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7號
TCHV,104,家上,7,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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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腕菁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
臺幣(下同) 1,664,53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299元。又上
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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