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76號
TCHV,104,抗,47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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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吳建助(原名吳建霖)
相 對 人 鄭伯維
      劉美麗
      鄭伯超
      鄭廷芳
      鄭棟炫
      鄭國田
      謝宗輝
      林大義
      鄭順發
      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伯維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請求原審 法院裁判分割。然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號土地、000號土地)與000號土地相鄰,且於相 對人鄭伯維起訴時,該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倘僅分割2 91號土地,將對289、290號土地之利用造成妨礙,考量土地 整體經濟利用價值,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抗告人就289 號土地、290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與291號土地合併分割, 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 一事實關係而發生,兩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密不可分,本訴與 反訴之審判資料,具極高之共通性及牽連性,自應准許抗告 人提起反訴。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225條之1等 規定尚非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當不得 據為系爭 3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之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反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 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其第5項之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 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 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 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則不在此限。」第 6項之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 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 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 訴之程序行之。」是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 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之合併分 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之必要,以達節時 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如不符上開合併分割之要件,勉強令 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 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
三、經查:
(一)系爭 291號土地於相對人鄭伯維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時,全 體共有人為抗告人吳建助、相對人劉美麗鄭伯超、鄭伯 維、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銘等人。又抗告人於104年6月18日提起反訴時,系 爭 289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抗告人吳建助、相對人劉美 麗、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銘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 至23、54至56、165至167頁),則抗告人提起反訴時,相 對人即本訴原告鄭伯維既非系爭 289號土地之共有人,當 不符反訴被告應為「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之要件,抗告人之反訴自非合法。
(二)抗告人於104年 6月18日提起反訴時,290號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抗告人吳建助、相對人鄭伯超鄭伯維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謝宗輝林大義鄭順發鄭志銘等人 ,顯見系爭 3筆土地於抗告人提起反訴時之共有人並非相 同,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得請求合併分割。惟抗告人並未 證明已分別取得各該土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況相對人 謝宗耀鄭志銘鄭伯雄鄭伯超林大義均明確表示不 同意本訴之 291號土地與反訴之289號土地、290號土地合 併分割,其不同意之比例均逾291號土地、290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 原審卷二第47頁、卷一第165至173頁),則參諸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修正理由,抗告人當不符以反訴之程序請求合 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 290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89號土地與291 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顯見 290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289號土地與291號土地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其使用分區顯不相同,縱各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仍不得請求合併分割。是抗 告人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難認相牽連 ,當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289號土地與291號土地,反訴請 求與本訴之 291號土地合併分割,不合提起反訴之要件,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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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