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余楊玉花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中
曾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投一三一線道四公里六百公尺處西向 車道附近,騎乘向被上訴人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 人傷害險(下稱系爭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撞及路旁駁坎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 傷害,經當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接 受開顱手術,迄今上訴人仍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 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強制險殘廢等級七之傷害( 下稱殘廢傷害),而上訴人所受殘廢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自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 強制險契約,上訴人應理賠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5萬 元,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 請求該部分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僅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賠付 醫療保險金11萬2278元,其餘殘廢保險金部分,則遲不賠付 ,並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 已超過二年時效而不予理賠,然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理 賠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 人拒絕理賠日止,應不計入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於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請求時效。為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七條、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 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醫療保險金,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給付 上訴人醫療費11萬2278元,而斯時上訴人尚未達殘廢之程度 ,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然上訴人所受傷害症狀,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業已固定不能治療 而達到殘廢狀態,則上訴人自此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殘廢保險金,上訴人竟遲至一百零三年間始提出殘廢保 險金之請求,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依強制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二年之 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余松明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就系爭 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強制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
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上訴人仍存 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殘 廢傷害。
㈢、上訴人之傷廢等級為殘廢等級七,如獲理賠,其殘廢給付為 55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已賠付上訴人醫療保險金部 分11萬2278元,而殘廢保險金部分,被上訴人則於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超過二年時效為 由不予賠付。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保 、肇事&收費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無因 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5萬元部分 ,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騎乘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強制險之系爭機車 ,撞及路旁駁坎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伊仍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 ,不宜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殘廢傷害,而伊 所受殘廢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有因果關係。又依系爭強 制險之約定,伊應得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然被上訴人僅賠 付醫療保險金部分,其餘殘廢保險金部分,則遲不賠付,惟 依法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期間,應不計入時效期間,是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醫療保險金部分,尚未逾二年請求時效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余松明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就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強制險,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0號。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四 十二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附醫診 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保、肇事&收費資料查詢, 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六、二十 二至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強制保險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強制保險法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需有承保之車輛和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時,始有賠償之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中山附醫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⑴診斷: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⒉臉骨骨折術後。(以 下空白);⑵醫囑:病患(即上訴人,下同)因上述原因於 二00九年八月二日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入院治療, 當時頭部開放性傷口約十公分,目前尚在門診追蹤,病患仍 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工作,建議從事輕便工作。 (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又本院於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104中分東民群決104保險上易13字1231 6號函請中山附醫說明⑴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上訴人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有關?⑵上訴人是否曾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至中山附
醫診療?⑶上訴人罹患後天性脊椎滑脫症是否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有關?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醫師回復如下:病患 余楊玉花自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持 續在門診治療其腦創傷後遺症。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之診斷 書內容與九十八年車禍受傷相關(該函有部分與事實不符, 容下論述)。而首次因『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來門診診療是 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與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之診 斷書內容無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七十一 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中山附醫函覆,可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之後遺症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六十八頁),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載明:「請詳述出險原因及經過:於牛洞隧道附近疑被大 車驚嚇致跌倒。機車受損,人員受傷。」等語,並檢附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看護收據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經被上訴人受理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製 作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記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明細:體傷:□傷害醫療給付NT$112278;殘廢:□殘廢給 付NT$0;死亡:□死亡給付NT$0‧‧‧」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十五至五十六、五十八、六十至六十四頁),再參以本 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稱:「(法官問:上訴人發生事故時間為九十八年八 月二日,後來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已經給付11萬2278元,該部分金額是指哪項之保險給付?) 是醫療給付,沒有包含上訴人現在請求之項目。」;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則稱:「(法官問: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的 理賠項目為何?)是傷殘給付,不包括在醫療給付的範圍, 是另外請求的。」;兩造訴訟代理人分別陳稱:「(法官問 :醫療費用部分之保險給付項目與殘廢之保險給付項目,在 系爭保險契約上是否相同?)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給 付項目不同;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項目是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六十六頁),互核
一致,是依上開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及兩造之陳述,足稽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給 付項目,有傷害醫療保險部分與殘廢保險部分,而兩項保險 給付項目既有所不同,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各別計算,方符 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殘廢保險部分之給付,應於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診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時,始計算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附醫病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 八十六至一二三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九十八 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中山附醫門診 ,經醫師診斷:①頭部損傷;②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其 他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③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⑤顱骨及上頷骨閉鎖 性骨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八頁),而於一百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雖有至 中山附醫就診,然均係就其他疾病看診,並未就上開傷害部 分看診,另上訴人雖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至中山附醫就上 開傷害部分看診,惟所開立之藥物,除維他命外,均與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門診藥物不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此 次之就診亦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醫治。而上訴人並 自承系爭事故後均在中山附醫就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 面),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殘廢情事,應至遲應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 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之殘廢保險部分請求權,應從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計算二年之時效,惟上訴人遲至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 險部分55萬元(見原審卷第三頁),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是上訴 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日止,應不計入時 效期間,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逾二年請求時效云云,難謂可採。至中山附醫上開函文, 雖稱:「本院醫師回復如下:病患余楊玉花自九十八年八 月二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持續在門診治療其腦創傷 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其中自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已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就診 ,故上開病歷之記載尚有部分與事實不符,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殘廢情事,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告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中樞神經 系統受損之殘廢保險部分請求權,應從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計算二年之時效,惟上訴人遲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部分55 萬元,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既就本件訴訟而為 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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