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魏火爐
上 訴 人 魏文樹
被上訴人 魏吉松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魏文樹上訴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此為 訴狀必備之程式,欠缺此必備程式,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本件民事上訴狀上訴人欄位固記載「上訴人魏火爐」及「上 訴人魏文樹」,惟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則僅有「魏火爐」之 簽名及蓋章;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 而上訴人魏火爐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陳稱:上訴狀係伊請人代寫,當時魏文樹並未在場等 語。足見本件上訴狀關於上訴人魏文樹部分,係魏火爐擅用 魏文樹名義為之。是魏文樹上訴部分,顯欠缺訴狀必備程式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乙、魏火爐上訴部分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6月23日曾簽立「承 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 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承認上訴人就 魏光思(又名魏光興)遺產之分配比例為8%,而被上訴人就 魏光思遺產之分配比例為3%。豈料,被上訴人嗣後竟否認系 爭承認書之法律效力,就兩造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賣得價金,未依系爭承認書 之約定比例8%分配予上訴人,而持有誤之土地權狀分配5.5 %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短少分配2.5%之遺產包括新臺幣( 下同)147萬5,000元(含魏文樹部分)及土地喪失2.5%;被
上訴人應以其所有土地補足上訴人短少之2.5%土地。因認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請求確認「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 契約有效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 認91年6月23日書立之「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 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契約有效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100年12月28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並以系爭承 認書為據,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價金8%,即147萬5,000 元;惟上訴人前開請求,已遭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詎料,上訴 人竟又在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而再行起訴,明顯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且上訴人雖起訴主張「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 並不否認兩造曾於系爭承認書上簽名,亦不爭執系爭承認書 之有效性,上訴人顯無確認利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喪 失2.5%,亦係以系爭承認書為據,惟系爭土地非屬系爭鬮 分書所列魏光興遺產範圍,自無依系爭鬮分書所載分配比例 分配之餘地,亦為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及既判力所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 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 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 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 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 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 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
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 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 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 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號 事件)主張,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金川、魏金 泉、魏金山所訂立之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就魏光興 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為8%,而被上訴人就魏光興遺產持份比 例僅有3%。兩造前就93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車路墘段7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5,900萬元, 如依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魏火爐及魏文樹應分得之 價金為472萬元(5,900萬元×8%=472萬元),惟上訴人魏 火爐及魏文樹卻僅分得324萬5,000元,故主張依系爭承認書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溢收之147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復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及103年度再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揭 卷宗查核無誤。本件上訴人起訴與前訴訟,雖係本於相同之 原因事實,惟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承認書契約有效 」,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有別,縱系爭承認書之效力,為前訴訟認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前提,惟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 力,故尚難因上訴人於前案之給付之訴,曾提出確認系爭承 認書內容之攻防方法,而遽認前案判決之理由,對於本案訴 訟生既判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尚難憑採。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並未爭執系爭承認書之效力,此有前案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正本第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⑷記 載:「兩造曾於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6月23日系爭承認書上 簽名」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承認書之 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承認書即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上訴人於前案既能提出依系爭承認書有效為據之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亦難認 其可於本件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系爭承認書提出確認訴訟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四、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認書,上訴人就魏光思(又名魏光 興)遺產之分配比例為8%,被上訴人就魏光思遺產之分配比 例為3%;系爭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 比例分配,致伊僅分得5.5%之價金324萬5,000元,短少2.5 %價金147萬5,000元(含魏文樹部分)及土地喪失2.5%;被 上訴人應以其所有土地補足上訴人短少之2.5%土地云云。惟 不論上訴人主張短少之2.5%價金或土地,其請求權之基礎 事實及依據,均係本於系爭93地號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比例分配。而就「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 爭承認書中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按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 配比例享有權利?」此重要爭點(見前訴訟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38號判決書第10頁,兩造爭執事項⑴),業經前案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審酌系爭確認書雖載 明:「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 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及各房依系爭鬮分書之分配比例內容 ,然並未記載關於系爭土地應依系爭鬮分書分配比例分配買 賣價金之內容;況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訴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 決書第9頁,兩造不爭之事項⑵);再參酌證人即五房代表 魏呈帆及三房代表魏永燑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詞,系爭
確認書係以修繕公墓目的而簽訂,並未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 分配為任何協議;復再參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之所有權 移轉經過,認兩造先人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除基於判決而受「公業魏春誠季」移轉所有權外,其二人 間尚有買賣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於斯時之共有人間,顯非 依系爭鬮分書比例而為登記。因而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 或系爭鬮分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主張短收之買賣價金, 均屬無據。是依上揭說明,除前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本院自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上訴人就前訴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不服,以該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其於前案訴訟程序提出 載有魏金山(大房代表)、魏水森(二房代表)、魏秋旺( 四房代表)、魏呈帆(五房代表)等人證詞之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3年 度再易字第58、67號判決以:「魏金山、魏秋旺、魏呈帆於 該案所證,均僅係證明系爭承認書為真正,渠等有以系爭承 認書承認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配比例,此與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並未衝突;且依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魏水森另證稱『合 作小學的土地並非鬮分書裡的土地』,則魏水森所證合作小 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及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 紛,是否即如再審原告(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分配,非 無可疑。況原確定判決已依魏呈帆、魏永燑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所證內容,認定系爭確認書並非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 配為任何協議;復再參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之所有權移 轉經過,認系爭土地於斯時之共有人間,顯非依系爭鬮分書 比例而為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無依系爭鬮分書所載 分配比例分配之餘地;而認原確定判決應已斟酌上開另案言 詞辯論筆錄所載魏金山、魏水森、魏秋旺、魏呈帆之證言, 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於判決理由交代『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 一論敘,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 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再審卷審閱無訛。是上訴人聲請再傳訊 被上訴人、魏金山、魏水森、魏秋旺、魏呈帆、魏永燑、魏 金泉等人,以證明系爭承認書確由上開證人同意簽名蓋章, 而為有效,自無必要。至上訴人除提出系爭承認書外,另提
出「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率分配表」,欲證明依上 開二份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之父魏有田應分配及負擔之比 例均為3%,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到庭釐清該二份契約簽名 蓋章之真相;惟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二份契約書簽名及內 容之真正;且上開二份契約書內容之真正及效力,均不足以 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 地,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書或系爭鬮分書所載比例分配 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洵屬無據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承認書之真正及有效性,並不爭 執,系爭土地亦非屬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確認書或系爭鬮分書所載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 金,為無理由,業經前訴訟判決認定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 在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並請求確認系爭承認書 契約有效,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與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前訴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 判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爭點效理論,法院自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自毋庸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 論,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魏文樹之上訴不合法,魏火爐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