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14號
TCHV,104,上易,41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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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王莊金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勝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此2筆土地統 稱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等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埤頭 鄉○○村○○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埤頭鄉○○村○○路 000號)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60.13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速(按:附圖誤載為 「陳素」,陳速已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死亡)所有,而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彰化地院對執行債務人陳速以103度司執字第 4186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莊源評所出資建造,莊源評死亡後,該 建物由莊源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 乃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故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為強制執行 ,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 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系爭建物本來為1樓,因居住面積不足,故在上方增建半 樓,惟與1樓係同一個出入口。增建部分係莊坤約30餘歲 時所出資興建,當時莊源評已經過世,莊坤要增建之前曾 詢問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所載的33年1月及50年1月的起課日期,應均是指莊源評 所興建的原有房屋,莊坤所加蓋之半層樓房屋,未於稅籍



證明書上顯示,因無另外課稅。又莊坤於彰化地院96年度 訴字第582號事件(下稱582號訴訟)所述應該有誤,當時 莊坤應係誤以為2樓(即加建之半樓)為其所興建,故而 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再者,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能以582 號訴訟所囑託繪製複丈日期為96年8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載為準,因該圖乃係依該事件原告個人於96年 7月17日呈報之資料為依據,並未經當事人一一確認,而 莊坤個人於上開訴訟表示之意見也不能拘束他人,尤其依 莊坤於該訴訟所稱「編號16、14、17是我的房子…編號17 算是我們兄弟三人共有」等陳述觀之,乃指房屋為祖產非 其個人財產,而台灣習俗男人均自以為男生才是繼承人, 故才有上述言詞。且被上訴人前曾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120 號執行事件(下稱43120號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速 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惟經陳速聲明異議系爭建物非其所有 後,被上訴人即撤回該執行事件之聲請,即知系爭建物確 非陳速所有。
(四)分管並不等於分割,使用亦不等同處分權,誰使用支付稅 金可為負附擔之使用借貸,不等於取得所有權。又遺產繼 承未必一次分割,可能保留一部份不分割,也可能遺漏, 因此不能因部份遺產分割,即認為全部分割。系爭建物應 尚未分割,蓋因辦理繼承時,若有協議分割,則代書必申 報遺產稅,土地或有保存登記之房屋必向地政機關辦理繼 承登記,而未保存登記建物必向稅捐機關辦理繼承變更稅 籍名義,且一般民間百姓就違章建物皆將稅籍變更視同所 有權之取得,並在法院執以抗辯。更何況,兄弟分土地, 而父母留下之房屋則未分亦有可能,因可能留為公廳祭祀 ,或回憶兒時,甚且女兒回來有地方住,不能武斷遺產已 全部分割。系爭建物若有分割,何以房屋稅籍資料並未變 更?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有系爭建物此遺產,不可能獨留 該建物未分割云云,實乃揣測之詞。
(五)系爭建物就是尚未分割,故莊坤增建時才須徵詢其他繼承 人意見,乃原判決竟先入為主,認徵詢與常情不合,亦有 誤會。又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一開始即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莊源評,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1月6日函 亦明確表示「查無被繼承人莊源評遺產稅籍資料」,可知 系爭建物尚未分割繼承,否則必有遺產稅申報,此觀諸遺 產及贈與稅法(上訴人書狀誤載為遺產稅法)第8條規定 未繳清遺產稅不得分割即明。
(六)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莊源評所興建,其為該建物之 公同共有人。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表 明是否已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則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上訴人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應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1)上訴人固謂系爭建物係莊源評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莊 源評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莊源評所興建,果若屬實, 則應由莊源評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莊源評死亡後, 均由陳速占用系爭建物,足見莊源評已於生前將該建物讓 與分配予其子莊坤之配偶陳速使用,而由陳速取得該建物 之單獨使用權無疑。
(2)觀諸證人莊坤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可知莊源評於66年10月 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莊源評之遣產為協議 ,分割結果為「土地有分割,兄弟好像都有份,女生沒有 份」。而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建物所占面積為 82.1平方公尺,又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源評生前所居住 使用,則於莊源評死亡後,其繼承人林莊秀鳳陳莊秀鑾 、莊坤、莊錫勳莊德守及上訴人當無不知曉有系爭建物 之遺產存在之理,其等既已就莊源評所留其他遺產為分割 ,豈有獨就系爭建物未為協議分割之理?再者,證人莊坤 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逾60年,其父莊源評死亡後,亦已達37 年之久,於此長達數10年期間,從未有任何繼承人對莊坤 及陳速夫婦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莊坤甚 至於其父莊源評過世後,自行在系爭建物上方增建半樓, 並由其繳納該建物之房屋稅,足見莊坤對系爭建物有完全 之處分權能,堪認莊源評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 將系爭建物分歸證人莊坤之意,是系爭建物於系爭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既早經協議分割完畢,並非莊源評未經分割 之遺產而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至為明確。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云云, 顯非可採。況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目前莊坤及 陳速等人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主張



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云云,顯非事實。從而,上訴 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自非有理。
(3)又系爭土地既經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 單獨所有權,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則被上訴人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速 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源,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前即本於自主 占有之事由住居於該建物內,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謂其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云云,然上訴人已 出嫁,並定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早未居住 於系爭建物,並無住居於該建物之事實,更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濫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純 為延滯、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父莊源評所興建一節,固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 然縱認系爭建物為莊源評所興建屬實,惟系爭土地係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莊源評即使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莊源評死亡後,不論係由陳速取得該建物之單獨使用權, 抑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 割云云,因莊源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同 意,則其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仍屬 無權占有。故上訴人即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屬實,惟對該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四)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
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得系爭土地,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速將被上訴人 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予以點交。又陳速既負有點交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當然亦含有拆除土地上建物之效力 在內。玆因系爭建物由陳速使用,故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拆屋交地,請求陳速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點 交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公同共有人,並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委無可 採。




(五)莊坤於582號訴訟已自陳如附圖編號16所示房屋即為系爭 建物,當時就是兩層樓,並無上訴人所指後來再增建的問 題。是上訴人與莊坤於本件訴訟臨訟編纂上開建物後來曾 增建2層樓,顯與莊坤於582號訴訟所為陳述並不一致。(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 不得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云云,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有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建 物有公同共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 點,顯在於:⑴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 是否適格?⑵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其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有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及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主張共有權 或其他權利者,應照通常訴訟程序向該管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亦經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13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 以觀,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 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不得以公 同共有人其中1人之執行名義,對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強制 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此際其他公同共有 人當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 行。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系 爭土地上陳速所有之系爭建物,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 土地點交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莊源評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莊源評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 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陳速所有。玆上訴人既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單獨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1人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其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於法是否有據?
(1)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錫勳依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 別分得57-26及57-27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57-2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其後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以陳速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 地點交與分得之被上訴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76至79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其父莊源評所出資興建, 莊源評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該建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 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第三人對於執行標 的物,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公同共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
①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60.13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屬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建物依法即應屬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然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建物之門牌原為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號,其後整編為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號,業經本 院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104年10 月30日彰埤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門牌整編資料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38頁),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莊源評 ,而房屋稅起課年月則因房屋構造別之不同,分別載明為 「33年1月」及「50年1月」;該證明書反面之房屋稅籍登 記表(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上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 理人」欄亦記載為「莊源評」。復徵諸莊源評原育有長子 莊坤、次子莊錫勳(原名莊弍分)、三子莊德守、四子莊 銀周、五子莊金龍、長女林莊秀鳳、次女陳莊秀鑾、三女 王莊金鍊(即上訴人)、四女莊美子等9名子女,其中長 女林莊秀鳳及長子莊坤分別為17年6月24日、22月2月25日 生,有莊源評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1至87頁、101、102頁)。由此可見莊源評之子女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開始課徵房屋稅時,顯然均尚未成年, 衡情應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曾 自承其於22歲出嫁,出嫁之前均居住於系爭建物,斯時其 父親仍在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而證人莊坤 於原審亦證述:伊自22歲結婚時開始住居於系爭建物迄今 ,伊現已83歲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顯見 系爭建物建造之目的應係供莊源評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則 由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登記莊源評為納稅義務人, 並供莊源評及其子女於未成家前一同居住使用等情,足徵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莊源評出資興建,而由莊源評 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一節,應屬可採。
② 次查,證人即莊源評之子莊坤固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 伊妹妹,系爭房屋為伊父親莊源評所建造,伊父親死亡後 ,系爭建物由伊兄弟姊妹所有,但均由伊及伊太太居住。 伊約自22歲結婚開始居住於系爭建物,直到現在。伊結婚 後,只有伊及伊太太居住在系爭建物,因父親已過世,上 訴人也嫁出去了。上訴人結婚後,即住在桃園,家裡有事 才會回來彰化。伊父親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伊 繳納。伊父親過世後,土地有分割,由3兄弟分配(按指 莊坤、莊錫勳莊德守3兄弟,因四子莊銀周及五子莊金 龍已分別於莊源評過世前之44年8月11日、38年7月24日死 亡),女生沒有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然對 照證人莊坤於582號訴訟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6、17係伊的房子,該圖所載 「陳素」應係「陳速」,陳速係伊太太,編號16的房子(



按即系爭建物)係伊的名字,編號14正身係伊太太的名字 ,謝秀鳳係伊弟媳,編號17算是伊兄弟3人(按亦係指莊 坤、莊德守及莊錫勳3兄弟)共有等情(見582號訴訟民事 卷第62頁)。可見證人莊坤就其父莊源評死亡後,有關系 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陳述,其先後所陳情節顯然並不一致 ,則莊坤於原審證陳系爭建物於其父莊源評死亡後,由其 兄弟姐妹全體共同繼承而共有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
③ 查莊坤於44年1月16日與陳速結婚,其2人結婚後,即一直 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其父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後 ,莊坤與其配偶陳速仍一直住居於該建物,其餘繼承人則 均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已據證人莊坤證述明確,詳 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2、85、10 1頁)。衡諸莊坤自其父莊源評死亡後迄今,已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長達30餘年,而在此數十年期間,不僅未見其他 繼承人有所異論或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且莊坤更陳 明其父莊源評過世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其負責繳納 ,其並曾自行出資於系爭建物之上方增建半樓等情(見原 審卷第112、122頁)。是依此情形研判,可認莊坤於其父 莊源評死亡後,應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否則,倘 系爭建物由莊源評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莊坤應不可能在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 爭建物之情況下,仍願獨自一人負擔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更不可能願意自行出資增建,致使其他繼承人因附合 而取得其出資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 境地。再加以莊坤於582號訴訟已明確指明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並詳加區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建物之正身為其 配偶陳速所有,編號17部分建物則為其與莊德守、莊錫勳 3兄弟共有。果爾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於莊源評過世後, 並未經莊源評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單獨取得權利 云云,並非虛妄,則在其弟莊錫勳亦為該582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當事人之情形下,衡情莊坤應不可能毫無忌憚而 擅自妄言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有。足徵系爭建物於莊源評 死亡後,應已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單獨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對該建物享有單獨使用處分之權能無 疑。至上訴人雖謂莊坤增建時,曾詢問其意見,並經其同 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然此只不過係上訴人 對莊坤於原審證述系爭建物係由其兄弟姐妹全體繼承而公 同共有一情所為附和之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自難 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指稱其對系爭建物有



公同共有權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建物已經莊源評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取得該建物 之權利,顯非無稽,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此 項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云 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 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 而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 人早於104年10月29日即已提出答辯狀而為上開抗辯(見 本院卷第45、46頁),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書狀後並無異 議,且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是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已喪失責問權。乃上訴 人於其後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竟再行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而無足採,附此敘明。
④ 末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然有 無繳清遺產稅,與繼承人實際上是否已協議分割遺產,實 屬二事,上開規定僅在規範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辦理不 動產分割登記而已。是上訴人以卷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 斗稽徵所104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稱「查無被繼承人莊源評遺產稅籍資料」等情(見 本院卷第53頁),執為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 取得所有權之論據云云,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 綜合上情,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之父莊源評出資建造而原 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建物既已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單獨取得 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 人持系爭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 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其有足以排除 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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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