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林永松
黃玉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莉樺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聲字第71號所
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00地號及第58地號土地(下分稱25號、58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00/9000、69/500,系爭土 地共有人即相對人吳莉樺等25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臺 中文心路郵局第1020號及第1022號存證信函(下分稱1020號 、102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各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730元、9075元出 售25號、58號土地。惟上開價格遠低於抗告人所評估之25號 、58號土地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1萬6710元、1萬4750元,已 損及國有財產之權益。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共有 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並未改變,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 不許。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免分 割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逕行處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造成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致國 庫權益受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抗告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處分之行為。而原裁定未審及上情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為假處分等語。
貳、本院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始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土地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共有物,目的皆在消滅共有關係,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 ,縱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
即喪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第400號、第4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原無從為處分;且共有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共有物 之每一部分,並無特定部分,處分共有物全部與處分其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故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係 全筆土地之處分,其他共有人僅對應有部分禁止其為移轉或 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該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 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假處分之範圍 ,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而土地 共有人請求禁止他共有人處分土地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 圍,並非假處分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 爭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原審卷5至19頁)、1020號、102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0 至33頁)、起訴狀(見本院卷29至30頁)、實價登錄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44至45頁)為據。惟參諸1020號存證信函所 載內容,相對人吳莉樺等人僅係出售5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抗告人是否願以同一 價格優先承購而已,渠等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賣處分58號土地全部,就抗告人58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 益,顯不生影響,抗告該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另相對 人吳莉樺等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處分25 號土地,但其出售價格為每坪5萬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 5730元),與抗告人自行評估之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1萬671 0元,相去不遠,抗告人所陳渠等以遠低於合理市價出售, 損及國有財產權益一節,亦屬無據。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吳莉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屬 共有人固有之權利,抗告人雖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但相 對人吳莉樺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 物之權利,亦不得僅因抗告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 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吳莉樺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 土地;又倘若相對人吳莉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但渠等既非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吳莉樺等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仍無法阻止相對人吳莉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範 圍,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