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爵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上訴人 黃德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並確認股東股份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九日由八位 股東共同出資成立,並由訴外人趙璞(下稱趙璞)任董事及 負責經營管理,其餘股東共同讓渡百分之二十股份予趙璞作 為酬庸。被上訴人則於七十八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向趙璞購買股權,除先支付15萬元現金予趙璞外,餘額5萬 元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任職該公司工作所得之方式支付,該時 遂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嗣被上訴人曾依公司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乙 ○○之營業住所要求查閱股東名冊,竟置之不理,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公司資產百分之十 之股份存在,自當有確認利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公司資產百分之十 之股份存在。㈡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股金40萬元,及 股利29萬8365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於本院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20萬元股權及股東身分存在,主文疏未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決疏未駁回部 分表明不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六年成立時,資本額100 萬元,其中趙璞出資50萬元,其餘由訴外人甲○○、王偉達 、羅建新、宋明揚及蔡鳳榮各出資10萬元。又上訴人公司固 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經股東全體同意增加資本300萬元, 資本額達400萬元,而依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甲○○ 出資10萬元,原股東王偉達出資10萬元,合計20萬全數讓與 羅建新承受。本公司擬增加資本300萬元,增加後資本額為
400萬元,出資額如下:原股東趙樸增130萬元,增資後出資 額為180萬元。原股東羅建新新增10萬元。增資後出資額為 20萬元(增資後連同上述承受20萬元出資總額為40萬元)。 原股東宋明揚增10萬元。增資後出資額為20萬元。原股東蔡 鳳榮增10萬元。增資後出資額為20萬元。新股東李國榮出資 40萬元。新股東林文偉出資20萬元。新股東丙○○出資40萬 元。新股東柯咨恭出資40萬元。」等語,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資料可參,惟被上訴人僅於形式上記載出資40萬元投資上 訴人公司,成為上訴人公司新股東,實際上則無任何真正出 資款項,而僅為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東。⑵再被上訴人之股 東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申請轉讓出資,由趙璞承受,並 由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變更登記,而趙璞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 上訴人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加上業務推展困難,依公司法第一 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全體股東 同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解散公司,經臺中市政 府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為解散登記,並由乙○○擔任清算人,是縱使被上訴人曾 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然竟於九十二年起均未收到股利憑 單,怠於行使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監督權,自有違經驗 法則,足見被上訴人僅為出名股東,無實際出資。又被上訴 人轉讓出資予趙璞後,依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修訂公 司章程第七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經 全體股東(含被上訴人同意),非上訴人公司或清算人所為 ,則上訴人公司或清算人並無恢復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之義務 。實則,被上訴人既自陳伊非原始股東,且八十一年增資時 不願增資等語,核之柯咨恭證稱上訴人公司自開始經營迄今 均未曾開過會,之後幾十年沒有看過其他股東,亦未聚過任 何會等語,足知趙璞僅係將被上訴人列為人頭股東,借用其 名義向經濟部陳報,至九十四年間上訴人公司亦將其他員工 退股,只列名柯咨恭及趙璞為股東,更能確認上訴人公司所 為抗辯,尚非虛言。⑶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公司所提經濟 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附股東同意書關於柯咨恭之姓名樣式,與被上訴 人所提臺中市政府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將柯咨恭簽為柯咨泰,兩者不 同,顯見遭冒名所致云云,然上訴人公司認上開文書既均記 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製作,當屬趙璞於代筆或該等股東 委由他人代筆時之筆誤所致,尚非清算人乙○○於一百零三 年間趙璞死亡後為偽造者。又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解散時,公司名下已無資產,目前仍在清算中, 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趙璞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為 伊計算股利等之依據,然該遺產價值並非等同於上訴人公司 價值,申報部分僅為節稅用途,上訴人公司有無資產仍應以 國稅局嗣後正式核定為準,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嫌屬無據。 ⑷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無非以上訴人 公司於八十一年增資時,含有被上訴人所陳之出資20萬元, 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出資入股之情,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 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即表明退股,並約定由上訴人公 司開票償還其所積欠他人之貨款,作為退股股金之返還,此 有日記帳帳簿可參。又原審判決另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離 開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公司確曾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連 續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而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然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股利憑單 ,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蓋股利憑單係以 列報銷項而有抵稅之用,故以發放股利名義而節稅者,在所 多有,是單以股利憑單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領取股利 ,況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係處於負債而無 從發放股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 一年十月十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並辦理變更章程登記 ,而依上開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 400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 ‧‧丙○○、40萬元整‧‧」等語,另股東同意書亦於第三 條約定:「本公司擬增加資本300萬元,增加後資本額為400 萬元,出資額如下:‧‧新股東丙○○出資40萬元」等語, 而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臺中市政府 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而為該公司股東 身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趙璞購買股權
,是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有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所得稅 股利憑單為證等語;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設立登 記,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並辦理 變更章程登記,而依上開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 額定為新台幣400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 及住所如後:‧‧丙○○、40萬元整‧‧」等語,另股東同 意書亦於第三條約定:「本公司擬增加資本300萬元,增加 後資本額為400萬元,出資額如下:‧‧新股東丙○○出資 40萬元」等語,而伊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臺中市政府函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六、七十至七十五、八十 四至八十七頁),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八十一年增資50萬元中‧‧丙 ○○出資20萬‧‧之後丙○○就沒有再出。」等語,而上訴 人公司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八十一年增資時,原告有 其所陳之出資20萬元,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反面至九十一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九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復稱:「(清算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何時出資給公司?)七十八年四月份我拿出現金15萬元
給趙璞,七十六年我進公司作司機沒幾個月就辭職,當時月 薪很低只有1萬8000元‧‧辭職後由一位郭先生作說客要我 進公司當員工‧‧七十八年我又準備離職,趙璞即表示願意 給我股份,我問一個股份要多少錢,他說要20萬元,後來我 給了15萬元現金,另外5萬元由我的工作獎金非薪資去抵扣 ,趙璞沒有給我收據,後來這5萬元是逐月扣,也是扣工作 獎金,扣了大概不足一年就扣完,我到八十四年才離職,在 我離職前就已扣完那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反面)。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知被上訴人 確有於八十一年間應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趙璞之邀,參 與上訴人公司增資,並繳納20萬元之股款,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得享有股東權等語,自非子 虛,應堪認信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係為伊公司之人頭股東,且縱 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入股,然其自伊公司離職時,即表明退 股,並約定由伊公司開票償還其所積欠他人之貨款,作為退 股股金之返還。又伊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連續發 放股利予被上訴人,然僅係以股利憑單列報銷項而抵稅之用 ,尚難僅憑股利憑單,即足認定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況 伊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係處於負債而無從發放股 利之可能等語,並聲請證人陳遠長、柯咨恭,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公 司之人頭股東,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 ,衡諸常情,當係由上訴人公司代為繳納,而非係由被上訴 人自行繳納20萬元,已如上述。況倘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 司之人頭股東,則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核發現金股利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且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確係該公司之人頭股東證據,以證其詞。②又上訴 人公司雖提出八十五年度之實用支票日曆,證明該公司因被 上訴人退股而開立六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要求 而另開立一張支票予訴外人陳遠長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六至 二十一頁),惟查上開日曆並無被上訴人退股之記載,且倘 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間退股,則上訴人公司 焉有可能核發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現金股利予被上訴 人?況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前,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三 頁),而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五年 間退股,以證其詞。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公司
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遠長,核屬無必要,附予說明。③再 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係處 於負債而無從發放股利之可能,而開立股利憑單僅係列報銷 項而抵稅之用,然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曾為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甲○○(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陳稱:「‧‧我們沒有開 過股東會議,從七十六年公司成立開始就沒有開過股東會, 都是吃飯商談,知道公司每年都有賺錢,最少都賺兩個股本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股東柯咨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十六至八 十一年之間有開過會嗎?)從開始經營迄今都沒開過一次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到你總共出資多 少?)總共40萬元。一開始20萬元,不知道多少年後增資, 我又加了20萬元,我到公司結束都沒有退股。」、「(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其他股東情形是否瞭解?)‧‧公司成立人 員我大概知道,因為有一起吃飯‧‧」、「(法官問:對於 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有股利給我,如何說我是人頭。 我並非人頭,有實際出資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 七頁反面至一四九頁反面),是依上開甲○○、柯咨恭之陳 述,可知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趙璞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而 係以吃飯方式商談,而上訴人公司確有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 即被上訴人、柯咨恭情事,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於 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係處於負債而無從發放股利之可能 ,而開立股利憑單僅係列報銷項而抵稅之用云云,為不足取 。至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柯咨恭,惟原審法院業 已於上開期日傳訊證人柯咨恭,且已證述明確,則上訴人公 司重複聲請傳訊證人柯咨恭,委無必要,並予說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間應上訴人公司當時負 責人趙璞之邀,參與上訴人公司增資,並繳納20萬元之股款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公司有20萬元之股權,及 股東身分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