃○復於84年8月28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 段1218地號土地出賣予廖○嘉,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52-15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由前揭過程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原係自395-3地號土地所分 割出之子地號,且已由曾正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其餘分割後 395-3地號土地始為黃○所有,然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及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7、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為分割 登記作業時,發生誤將395-13地號土地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 395-3地號內,誤製原編395-3地號、新編○○段1027地號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且於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作業時, 復將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27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出之重測後○○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 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塗城段395-13地 號土地重覆,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再將逕為分割出之○○段 1218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7日製作新土地登記簿,而登記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