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49號
TCHV,104,訴易,49,2015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詹國清
訴訟代理人  施美足
被   告  劉永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吳治穎
       宋驊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翁晨竣
       盧陳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鄭兆宏
       曾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曾祥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翁晨竣鄭兆宏曾祥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 21日上午9時許,向原告佯稱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吳文正檢察官,要求原告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交 付監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巷口,將同額之現金交付予翁晨竣。另 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曾祥恩復於103年3月2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假借其為檢察官,向原告騙稱所投資 之股票有問題,要求原告將股票帳戶內之800,000元交付監 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市光明 一路巷口,將款項交付予翁晨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 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應連帶給付1,200,000元。參、翁晨竣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盧陳棟鄭兆宏主張:願賠償400,000元。曾祥恩 主張:同意給付800,000元。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共同於前記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00元及800,000元等各 節,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分別共同於103年3月21、26日實施詐術, 而騙取原告400,000、800,000元,自應分別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所辯未實際取得款項、未實際參與行 動而主張免責,於法不合,自非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曾祥恩應連帶給付400,000元;劉永 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曾祥恩應連帶給付800,00 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