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被 上 訴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簽立「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 議書㈢」,約定雙方漫遊服務費之拆帳計算方式。惟上訴人 自103年7月開始未按時支付漫遊服務費,屢經催繳,上訴人 於104年2月始清償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款項,而截至104 年2月止,被上訴人仍提供上訴人WiMAX國內漫遊服務。又被 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6日、2月3日、3月5 日將款項清單送交上訴人核帳確認後,復於103年12月5日, 104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0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民 法第334條及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1、6、7款規定,經雙方各 自應付之漫遊服務費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 104年1月至4月之漫遊服務費差額新臺幣(下同)817,811元 。上訴人迄仍未付款,爰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所 附上證一(即被上訴人104年1月19日全球一動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第二大 點所記載的期間,是指應付款日,故該函文所催繳的金額是 計算至103年10月底之漫遊服務費,本件被上訴人則係請求 103年11月開始至104年2月之帳款。雖上訴人應付款日為104 年4月20日,但上訴人前無給付相關費用,其此部分款項亦 不曾給付,故請求上訴人就104年2月份款項一併給付。兩造 間自104年2月計費期間後,已無互相提供漫遊,因被上訴人 據點在苗栗以北,如在臺中就需使用上訴人據點。另被上訴 人所計算的漫遊服務費是根據流量去計算,被上訴人曾於 104年1月20日零時起暫停提供上訴人WiMAX國內漫遊服務,
直到104年2月17日零時才恢復上開WiMAX國內漫遊服務,故 被上訴人所計算流量的期間並未包含該暫停服務期間,因為 沒有流量就沒有請求。又由兩造所訂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5、 6、7款規定可知,103年11月至104年2月(計算周期)漫遊 服務費,業經雙方按月核帳無誤,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4日 ,104年1月7日、2月4日、3月9日分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並互為抵銷後,再由上訴人於應付款日(詳原判決附表) 支付差額,合計817,811元。
㈢綜上,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7,811元, 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載,上訴人自103年7月31 日起至103年12月底共積欠漫遊服務費1,977,701元;上訴人 收受催繳通知後,即於同年2月10日,依系爭函文所指金額 ,以上證二匯款委託書匯款上開金額給被上訴人。翌日,上 訴人亦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予被上訴人,使 其知悉其所指定款項1,977,701元業已清償。從而,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10日所受領款項,即包含103年11月與12月之 漫遊費695,424元,被上訴人於本件仍重複請求103年11月、 12月之漫遊服務費,為無理由。
㈡又依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函文說明二後段所載,其自104年1月 20日零時起,暫停提供WiMAX國內漫遊服務;從而,自104年 1月20日零時起至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12日屬未提供漫遊 服務狀態,以整月118,778元費用除以31日,日計費用為3, 831元,加總12日,總計為45,972元。據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之104年1月份漫遊服務費118,778元應扣除 45,972元,上訴人僅應給付漫遊服務費72,806元。 ㈢再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0日始繳清上開積欠之漫遊服務費1, 977,701元,故於同年2月1日至10日,計10日期間,仍屬無 漫遊服務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核計該期間之漫遊服務費自無 理由。又同年2月17日,上訴人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營 運長,表示先不予恢復漫遊,待年後再談;被上訴人營運長 於同年2月24日始回覆「所以已開通的roaming就先關掉了」 等語,則於同年2月17日至2月28日,計12日期間,亦屬無漫 遊服務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核計該期間之漫遊服務費亦無理 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104年2月份漫遊服務費應扣除2 月1日至10日及2月17日至28日,共計22日之部分。而以被上 訴人主張2月整月3,609元費用除以28日,日計費用為128元 ,加總22日,總計為2,816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104年2月
份漫遊服務費3,609元應扣除2,816元,上訴人僅應給付漫遊 服務費793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73,599元之漫遊服務費 (72,806元+793元)等語,資為抗辯。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3,599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簽立「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 ㈢」,約定雙方漫遊服務費之拆帳計算方式;嗣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1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給付漫遊服務費,上訴 人旋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977,701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翌 日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其業已 清償前開款項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WiMAX國內漫遊服 務增修協議書㈢」、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漫遊服務 費款項清單4紙、統一發票4紙等影本,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函 文、上訴人104年2月11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文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所受領款項包含 103年11月與12月之漫遊服務費695,424元,故被上訴人於本 件仍請求103年11月與12月之漫遊服務費,應屬重複請求等 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 書㈢」之第三條係規定:「本協議書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起生效。原合約就有關本協議書部份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而修 改,其餘部份仍繼續有效」等語,而第二條亦規定:「原合 約『WiMAX國內漫遊服務協議一般條款』第15條『本協議之 有效期間』,修改如下:本協議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生效, 合約期限為一年,如任一方未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 方屆期後終止合約者,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其後亦同」等 語,故該合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 WiMA 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第一條第5款「漫遊服 務費計算周期為每月1日起至當月月底止,雙方應於次月5日 (遇假日順延)前交換漫遊周期內之漫遊用戶數、登陸(錄 )次數、使用分鐘數、使用流量等資料,作為雙方核帳及拆 帳之依據,前述資料的格式及內容,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 定之」、第6款「雙方應於次月20日前完成核帳,若雙方之 核帳資料計算漫遊服務費的差異未達5%且誤差金額低於新台 幣1,000元時,以雙方各自計算的漫遊服務費的平均值計算
」、第7款「雙方應於每月25日前依前款所述金額,開立漫 遊服務費發票予他方,雙方於接獲發票次月月底前結清款項 。雙方並同意漫遊服務費得按照金額互為抵銷,由應支付的 一方,支付雙方漫遊服務費之差額給他方」等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之計費期間如103年11月份,係於103年12月5日前核 帳,103年12月20日前完成核帳,103年12月25日前開立發票 ,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底前結清103年11月份帳款。衡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計費期間為103年11月份之款項、其應付款日 為104年1月31日相符,即難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所發 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付款範圍係包含103年11月份帳款。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所受領款項包含103 年11月與12月之漫遊服務費695,424元云云,顯與兩造前揭 約定不符,尚難遽採。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 上訴人所請求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計費期間之漫遊 服務費之事實;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04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兩造於上次開庭後有進行會帳,結果 上訴人應付及被上訴人應收部分相符,另上訴人應收及被上 訴人應付部分也相符,經兩造互相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 817,811元。不過,我們於上開書狀所載103年11月與12月漫 遊費共695,424元,事實上,上訴人尚未給付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上訴人依「WiMAX國內漫遊 服務增修協議書㈢」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1月1日至 104年2月28日計費期間之漫遊服務費817,811元,應屬有據 。
三、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至10日及於同年2月17 日至28日,共計22日期間,均屬無漫遊服務狀態,故被上訴 人自不得核計該等期間之漫遊服務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們所計算的漫遊服務費是根據流量去計算,我們確實於104 年1月20日零時起暫停提供WiMAX國內漫遊服務,直到104年2 月17日零時才恢復上開WiMAX國內漫遊服務,故我們所計算 流量的期間並未包含暫停服務期間,因為沒有流量就沒有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就暫停服務期間計費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即難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WiMAX國內漫遊服務增修協議書㈢」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7,811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 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