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陳秀鶴
鍾德宣
鍾德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被上訴人 許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129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在原審遷讓房屋事件(103年度訴 字第2129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然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伊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 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金,於104年1月30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請求伊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104 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寄送伊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規定,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審判程序無效原因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 陳報狀,惟僅將陳報讓售價金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寄送予伊等 之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上和解顯有受詐欺之得撤銷原因。 另同案被告陳憲明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將拆屋還地之訴變 更為遷讓房屋,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卻載述「 是其變更聲明前、後,訴訟標的已有變更,被告(指陳憲明 )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足見原審同意變更聲明並非妥適。系爭建物賣渡契約書 之效力僅存於陳井及許井間,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系爭建物並非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未占有系爭建物,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被上訴人只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來本於所有權請求?再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從無積極作為,無法依物權公示原 則及公信原則保障交易安全,其權利實不值得保護。本件遷 讓房屋事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消滅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請求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辯以:
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許井死亡後,即過戶為伊所有,上訴人之 父陳水金為伊之叔叔,曾借住伊家,陳水金死亡後其子女即 上訴人等繼續借住,伊不願再繼續借予上訴人等使用。伊已 將書狀繕本交予上訴人等,如果沒給,也只是補正問題,伊 並未詐欺,要和解也是上訴人說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5日在原審遷讓房屋事件( 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然被上 訴人原起訴請求伊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 租金損害金,於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且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伊等遷讓交還系爭建 物,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寄送伊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本件訴訟上和解 有審判程序無效原因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 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陳報狀,惟僅將陳報讓售價金之 民事陳報狀繕本寄送予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上和解 顯有受詐欺之得撤銷原因。另同案被告陳憲明已表明不同意 被上訴人將拆屋還地之訴變更為遷讓房屋,惟原審103年度 訴字第2129號判決卻載述「陳憲明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審同意變更聲明並非妥適云云。查:
①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均到庭,法官先問被上訴人聲明、陳述,被上訴人稱「 聲明變更為104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因系爭 二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原告(指被上訴人,下 同)所有,故變更為請求遷讓系爭二棟房屋而已」,同案 被告陳憲明及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均稱答辯同前;法 官問「對原告訴之變更訴之聲明,有何意見?」,上訴人 等之訴訟代理人「如答辯狀所載」、陳憲明「如陳秀鶴答 辯狀所載」;法官問「原告主張系爭二棟房屋是原告所有 之原始憑證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前次出庭有把原 始的建物買渡契約書、持分土地賣地證書影本交給原告, 今日再庭提正本(當庭閱覽、閱畢發還)」;法官接著處 理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讓售事宜;之後,法官始問是否願 意洽談和解、調解?陳憲明稱「希望可以庭外談談」、上 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稱「希望跟原告去可以庭外談」,法 官諭「本件暫休庭」,接著,法官問「談論結果如何?
」兩造各自陳述買賣價金,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稱「我 們同意搬遷,希望給我們四個月時間,但請給我們搬遷費 用,三個人共七萬元」、被上訴人稱「同意搬遷時間為10 4年6月30日前,搬遷費用三個人共五萬元」上訴人等之訴 訟代理人、稱「同意接受原告最後的方案」,兩造始成立 和解,此有該案筆錄在卷足憑(見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影卷第132-136頁)。則104年2月25日兩造和解前,被上 訴人已當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具體陳明訴之聲明 變更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而已,被上訴人等及陳憲明對於 訴之聲明變更僅稱「如答辯狀所載」,而被上訴人等於10 4年2月10日具狀、104年2月25日庭呈之民事答辯㈣狀已具 體指明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拆屋還地,然改稱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有,前後矛盾,此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訴字第2129號影卷第130頁),對於被上訴人訴之變 更,並未表示不同意,且於該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已與起訴時之主張不同。是則,兩造在該案之和解顯 係針對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具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先 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且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伊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此訴狀依狀上記載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寄送上訴人等(見10 3年度訴字第2129號影卷第121頁),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 訴狀,惟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呈遞 早已繕打完成之民事答辯㈣狀,如上所述,該狀中已敘及 「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拆屋還地,然改稱系爭建物為被上 訴人所有,前後矛盾」,顯然在開庭前,上訴人已知悉被 上訴人之新主張,彼等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云云,已屬可疑;而於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兩造洽談和解前,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建物屬 伊所有並為變更訴之聲明之陳述,亦如上述,被上訴人縱 未將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寄送予被上訴人,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僅屬應否補正問題,本件訴訟 上之和解即不因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伊等未收受被上訴人之於104年1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云云,已屬可疑,且上訴人等於和 解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且知悉被上訴人已變更訴之聲明,嗣後兩造始達成和解 ,上訴人等主張受詐欺,和解有得撤銷原因云云,亦無足 採。
④另同案被告陳憲明並未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拆屋還地之
訴變更為遷讓房屋,亦如上述;且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 9號判決後,陳憲明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該案判決 有關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應由該案判斷,並 不影響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和解 因該判決有此記載而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並無足 採。
⑤至於上訴人等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請求權是否罹於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等,均屬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原因後繼續審判所應審酌之範圍,核與本件和解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無關,併此敘明。
⑵綜上,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繼續 審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