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78號
TCHV,104,抗,47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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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楊淇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家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13萬2000元 、5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持有之支票係伊生命財 產受脅迫之非自主狀況下所簽發,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另債務人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光呈 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瑞琦自104年初起陸續向伊借款,並由 光呈公司簽發、抗告人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 行之支票,金額共413萬2000元;及抗告人所簽發付款人為 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發票日104年7月23日、票面金額 55萬元、票號DA0000 000支票予相對人。詎料,上開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相對人已避不見面。且光呈公司已將 其所有029-WW、189-XX、165-XX、925-TT等車輛移轉予他人 ,顯然已進行脫產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正,並聲請調取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而經本院查詢結果 ,上開車輛確已移轉予他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 憑。而抗告人與施瑞琦育有一女施金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執全字第290號卷第24、25 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其簽發支票或於支票上背書係受脅迫等語, 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 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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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