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55號
TCHV,104,再易,5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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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周伯瑋 
再審被告  林剛正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或原二審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其理由 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 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著有判決可稽。
㈡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 130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查再審原告誤書 為判例),及33年度上字第2489號判例之法律見解認為:出 賣第三人之所有物,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非「 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下述之)所 購買之不動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183,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下稱系爭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非坐落同段 0000建號(查該建號之性質為地下停車場,下簡稱系爭0000 建號),則既然系爭房地客觀均仍在,則何來『買買之標的 』,自始又『客觀』之「給付不能」?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 「2、….依上可知,系爭第0000號建號,既於71年間已辦理 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有門牌號碼及獨立之權狀字號, 自得為獨立之交易客體,而無須附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 專有部分一併為移轉。」,卻又認定「系爭第0000號建號」 需與系爭買賣之標的0000號建物及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一併



移轉?乃二者已有理由矛盾,進而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而有適用法規違誤,足見原判決已有「積極錯誤 適用法規」。
㈢另原確定判決未查再審被告遲未過戶之「給付遲延」,或縱 因「情事變更」而地政機關拒同意移轉過戶,此最多是「締 約後」再審被告或兩造有無違反「行政規則之取締規定」而 已,學理上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契約既然有效,再 審被告仍可構成民法第226條之事後主觀不能之損害賠償, 縱令假設再審原告亦與有過失,然此乃再審被告減少賠償之 爭議,而非「完全免除賠償責任」,乃原判決「消極」未適 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2、第254條規定,自有錯誤。 ㈣再審聲明:
⒈原一、二審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5052元 之請求部份廢棄,本件應重新再審。(查再審原告請求逾 835,052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下同)。 ⒉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3萬5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 ,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原告就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合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違誤及消極未適用 民法第226條、254條規定之錯誤,惟該等主張均係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由,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上訴三審,待案件 確定後,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又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之理由已於判決書第14頁、15頁有完整說明,是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即為自始、客觀不能,本件買賣既以自始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申言之,原確定判決係指稱: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 僅限於系爭0000建號建物本身及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3/10000,並不及於供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系爭0000建號 建物,換言之,再審被告若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



行,將造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再審被告所有同段0000建 號建物將無坐落基地應有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意旨,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自屬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再審之訴。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謂: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440萬元向再審被告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183)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4樓)(即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中之110萬元匯入系爭買賣契 約指定之信託專戶,即○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公司)專戶。然於申請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時,經臺中市○ ○地○○○○於000○00○00○○○○○○○○○區○○○ ○○○○段0000○號)之專有部分未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併同移轉及設定,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兩 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再審被告於移轉系 爭0000號建物之同時,只要不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予再審原告,而留下部分如萬分之1之土地應有部 分,作為0000號建物所有權所附著之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 即仍得為履行,自非屬不能之給付,然因再審被告拒絕,致 買賣契約無法履約,此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約,為此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合計4,735,052元(查本件再審之 訴僅請求其中8,35,052元,下同),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追 加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支付代書費用35,052元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應賠償予訴外人陳○勝之80萬元,合計共835,052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因 建物無法離開基地而存在,故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 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特於條文明定 前開限制之規定,故為強制之規定。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 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固應受上開 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即其他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移轉與基



地之移轉,亦不能使其他「未移轉」之專有部分,與其坐落 基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分離,否則將使其他未為移轉之專 有部分失其基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限制規定。
㈡查再審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包括系爭0000號建 物在內,並經證人即實際買受人王○斗證述屬實,自堪採信 。又查,系爭0000號建物於71年間已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 登記,並有門牌號碼及獨立之權狀字號,自得為獨立之交易 客體,而無須附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專有部分一併為移 轉。然如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將造成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將「無」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地政機關因此拒絕移轉登記,並無不 合,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既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自始、客觀不能;且此自始、當 然、確定不能之事由,無法以事後之補正,溯及使無效之法 律行為因之取得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買賣既以自始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 再審原告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000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查,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 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 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之當事人,須係「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一方,並對方就契約之無 效亦具有明知或可得知悉之可歸責事由,方得以請求。經查 ,本件實際上買受人係訴外人王○斗,再審原告僅係王○斗 借名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等情,業經王○斗於 結證屬實。又據證人即代書張○玲、及證人陳○勝證詞,足 證王○斗係從事舊屋翻修藉以轉售獲利,其就不動產得否移 轉及本件有無效之事由存在,當較再審被告更有專業之知識 能力,得以避免無效事由之發生,其既不知本件買賣有違反 法令之強制規定而自始給付不能之無效事由,又何能苛責並 期待再審被告應知情?況本件簽訂買賣當時,再審被告已將 系爭0000號建號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並供住戶輪流使用,無 法一併出售之事實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係在明知其情 下,雙方合意將第0000號建物排除於買賣契約之外,且僅就



第000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為部分為買賣,足證本件買賣契 約之所以未包括第0000號之建物,係為配合第0000號建物使 用目的之緣故,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亦係出於兩造合意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任一方,是 再審原告追加位備位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就契約之無效有過 失,逕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應賠償其因無效買賣所受之損失,合計835,052元本息,於 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上開意旨,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 判決書可按,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就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前開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原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含追加之訴)等 情,有本院調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二審判決卷宗,及所附判 決書可按,是原二審法院就原一審確定判決已為本案判決, 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乃再審原告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 等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謂:「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 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 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民法第246條、第247 條、第11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 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2、第



254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無非以㈠系爭買賣標的 ,既非購買「系爭0000號建號建物」,而係購買「系爭0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部分, 既然系爭房地客觀均仍在,則何來『買買之標的』,自始又 『客觀』之「給付不能」?又系爭第0000號建號,既於71年 間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有門牌號碼及獨立之權狀 字號,自得為獨立之交易客體,而無須附隨該區分所有建物 之其他專有部分一併為移轉,則原確定判決為何認定「系爭 0000建號建物」,需與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一併移轉為 主要論據。
四、惟按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 再擴張解釋為:「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 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固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即 其他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移轉與基地之移轉,亦不能使其他 「未移轉」之專有部分,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 分離,否則將使其他未為移轉之專有部分失其基地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亦有違公寓大廈第4條第2項之強制、限制規定」 ,此擴張解釋,乃事實審法院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本於職權之法律上之意見 (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參照),合先敍明。五、次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依證據取捨,認定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僅限系爭房地,雖未包括系爭0000建號,業如前 述。雖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71年間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 登記,並有門牌號碼及獨立之權狀字號,自得為獨立之交易 客體,而無須附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專有部分一併為移 轉,然如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將造成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系爭0000建號建物,將「無」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地政 機關因此拒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買賣標的,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規 定,即為自始、客觀不能,且不能嗣後補正,本件買賣既以 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則再審原告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 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亦如前述。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不能情形,係出於兩造 合意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任一方,自不符「契約因以不能之



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是再審原告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之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83萬5,052元本息,亦無理由,亦如前述。準此 ,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適用法規,而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仍存在,而無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規定之自始、客觀不能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有積 極適用民法第246條、第247條、第11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又查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而致自始、 客觀不能,且不能嗣後補正,核與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第254條給付遲延解 除契約等規定無關,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亦顯有 誤會。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及33年度上字第2489號判例之法律見解,或為出賣第三人 之所有物、或為出賣公同共有物、或為出賣尚未取得所有權 之物,法律上承認該買賣之債權契約效力問題,核與本件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自始客觀 不能之情形,大相逕庭,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敍明。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含原一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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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