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520號
TCHV,104,抗,52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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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劉信治 
      劉家禎 
      劉吳夏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家禎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相 對人簽訂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貸期間為一年( 即自84年3月1日至85年3月1日)之借據,由抗告人劉信治劉吳夏美2人為連帶保證人,然相對人實際上僅撥款300萬元 至抗告人劉家禎帳戶,並非如借據上所記載之700萬元。抗 告人劉家禎因事業經營不如預期,致無法依約付息,而抗告 人劉信治劉吳夏美也因遭劉家禎債務拖累,未住戶籍地( 臺中市○○區○○村○○路00號)以致未獲原法院84年度促 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而錯失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致支 付命令因此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相對人已對抗 告人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000000號 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中。按借貸為要物契約,借款金額應 以相對人實際交付至借款人帳戶金額為基準。抗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再依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 命令所記載之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之債權及該部分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請調查下列 證據:請求調取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宗 及請求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84年3月1日撥款入抗告人劉家禎 帳戶之資料文件。
二、原法院以: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 第3項之意旨,須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既非主張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抗告人應提出有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查原法



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業由原法院依000000院通資審字第 000000000號銷毀而無復調取。至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命相對 人提出上開證物部分,與上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 判之證物者」有間,且是否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證物,乃係進 入實體審理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否命相對人提出 之問題。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 證物」,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 之要件未合,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為由,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意旨,係使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前確定之債務人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外,增加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即增加可提 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原裁定誤解債務人須於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4第2、3項要件同時具備,方屬合於再審提起原因,乃 有誤會。又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積極債權存在之當事人須負 舉證責任,主張消極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可參。原裁定就 舉證責任,亦有誤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四、經查:
(一)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為:「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至4項規 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 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 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同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就確定之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274 49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 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 定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 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 明。
(三)次查,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項規定之 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 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 務人僅得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 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 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 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本院卷附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則依前揭立法意旨 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四)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其抗告意旨,均未指摘原確定支 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任一款之再審事由, 且未主張相對人於該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則抗告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 僅交付借款300萬元,按借貸為要物契約,借款金額應以相



對人實際交付至借款人帳戶金額為基準云云、消極確認之訴 ,主張積極債權存在之當事人須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債權 不存在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亦有誤 解云云,核屬再審原告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後,經認定再審 之訴為合法而開啟本案審理後之實體審理事項。本件既未經 抗告人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無本案審理 中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即有誤解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仍 屬同一,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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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