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張莉伶
林小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
16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不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因其訴 訟標的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因而裁定命 抗告人應如數繳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