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瑩 美
抗 告 人 謝 鎧 璟
相 對 人 謝 林 善
謝 英 珍
謝 碧 月
謝 碧 芬
謝 碧 珠
謝 榮 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謝石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謝榮輝 及抗告人謝鎧璟,依法有關謝石在本件假扣押程序(即原審 98 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假扣押事件)中債務人之權利義務 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抗告人謝鎧璟因利害關係相反並訴訟 上對立關係,而毋庸共同聲請,但謝榮輝與其餘繼承人亦為 公同共有之關係,有關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渠等6 人共同行使,始屬合 法。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4年2月12日函,通知謝榮輝於10日 內陳報是否追加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聲請人,及於 104年3 月1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命謝榮輝追 加為聲請人,雖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及104年3月20日送達。 惟謝榮輝長年在大陸經商,於各送達日期均不在國內,該通 知及裁定均非謝榮輝本人收受,但送達證書均蓋有「謝榮輝 」之印文,該代收者為何人?是否為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 代收後是否有轉知謝榮輝,均有疑問,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謝榮輝於送達日期既未在國內,依法應向國外為送達,如無 法送達,則應為公示送達。再者,謝林善在另案假扣押執行 標的啟封後,旋即將執行標的土地過戶給其孫子,有不當挪 移財產之前例,本件假扣押撤銷後,恐有再度不當處分財產 之虞。況謝林善戶籍地址與謝碧珠不同,實際上亦未與謝碧 珠共同居住,其送達處所並非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 ,是否確有意指定楊盤江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亦非明確,
上開裁定應向謝林善之戶籍地為送達,方屬合法。查謝石之 遺產尚未分割,其狀態為公同共有,謝林善等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容有疑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可議。 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務官104 年6月8日 所為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 均予廢棄等語。
二、下列事實,有相對人謝林善等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 裁定及民事判決、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8年度司裁全字第630 號、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590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卷及本院104年度 抗字第545號民事卷核符無訛。
1.抗告人前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謝石之寄託物(合計美金95萬 元)返還債權,對於謝石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8年12 月2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裁定,准對謝石之財產在新台 幣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謝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林善、謝英珍、謝 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謝榮輝等6人及抗告人謝鎧璟。 2.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謝鎧璟分別對於謝石所提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46號、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謝石 死亡後,分別由其繼承人謝林善等人承受訴訟),均經原審 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分別為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及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3.其後,債務人謝石之繼承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 芬、謝碧珠等5人(下稱謝林善等5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敘明如認為本件應由謝榮輝共同聲請,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謝榮輝追加為 聲請人。
4.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2日函知謝榮輝於10日內陳 報是否追加為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該函向謝榮輝 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後,送達證書 記載於104年2月13日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謝榮輝本人, 其上並有「謝榮輝」印文。嗣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謝榮輝 未於期限內為任何陳報,難認其拒絕同為聲請人有何正當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17日裁 定命謝榮輝於10日內追加為聲請人。該項裁定向謝榮輝前開 戶籍地址送達後,送達證書記載於104年3月20日將該文書交
與應受送達人謝榮輝本人,其上並有「謝榮輝」印文。而於 上開通知函及裁定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日期,謝榮輝並 不在國內。
5.其後,抗告人對於上開命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裁定,聲明異 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之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以 104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6.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月8日以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 撤銷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按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之新開,但在 實質上則為前假扣押程序之續行。謝榮輝及謝林善等5 人均 為原債務人謝石之繼承人,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之 人。於謝石死亡後,有關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在得悉繼承事實及當事人如何變 動後,就原債務人謝石所得行使之權利或聲請之事項,逕列 其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即可(此與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在提 起再審之訴前死亡之情形相類)。則於假扣押債務人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 ,原債務人之繼承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者,為有利益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並 無再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聲請之 繼承人追加為聲請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謝林善等5 人於債 務人謝石死亡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 其效力自及於未共同聲請之謝榮輝。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相對 人謝林善等5 人之聲請,裁定命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雖無 必要。但其效果使謝榮輝逾期未追加時,視為已共同聲請, 並無礙於謝榮輝應列為共同聲請人之認定。況抗告人另案所 提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45號事件,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在案。抗告人以原審司法事務官就前開函文及裁定,送達於 謝榮輝不合法,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據。至相對人謝林善 具狀為本件聲請時,於聲請狀蓋章及記載其住所並指定送達 代收人為楊盤江律師,程序上並無違背,抗告人任意指摘謝 林善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及其指定送達代收人欠明確,自不 足採。
四、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系 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
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予撤銷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至於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啟封執行標的後,相對人謝林善如何移轉 其土地,乃其權利之行使,與應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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