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58號
TCHV,104,再易,58,2015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方連科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再審被告  林富美 
再審被告  林誌彥(LIN CHIH-YEN)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廢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 決(下稱原一審案件),改判再審原告敗訴,該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且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 前已向鄉公所租耕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得繼續承租,並應實 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其租用期限為六年,55年1月5日修 正公布施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依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 於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 。
㈡查再審原告之父親方○生係具山地山胞之身分,且坐落南投 縣信義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查分割前均為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既屬 山胞保留地,方○生始具有上開管理辦法所特別規範之原住 民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縱認方○生曾於民國(下同)00年00 月00日、58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收益權讓與謝○ 清、羅○騰,然謝○清、羅○騰均不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且 系爭土地當時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依法律行為依當時 有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平 地人民非經呈准租用處分,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因此不



具原住民身分之謝○清、羅○騰既未經呈准租用處分,且以 形同「脫法行為」之受讓方式為之,當均具無效之原因。又 謝○清、羅○騰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自無從構 成合法之占有連鎖。是縱然謝○清、羅○騰曾分別於63年3 月8日、64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再 審被告之父親林○圖,亦無從構成合法之占有連鎖。又上開 林○圖受讓之時間點分別為63年3月8日及64年5月2日,而分 別違反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34條第1項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之強制 規定;及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5條第1項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之 強制規定,且上開兩個時間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中 華民國,林○圖當無從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㈢再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住民專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 判決要旨謂:「惟衡諸憲法第169條規範意旨,國家對於各 民族之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 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條亦明文: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 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 本辦法。堪認該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 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該辦法第8條既已規 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應以原住民為限,則該規範應屬 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 ,應堪認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謝○清、羅○騰分別於 63年3月8日、64年5月2日將所取得占有000-00地號部分土地 之使用收益權讓與給林○圖,並經方○生之認可,合法有效 」云云,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末查依再審被告所提之原一審證八號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五張觀之(見原一審卷二第152-157頁;即再證6號),依 民法第98條之解釋,再審被告應僅有買受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屋」而已,自無從證明該「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占用權源存在,此顯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及疏漏未審之處,似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將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 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貳、原確定判決要旨謂: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 日因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然再審被告 之父林○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系 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0-0、 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將 其中00-0、00-0、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 審被告林誌彥;其中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再審被告林富美。雖再審被告所提出讓渡書、拋棄書為憑, 然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因57年間再審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方○生對於當時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無任 何權利可供讓渡,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是再審被告所提出 之63年3月8日土地耕作權、地上物讓渡契書,及64年5月2日 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因其前手無取得任何權利 ,亦屬無效。另再審被告提出75年6月4日土地範圍協議書及 75年6月4日收據,因其之父林○圖不具原住民之身分,其受 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而林○圖再將系爭土地之權利 ,讓與非原住民之再審被告,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則系爭 房屋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予再審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林誌彥 給付新台幣(下同)7212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83元;再審被告林富美給付3773元 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985元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以:查再審原告之父方○生於57、58年間將00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分別讓與訴外人謝○清、羅○騰 。而謝○清、羅○騰則於63、64年間再將000-00地號土地使 用權、耕作權讓渡予再審被告之父林○圖,有耕作權及地上 物讓渡契約書、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為憑。嗣方○生 於75年6月4日將000-00地號土地其中約308平方公尺土地以1 萬元價金出售予林○圖,有方○生出具之土地範圍協議書、 收據、土地權利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嗣再審被告再各 自林○圖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其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再審被告自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等詞置辯。三、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查系爭土地有關之讓渡書、拋棄書、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



約書、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土地範圍協議書、收據 、土地權利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均紙質泛黃,紙張邊緣 或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有該 等文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原一審卷二第137至151頁) ,堪認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並非再審被告臨訟杜撰而為 ,是再審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足採。 ㈡次查,方○生於57、58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周○猜、 謝○清、羅○騰之範圍固僅標示「甲方厝前面路的南端房地 2間廣10公尺長10公尺,東謝○清為界,西羅○明為界,北 道路為界,南方○生為界」、「房地3間,廣15公尺長,深 前至後約10公尺長」、「○○村第二鄰,住宅前,寬54台尺 ,長60台尺,土地1段保留地」(見原一審卷第137-139頁讓 渡書三張),惟查:
⒈依謝○清與林○圖於63年(查原確定判決誤書為67年)3 月8日所簽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中簡圖 所示(見原一審卷二第142頁),其讓與位置,核與方○ 生於57年11月20日書立讓渡證書與周○猜、同日書立讓渡 書與謝○清之讓渡書內載之位置大致相符。
⒉再依羅○騰與林○圖於64年5月2日所簽立「土地使用權及 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載(見原一審卷二第144頁),其 讓與位置,核與方○生於75年6月4日與林○圖訂立土地範 圍協議書,同意拋棄原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10平方公尺 中之308平方公尺土地給林○圖,其面積相去不遠(見原 審卷二第146頁、第148頁)。又據方○生於76年4月14日 書立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拋棄書並附具同日印鑑證明 及實測略圖(見原一審卷二第149至151頁),足認方○生 確實有拋棄該30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之意。
⒊又觀諸上開實測略圖所示,方○生拋棄之範圍位於原000 -00地號土地右側臨道路用地處(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系爭土地由000-00號土地分割而出,如對照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上開方○生所拋棄之308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範圍 恰為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約略位置互核相符(見原一審卷 一第8頁、第204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又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為 288.5平方公尺,尚小於上開308平方公尺之範圍,堪認方 ○生確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權利拋棄無訛。 ⒋按原住民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前,將其占有 、使用收益之權利讓與,該「債權行為」不違反強制規定 ,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非 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均不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又按「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山地保 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系爭000-00號土地(原確定判決誤書為000-00地號土 地,下同)係58年9月24日辦理總登記(見原一審卷二第 47、48頁)。方○生於總登記前,已占有000-00號土地 ,就該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其於57年11月20日、58年1 月8日將000-00號土地之部分使用收益權讓與謝○清、羅 ○騰,即使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但依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63條之規定,僅生臺灣省政府得撤銷其使用收益之權的法 律效果,該債權行為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 亦不生契約無效的問題。
⒌查謝○清、羅○騰已分別於63年3月8日、64年5月2日將所 取得占有0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給林 ○圖,並經方○生之認可。又方○生雖於58年12月11日始 取得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但方○生早於57年11月20 日、58年1月8日已讓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謝○清 、羅○騰,則謝○清、羅○騰係有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故謝○清、羅○騰之讓與行為,並不生有違反 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問題。
⒍雖林○圖早於63、64年間有效取得0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然再於75年6月4日與方○生訂立「土地 範圍協議書」,係因方○生已於69年7月25日取得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由方○生再度 「確認」其先前曾讓與謝○清、羅○騰使用收益權的真意 ,應非方○生與林○圖重新為另一買賣行為,故無違反當 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
⒎又查,方○生雖於76年4月14日出具系爭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8平方公尺之權利拋棄書,其交付之對象係林○圖 ,而非鄉公所,目的在於確保林○圖使用收益之有效性, 並無向鄉公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該部分土地應回 復於中華民國所有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林○圖業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並連同將 其所建之系爭房屋,分別出售予再審被告林富美林誌彥, 故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再審原告係 方○生之繼承人,概括繼承方○生之權利義務,是再審原告 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不得主張再 審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相當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㈣原確定判決上開意旨,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 判決書可稽,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 等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 字第130號民事判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 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0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 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且當事人「已知」有該證物,並已提出該證物,亦非所謂「 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非以謝○清、羅○騰、林○圖均不具有原住民身份,是 再審原告之父方○生於57、58年間將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分別讓與訴外人謝○清、羅○騰。而謝○清、羅○騰 ,再於63、64年間再將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耕作權讓渡 予再審被告之父林○圖,依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查63年10月9日 修正為同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憲法第169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而 屬無效;則林○圖再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其上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亦屬無效為主要論據。惟查 :
㈠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民國37年制訂公布,迭 於55年1月5日、63年10月9日修正,並於80年4月10日廢止。 又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廢止前,另行於79年3 月26日制訂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 月22日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合先說明。 查再審原告之父方○生於57、58年間將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使用權分別讓與訴外人謝○清、羅○騰。而謝○清、羅○ 騰,則於63、64年間再將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耕作權讓 渡予再審被告之父林○圖。嗣方○生於75年6月4日將000-00 地號土地其中約308平方公尺土地以1萬元價金出售予林○圖 乙節,如前所述,均發生於57年至75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 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合先敍明。 ㈡次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 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 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 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 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同辦法第64條規 定(查55年修正前條次為第63條):「山地人民違反第六條 之規定將所使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 、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 營之標的者,撤銷其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並在可享受土 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又同辦法第34條規定 (查63年10月9日修正後條次為第35條第1項規定);「平地 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申言之,違反「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得撤銷」其 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而並非當然無效。違反同辦法第34 條規定,亦非當然無效。雖再審原告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謂;「惟衡諸憲法第169條規 範意旨,國家對於各民族之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 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而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亦明文: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 ,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 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堪認該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 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 該辦法第8條既已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應以原住民 為限,則該規範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違反民法第 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定」,而主張「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原確定判決意旨謂:「按原住民於取得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讓與,該『債權行為』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 亦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均不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是縱令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63條之規定,僅生 臺灣省政府「得撤銷」其使用收益之權的法律效果,該債權 行為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生契約無效的 問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17頁)。換言之,再審原告 主張:「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 規定,均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云云;而原確定 判決認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依同辦法第63條之規定,僅生臺灣省政府「得撤銷」 其使用收益之權的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又查系爭000 -00號土地係58年9月24日辦理總登記(見原一審卷二第47 -48頁),方○生早在系爭000-00號土地「總登記前」之57 年11月20日、58年1月8日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謝○清、羅 ○騰,而有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情形 ,已如前述,此與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查63年10月9日 修正為同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範疇,係在山坡保留地辦 理「總登記後」,始適用之情形迴異,此觀同辦法第6條明 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文句至明,是再 審原告主張本案有違反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情形云云, 亦顯有誤會。
㈢承上,就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及第3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究為「得撤銷說」,抑或「 無效說」?乃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 (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 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參照),即原確定判決既本於 其法律之確信,採「得撤銷說」,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應採「無效說」,而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顯有誤會。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 著有判例。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且當事人「已知」有該證物,並已提出該證物,亦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已如前述



。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一審證八號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張(原一審卷二第152-157頁;即再證6 號),依民法第98條之解釋,再審被告應僅有買受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而已,自無從證明該「鐵皮屋」對於系爭土 地之合法占用權源存在,此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判決理由顯 有矛盾及疏漏未審之處,似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一審證八號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張(見原一審卷二第152-157頁;即 再證6號),業經再審被告林富美於原一審中提出附卷(見 原一審卷第134、152-157頁),且原確定判決業加以審酌, 並列入不爭執事項第⑯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見該判決 第10-11頁),事實審法院依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 認定再審被告已自林○圖處,取得系爭房屋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因而改判再審原告敗訴在案(見原確定判決 第18頁),則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符,並無矛盾,亦無 漏未斟酌證物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 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