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劉嘉瑜(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元(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華
宋梅英(即彭沐郎之承受訴訟人)
詹嘉慶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
再審被告 洪次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 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應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 係於104 年9 月1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 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並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3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劉嘉瑜、劉嘉元所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 地號土地),再審 原告林進華所有同段2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 地號土 地),再審原告宋梅英所有同段2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39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嘉慶所有同段24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235 、2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 、236 地號土地)之界線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20日補充鑑定圖(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G-H-E 連接線,理由係以該連接 線大致符合再審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及再審被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2 之房屋, (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80建 號建物)之使用現況,影響變動最小。且1180建號建物為 合法建物,依建照卷宗內所附設計圖及竣工圖比對,1180 建號建物之建築位置係在系爭235 、236 地號土地界限內 ,不應因重測的結果問題,使原來合法建物成為越界建築 。
(二)惟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180建號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曾二次施工違法增建,故該建物之現況不僅明顯逾越地 界,亦與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所依之竣工圖已明顯有所 不同,至於建物之設計圖與竣工圖相符,本屬當然,否則 建管單位根本無由核發使用執照。1180建號建物是否因有 違法增建而逾越地界,僅需法院依1180建號建物竣工圖, 就該建物之現況予以鑑定兩者是否相符,即可一目瞭然。 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1180建號建物,其設計圖與竣工圖相 符,即認該建物之現況係於地界範圍內,更從而以系爭11 80建號建物之現況為確認兩造土地界限之憑據,而未就系 爭1180建號建物之現況與臺中市政府86工建使字第2237號 建築執照卷附竣工圖是否相符而為認定,自有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劉嘉瑜、劉嘉元所有系 爭237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林進華所有系爭238 地號土地 、再審原告宋梅英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嘉 慶所有系爭24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35 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為如確定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甲案 鑑定圖所示B-C-D 連接線。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聲 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四、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180建號
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曾有二次施工違法增建,致系爭 1180建號建物現況與竣工圖是否相符等情,漏未斟酌等語。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開土地界址為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G-H- E 連接線,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因系爭23 5 地號土地與同段234 地號土地經界為牆壁,且該牆壁為 獨立壁,屬於系爭235 地號土地所有,依該經界往東延伸 8.6 公尺(即系爭1180建號建物於87年興建時,經臺中縣 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之寬度)處,即與F 鋼釘位置( 即系爭補充鑑定圖F 點)相當,再依系爭1180建號建物之 獨立壁之中心線以外至兩側獨立線之最外緣,另各有12公 分之壁寬,故由系爭補充鑑定圖F 點再向東延展24公分, 而得出系爭235 地號東側與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在系 爭補充鑑定圖G 點處。準此,無論系爭1180建號建物於87 年興建之後,有無二次施工增建,或是否仍與竣工圖相符 ,均不影響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之F 點及G 點之位置。(二)再者,原確定判決除考量兩造目前建物使用現況之因素外 ,尚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 開土地附近利用99年度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 鑑定圖,並於實地鑑測後發現系爭土地有圖地不 符之情形後,再擴大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可靠界點與重 測前地籍圖套繪,依據系爭237 、238 、239 、240 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151-68、151-100 、146-14 0 、146-19)土地區塊及附近房屋之界址,及依據系爭23 5 、236 號(重測前同區頭家厝段151-69、151-121 )土 地以西及北側兩排房屋之界址據以套繪結果等,所製成之 鑑定圖為審酌之依據。另再以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 積之差異所生之增減比例,兩造土地各自及整體之形狀( 界址有無凹凸曲折及土地有無缺角)等諸多因素,綜合詳 加審酌,從而確認再審原告劉嘉瑜、劉嘉元所有系爭237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林進華所有系爭238 地號土地、再審 原告宋梅英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嘉慶所有 系爭24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G-H-E 連接線。堪認縱予斟 酌系爭1180建號建物有無於87年興建後二次施工違法增建 ,或是否仍與竣工圖相符,均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裁判,自難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 語,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