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呈峰(原名林孝軒)
被 上訴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之買賣價金 ,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3萬元之損 害(含租金損害2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故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53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見原審 卷第31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本案經原審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僅上訴人 對於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返還205,000元本息之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限定為「自小客車」之車輛以申請 租賃牌照而供旅遊業營業載送旅客之用,乃搜尋可供營業載 客使用之自小客車,而在露天拍賣網頁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 上訴人洽詢購買事宜,於兩造磋商買賣過程中,伊一再向上 訴人表示購車之目的,係為經營旅遊業之用途,所購買之車 種,須為自小客車,而非「自小貨車」或「自小客、貨車」 ,否則伊就該車輛將無法申請租賃牌等情,而上訴人亦一再 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表示,其出售車輛之車種 可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伊乃於103年5月7日以個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 其購買福特廠牌(2000年份、PRZ樣式)之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支付價金205,000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提 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之車別為「自小客、 貨車」,無法申請租賃牌照作為載客之營業使用,伊經聯繫 並要求其處理,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註 記「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
字樣,並在其後親筆簽名及註明身分證字號之方式,保證兩 造間之買賣標的物應具備特定性質效用。茲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貨車」,並非如其所保證之「自 小客車」,故被上訴人該車輛無法委請車行申請租賃牌照, 不得作為旅遊業載客之用,自欠缺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及 上訴人保證之效用,亦有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且該瑕 疵無法補正,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3年7 月29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7月29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205,000元,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原審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7日下午至伊處所看車 ,經伊接待及介紹後,確定欲購買之車型,並要求伊改裝全 車外觀及內裝,雖被上訴人亦提及因工作需要需領取租賃車 牌,惟經伊表示無法代領租賃車牌後,被上訴人即表示欲找 代辦業者代領租賃牌照,惟並未表示係限於自小客車,嗣被 上訴人以電話與其熟識之北部代辦聯繫,並確認車型、年份 得否領取,經代辦確認後,兩造當天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除交付定金2萬元外,且承諾再補8萬元作為改裝費 用之定金,嗣更於同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和LINE傳送改裝項 目。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明白向伊 表示僅需完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內部改裝部分,關於車輛過 戶與牌照變更將由被上訴人熟識之專業代辦接手處理,伊於 當時尚不知被上訴人購車之用途,僅知悉應如期於系爭車輛 添附配件。嗣伊將系爭車輛改裝完畢後通知被上訴人交車, 乃於同年6月18日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5,000元,並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將系爭車輛托運至新北市新莊區訴外人吳○壽 之住處,且傳真車籍資料至代辦公司以代辦過戶驗車再重新 領牌,詎於伊通知拖車托運之際,被上訴人與代辦之訴外人 吳○壽先後致電伊表示系爭車輛無法領取營業租賃小貨車之 車牌,且要求伊詢問於彰化地區有無其他專業代辦可代為領 牌,經伊代為詢問均無人能代辦後,被上訴人便以此為由拒 絕受領係爭車輛,並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請求伊賠償其 損失。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從花蓮至臺中與伊協 調,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後,以寄賣
方式委託伊代為出售,且被上訴人再以其配偶因此事與其發 生嚴重口角為由,要求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車須為自 小客車,否則不能交車」等免責文字,以方便其回去跟配偶 交代,而伊認雙方既已協定完成,因不願為難客戶乃替被上 訴人加註上開文字,未料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寄賣之事實,並 以伊加註減免被上訴人責任之文字對抗伊。是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4日在網路露天拍賣網頁詢問:「你們 有PRZ 自排…行照是自小客的嗎?」,上訴人旋即於同日答 稱:「你好,有,歡迎親洽」等語(見原審卷46頁)。 ⒉兩造於同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即福特廠牌、20 00年份、PRZ樣式之汽車一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同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加註:「應要掛租 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語(見同前卷 第49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並已將買賣價金合計 205,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及汽車配件之價金5,000元 )交付上訴人。
⒊系爭車輛乃為自用之一般小客貨車,即牌照類別為自用而非 營業、牌照用途為一般而非租賃、車別為小客貨車(見原審 卷50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⒋上訴人提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系爭車輛欲交付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以該車非可供申請租賃用之自小客車為由,拒絕 受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迄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中。 ⒌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205,000元,上訴 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買賣之標的限於可辦理租賃用之自用小客車? ⒉兩造有無於103年6月21日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寄賣系爭 車輛?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不符買賣契約所 約定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205,000元(包含定金2萬 元及汽車配件之價金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約明,買車係欲作申請租賃牌照 作為營業載客之用,故買受之車輛須為自小客車,惟上訴人 所準備交付者係自小客貨車,非自小客車,無法申請營業租 賃牌照,故系爭車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而 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告知買車用途及要 求須為自小客車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等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 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 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 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又買受人此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為特殊的法 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 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 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 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4日在網路露天拍賣網頁詢問:「你 們有PRZ自排…行照是自小客的嗎?」,上訴人旋即於同日 答稱:「你好,有,歡迎親洽」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露 天拍賣網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之初即已表達其 需求車輛為自小客車;次查,兩造於同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頁),契約書面上固未載明買賣
標的必須為自小客車,然其後經被上訴人以LINE提供傳送辦 理變更牌照代業者之吳○壽名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所準 備交付之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傳送予被上訴人觀看 ,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顯示系爭車輛為車別為「小客貨車 」,上訴人並傳送「這都可以變更也可以變小客車」,被上 訴人則隨即回覆「不行」;同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再以LINE 傳送「跟你確認過是自小客後才去看車的」、「我去看車時 還請確認行照是不是自小客,你說是自小客我才買的」,「 結果現在說是自小客貨」等對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 話紀錄畫面及被上訴人提出LINE通話紀錄畫面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24-25頁、47-4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 正,均堪採信。則由前揭兩造以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應可證 兩造應有約定買賣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此由上訴人傳送上開 「這都可以變更也可以變小客車」之內容可得印證。再查, 上訴人亦自認伊嗣於同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 加註:「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 」等語,並有該加註文字後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49頁)。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須為 自小客車,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兩造曾約定買賣標的須為自小客車,且其 聲請訊問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證人陳○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 都有在現場看該部車,當時應該是被告向明億汽車商行調車 來賣,現場就是我、原告、被告三人,該買賣契約是在現場 簽的。……因為原告當時有表示要辦租賃牌,至於現場的系 爭福特汽車是否可以辦租賃汽車,不是我的專業我不了解, 當時原告表示要掛租賃牌,原告說要跟他租賃公司的朋友確 認車的年份。被告就告訴原告系爭福特汽車的年份而已,沒 有提到該汽車是小貨車、小客車等車種的事。」法官詢問: 「當時原告在現場是否有表示是要自用小客車的車子?」證 人陳○澤:「沒有」、「因為原告說要辦租賃牌,我們沒有 辦法幫他辦,我當時算是協助被告,賣方不會辦租賃這個業 務,所以我們不會幫原告辦」等語(見原審卷65頁反面至68 頁)。惟查,經被上訴人當庭詢問證人:「我跟被告在巷子 裡看車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證人陳○澤答稱:「我不 在現場。我是他們看完車在商行的辦公室簽約時在場」等語 ;被上訴人再詢問:「你帶我去領錢之前,因為沒有行照, 我請被告幫我確認是否為自用小客車,領錢回來後被告說確 認是自小客車,我才簽書面契約,是否如此?」;證人陳○ 澤答稱:「我當時沒有注意聽原告跟被告的對話,我不清楚
,而且本案的買賣跟我沒什麼關係,我只是協助被告」等語 ,有原審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則由證人 陳○澤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看車當時,證人陳 ○澤並未全程陪同在場,而簽約當時,證人陳○澤固有在場 ,惟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並未注意聽兩造的對話,並不清 楚其內容。是證人陳○澤所證「當時原告在現場沒有表示是 要自用小客車的車子」之內容,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未向 上訴人表明買賣車輛應為自小客車,亦不足排除本院所為兩 造已約定買賣標的應為自小客車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3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加 註:「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 等語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不能辦理租賃牌照為 由拒絕受領,於103年6月21日與伊協調,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車輛受領後由上訴人代為出售,被上訴人再以因此事與其配 偶發生嚴重口角而要求上訴人在契約書上加註前揭文字以減 免被上訴人責任,上訴人不願為難被上訴人始同意加註上開 文字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當時係上訴人要求伊 寄賣,伊問上訴人寄賣要多久,上訴人說不確定,伊就說不 要等語。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張○豪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我與被告是同行,都是做汽車買賣,……有看過 原告一次,……地點是在臺灣大道八段,那是我當時工作的 車行,當時在場有我、原告、被告,就是因為本件買賣糾紛 的事約在那邊見面。」、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第 49頁這份買賣合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張○豪: 「我沒有看過。……當時原告、被告在現場我只是聽他們講 ,現場是否有簽書面我沒有注意看,我不清楚。……我只有 大約聽原告說車子有要寄賣的意思,原告有提到跟他太太因 為這台車子的事有吵架,我只知道這一些」等語(見原審卷 第68-69頁)。惟查,原審法官再詢問:「原告、被告當時 在現場時,原告是否有提到該台車要掛租賃牌,行車執照需 為自用小客車的事」,證人張○豪答稱:「我不清楚,我當 時在車行走來走去,原告、被告講話我不是全部都在場」等 語。被上訴人並詢問:「我在現場有跟被告提到如果不能掛 租賃牌,我要退錢,被告不同意,被告說只能寄賣,你是否 有聽到這些對話」,證人張○豪答稱:「原告、被告對話的 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聽到的就是我剛才所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則由證人張○豪之上開證述可知伊僅片 斷聽聞兩造就寄賣一事交換意見,但並未全程在場,亦不清 楚兩造對話的具體內容,是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談話 中曾論及寄賣之事,而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寄賣之合意,亦
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契約書上加註文字之確實緣由,故證人張 ○豪之證言亦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寄賣系爭車輛,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於契約書加註前述文字有何與兩造約定不符之情形 ,均不能排除本院所為兩造曾有約定系爭車輛須為自小客車 之認定。上訴人前揭辯詞,即不可採。
(三)查上訴人預定交付之系爭車輛乃為自用之一般小客貨車,即 牌照類別為自用而非營業、牌照用途為一般而非租賃、車別 為小客貨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0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兩造既已約定買賣標的為 自小客車,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的車種小客貨兩 用車,關於車種部分,是無法變更成自用小客車等其他車種 ,因為買新車時就要確定車種是自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或 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70頁),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不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之自小客車,即具有瑕疵 ,該等瑕疵並非無關重要之瑕疵,而係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車輛主要目的不符之重要瑕庛,亦堪認定。又被上 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迄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中乙 節,為兩造所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上 訴人因此亦受有重大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以103年7 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205,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 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參見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已收 受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205,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 及汽車配件之價金5,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該買賣價金20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205,000元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上訴人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應給付被上訴人205,00 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係 於10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103年9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 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7號卷附之上訴人送達回證)翌日即10 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00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 宣告及酌定相當金額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