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2號
TCHV,104,勞上,2,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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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福榮 
被上訴人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訴訟代理人 陳美曄 
      鍾佩君 
      吳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陸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怡順,嗣變更為王朝枝,有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9日至101年2月5日延 長工時及假日休息工資新臺幣(下同)910,395.5元(見本 院卷第110、148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 追加新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全之職務,並於100年7月16日分派至訴外人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擔 任大門保全,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惟任職期間之 100年8月5日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解僱並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解僱自不合法。又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致 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以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5,60 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尚有10年之工作能力,共計受有3,0 72,000元之損害。再者,上訴人任職期間,依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8小時,因上訴人日領工資為1,000元,每小時可領125 元,未含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332.5元,及再延長工時2小時 工資415元,故上訴人按日應可領1747.5元,按月可領工資 為40,192.5元,且上訴人任職期間係依被上訴人公司班表值 班及休假,平均每月工作320小時,超出法定工時44小時, 超時工資為12,815元,故每月可領工資為53,007.5元。上訴 人任職期間合計共27個月,可領工資為1,431,202.5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20,807元,尚不足910,395.5元,被上 訴人亦未依法給付,嗣經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雖 於10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內容為「勞 資雙方同意扣除團保給付費用後,資方再給付勞方11萬元整 ,做為職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給付方式由勞資雙方再協 商」等語,然被上訴人至101年1月31日始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且上訴人雖簽訂和解書,並不代表上訴人同意和解書之內 容,上訴人僅因生活無法維持才收受前開金額,且該和解書 上所載「請求薪資」,是指職業災害發生後之工資補償,並 不包括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工資等語,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之賠償價額及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工 資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2,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9日至101年2月5日延長工時及假日休 息工資)。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2,0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兩造同 意扣除團保給付費用76,309元後,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期間 (即100年8月5日至101年2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11 萬元,給付方式由兩造再協商,當時兩造亦有提及,待醫療 期間若結束後,若上訴人願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 願意另為安排,若無法繼續上班,兩造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嗣後,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和解書,由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11萬元,上訴人並已 收訖,再於101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復給付2年又3個月年資( 98年11月10日至101年2月5日)之資遣費28,125元及開立離 職證明書,上訴人亦已簽收,是上訴人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 證明書,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訛。況上 訴人復於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新保全公司),益證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 止。
㈡兩造於101年1月31日和解成立時,和解項目為上訴人工資及 醫療費用補償,其中工資部分,亦包含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 工資在內,上訴人並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 告訴及撤銷檢舉案件,且當日上訴人收受15萬元中,其中41 ,074元即屬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工資,故上訴人應受該和解 效力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任職期間,兩 造口頭約定日薪為1,000元,工時為12小時,則平均時薪僅 為83元,而上訴人每月工資即以基本工資17280元(98年11 月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17,8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 1年2月5日)加代班獎金計算,上訴人均以此條件領取而未 異議,即表示認同,如以前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上訴 人時薪僅為72元,每日法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為1, 008元;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每日法定正常工時及延 長工時之工資則為1,043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747.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之 職務,並於100年7月16日分派至大甲光田醫院,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晚上8時,100年8月5日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
㈡兩造前於10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期間(自100年8月5日至101年2 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計15萬元,若上訴人醫療期



間結束後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幫上訴人爭取7萬多元之團保給付費 用,並給付上訴人慰問金6,000元,若醫療期間結束後,上 訴人願意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願意另為安排, 若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嗣經 調解成立,其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扣除團保給付費用後, 資方再給付勞方11萬元整,做為職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給付方式由勞資雙方再協商」,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
㈢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調解 金11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1年3月15日交 付資遣費28,125元及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收執,有和解 書、收(領)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 ㈣上訴人自10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維新保全公司。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98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 全之職務,並於100年7月16日分派至大甲光田醫院,及上 訴人於100年8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5日非法 解僱上訴人,其解僱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 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100年12月1日 調解成立,並表示將來上訴人醫療期間結束後,若無法繼 續上班,兩造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後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已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予上訴 人,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查兩造前於100 年12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上訴人係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醫療期間(自100年8月5日至101年2月5日) 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計15萬元,若上訴人醫療期間結束 後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而 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幫上訴人爭取7萬多元之團保給付費用 ,並給付上訴人慰問金6,000元,若醫療期間結束後,上 訴人願意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願意另為安排 ,若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嗣經調解成立,其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扣除團保給付費 用後,資方再給付勞方11萬元整,做為職災醫療費用及工 資補償,給付方式由勞資雙方再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36頁)。又兩造再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調解金11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 人公司並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及開立離職 證明書予上訴人收執,此分別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份 可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無訛。另參酌上訴人復自101年10月8日受 僱於維新保全公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上訴 人與維新保全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此復有該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29-34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 云,即非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 終止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未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致上訴 人受有工作損失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既已 於100年12月1日就職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調解成立,嗣 後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月31日依該調解內容,交付11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異議簽收,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未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101年2月5日合法終止,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3,072,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之工資部分: ⒈查兩造復於102年6月24日就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及 假日休息之工資事項,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因兩造 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此有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並據此調解紀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任職期間之 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之工資,此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 第1-2頁),被上訴人並否認其有給付之義務,足見兩造 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之工資仍存有 爭執,合先敘明。
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 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 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 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 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 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 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 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26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7月27日以(8 7)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 作者,本件被上訴人為保全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保 全人員,為兩造為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雖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工 作,不受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但其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然經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提出已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之兩造間書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提 出,僅提出被上訴人與其他勞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 書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87-192頁),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上訴人任職期間工資及工時乙情, 顯見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未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因 違背強制規定,尚不得排除前開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 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計付工資之義務,核屬有據。
⒊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係依憲法第153條之意旨制訂,乃 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 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 ,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 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然雇主負有保管工資清冊 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本件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 保全值勤輪值表、出勤紀錄表、工資明細等資料,然被上 訴人僅提出工資明細,其餘資料則自陳因時間久遠,已無 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127頁),則 在上訴人詳細工作時間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 ,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再者,本件上訴人任職期間,係 於每月15日發給工資,被上訴人係以日薪1,000元給薪, 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休4日,故一個月如有30日領26, 000元,一個月如有31日則領27,000元,業據證人張志銘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則參酌兩造於本院提出之98年11月至100年8 月之上訴人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8、127、131頁),足 見兩造約定之工資係以月薪計算,並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 算基準,堪以認定。
⒌再依勞委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 ,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再 於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基本 工資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並於99 年12月14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月1日 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 00號函令,再於100年9月6日發布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 8,780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227頁,



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調整經過)。是上訴人任 職期間基本工資,自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每 月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 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5日為每月18,7 80元,則以上訴人每月30日休4日,每日工時為12小時( 即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計算,其:
⑴於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得依法請求之每月基本工資( 已含假日休息工資)加計26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8,512 元【計算式:每月延長工時工資為11,232元{即(17,2 80÷30÷8×4/3×2+17,280÷30÷8×5/3×2)×26= 11,232},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28,512元】。 ⑵於100年1月起至100年8月得依法請求之每月基本工資( 已含假日休息工資)加計26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9,502 元【計算式:每月延長工時工資為11,622元{即(17,8 80÷30÷8×4/3×2+17,880÷30÷8×5/3×2)×26= 11,622},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為29,5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至於100年8月5日至101年2月5日間之工資,因上訴人於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醫療期間,上訴人並未上班,然 兩造已在10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 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31日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工資 補償計11萬元,業如前述,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工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足見兩造就上開醫療期間 之工資,已調解成立,上訴人應受該調解契約之拘束, 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醫療期間延長工時及假日 休息之工資。
⒍茲根據前開兩造提出之98年11月至100年8月之工資明細記 載,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包含4小時延長工 時之工資如附表所示,均低於上揭勞基法規定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已含假日休息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 計26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其不足額經核計結果,亦如 附表所示,雖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100年12月1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給 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已包含98年11月至100年8月不足之 工資云云,然兩造於100年12月1日調解成立,及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31日給付之工資補償,均限於醫療期間之工資 補償,已如前述,當不包含醫療期間以前即98年11月至10 0年8月不足之工資部分,況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127頁),益見兩造前於100年12月1日調解



成立者,僅係針對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至灼,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 11月9日至100年8月4日延長工時及假日休息不足額之工資 合計79,206元(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3,072,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追加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及假日休 息之工資79,20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98年11月至100年8月上訴人工資、法定基本工資及不足額 工資(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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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所得年│工資所得│最低基本工│不足額部分│備 註│
│月份 │(包含4 │資及以基本│ │ │
│ │小時延長│工資為基準│ │ │
│ │工時之工│加計26日之│ │ │
│ │資) │延長工時工│ │ │
│ │ │資總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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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 │19,240 │20,909(28│1,669 │上訴人自98年11│
│ │ │,512÷30×│ │月9日受僱,故 │
│ │ │22=20,909│ │本月以22日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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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 │25,920 │28,512 │2,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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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 │26,880 │28,512 │1,6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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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 │23,040 │28,512 │5,4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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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 │25,920 │28,512 │2,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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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 │24,960 │28,512 │3,5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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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 │25,920 │28,512 │2,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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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 │25,884 │28,512 │2,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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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 │26,568 │28,512 │1,9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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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 │10,860 │28,512 │17,6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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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 │26,220 │28,512 │2,2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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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 │25,920 │28,512 │2,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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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 │25,260 │28,512 │3,2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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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 │25,920 │28,512 │2,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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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 │27,840 │29,502 │1,6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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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 │24,960 │29,502 │4,5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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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 │25,920 │29,502 │3,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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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 │26,160 │29,502 │3,3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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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 │26,270 │29,502 │3,2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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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 │23,040 │29,502 │6,4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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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 │26,265 │29,502 │3,2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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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 │3,840 │3,934(29,│94 │上訴人於100年8│
│ │ │502÷30×4│ │月5日上班途中 │
│ │ │=3934) │ │發生車禍,故本│
│ │ │ │ │月以4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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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79,2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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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