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翁培根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宜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欲購置房產居住,委由訴外人陳 ○瑋尋找適合房屋,陳○瑋於102年8月間報告被上訴人關於 訴外人葉○惠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則簡稱系爭房屋)之消息 ,因被上訴人工作繁忙,乃授權陳○瑋出面與葉○惠談妥買 賣條件,並由陳○瑋以自己名義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葉○惠 於102年9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葉○惠於102年10月1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交屋日為102 年10月20日,葉○惠表示系爭房屋現供朋友居住,將於交屋 日即遷出,且已自行通知占有人即上訴人搬遷,並於102年 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代交 付。
未料於交屋日後,上訴人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信賴土地登記對外公示效力 ,不知葉○惠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護。況由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關於買賣系爭 房地之磋商過程及銀行相關貸款資料,可證被上訴人向合作 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79萬元,其中6,044,928元用 以清償葉○惠之銀行借款,餘款則用以給付葉○惠及清償葉 ○惠之民間貸款,雙方資金往來清楚,足徵本件買賣係屬真 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
貳、上訴人抗辯: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兄翁○傑向訴外人林○松購得,於101 年2月3日登記於翁○傑之女翁○綺名下。嗣翁○傑所掛名負 責人之紅○天公司因財務不善,由翁○傑出面代表公司向葉
○惠借款,翁○傑為供擔保,遂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葉○惠。未料葉○惠竟在未經翁○傑及翁○ 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先於102年1月17 日移轉登記予自己,嗣後又與陳○瑋及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虛偽製作買賣契約書,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均係無效。上訴人係在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翁 ○傑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
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均經多 次磋商而約定買賣價金,殊難想像當事人於訂定契約後,再 隨意變更買賣價格。惟陳○瑋證述約定成交總價為830萬元 (即買方必須替葉○惠償還以系爭房地設定之三筆抵押借款 ,其中二筆為新光銀行貸款、一筆為民間貸款預計共780萬 ,再給葉○惠50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總支出880幾萬元 ,有違經驗法則。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被 上訴人並無至現場勘查過,足見被上訴人與葉○惠間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陳○瑋證述與葉○惠於102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 未就價金部分簽訂文書或票據,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兩張 本票之發票日期000年0月00日係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已不 合常情,亦可認陳○瑋之證述顯非可信,而原審不再通知葉 ○惠以確認上開證述之真偽,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又 若被上訴人確係買受人,衡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簽約即可, 焉有被上訴人授權陳○瑋以陳○瑋名義代理被上訴人簽約, 甚至簽發面額高達800萬元之本票予賣方之理。況賣方葉○ 惠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僅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葉○惠卻另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陳○瑋收受,並僅收取10萬元之 簽約款,均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再者,陳○瑋固證稱總支 出880幾萬元云云,惟卷內毫無資金流向之付款記錄,足徵 系爭買賣無實際之價金付款記錄,且真實性有疑。 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辦理買賣房屋通常均有一定程式手續,必 須填寫或提供書面資料,買方亦會以斡旋金供仲介人員以利 於磋商交易,惟本件買賣均無前揭資料及程序。又如陳○瑋 所述自找到系爭房地迄至交屋僅二週時間,且僅以口頭向被 上訴人報告便簽約,實不合理。況依系爭房地之地址,理應 委託臺中市西屯區之房仲而非北區之房仲陳○瑋辦理。陳○ 瑋自承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又是房屋仲介人員,卻未將交付 葉○惠之款項作紀錄並由賣方簽認,僅口頭約定,又未獲得 被上訴人本人同意下,逕自先支付10萬元予葉○惠,均不符 常情。
另查被上訴人為00年次之人,是否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
,已非無疑。陳○瑋雖證稱被上訴人職業為醫生,然未舉證 證明。若被上訴人為醫生,何以被上訴人平常於大陸工作, 何時在臺灣不太確定,又既為醫生,收入理應頗豐,何須向 合作金庫設定高達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令人費解。 被上訴人謂陳○瑋稱為清償抵押貸款要多付50萬元,然此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函覆內容不符;另新光銀行之抵 押權為604萬餘元,加上抵押債權人邱○蘭之債權額158萬元 ,及陳○瑋稱葉○惠要實拿50萬元,總計為812餘萬元,則 被上訴人應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即為已足,然此與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之830萬元有18萬元之差距,更與被上訴人 及陳○瑋所稱付出880萬元買賣價金有60餘萬元之差額,實 有悖於常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 簽約時間為102年9月30日,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02年9 月14日不相符。
陳○瑋既然證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內 有人居住,被上訴人亦自承經告知系爭房屋有占用人,故被 上訴人及陳○瑋均知悉葉○惠同意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 且迄今葉○惠不曾通知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亦 否認葉○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從而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29、3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9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10月1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前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葉○惠。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其上記載賣 方葉○惠與買方陳○瑋於102年9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總價金83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萬元,尾 款800萬元於102年10月31日支付;另尾頁有「茲收到買方
支付房屋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簽收人:葉○惠」之手寫 文字(原審卷第54~58頁)。而買方陳○偉是以其名義隱 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
㈢依上開0000建號之異動索引記載,該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翁 ○綺於101年11月21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葉○惠;又 於10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葉○惠所有 。(原審卷第69頁)
㈣上開買賣契約書後附本票影本2紙,其中1紙票號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為葉○惠、發票日為000年0月00日 ;另1紙票號0000000、金額800萬元、發票人為陳○瑋、 發票日000年0月00日,上開本票影本有蓋騎縫章。 ㈤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現為上訴人占有中。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由陳○瑋隱名代理)與訴外人葉○ 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占有使用 房屋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由陳○瑋隱名代理)與訴外人葉○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人陳○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被上訴人是醫生,工作忙碌,大約102年7、8月間委 託伊購屋,被上訴人要找中科附近、三房或四房、有車位 、價位不超過1000萬元的房子,當時伊從事房屋仲介大約 8年,擔任有巢氏房屋北區進化店之店長,大約一個多月 後找到系爭房屋,有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伊先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符合需求,大約耗時一週,之 後開始與葉○惠交涉買賣,再洽談大約一週,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授權伊以自己名義代理被上訴人與葉○惠簽約, 系爭房屋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簽約日期不記得,契約 書是代書幫忙寫的,約定成交總價為830萬元,包括買方 必須替葉○惠償還以系爭房地設定之三筆抵押借款,其中 二筆是新光銀行貸款,一筆是民間貸款,當時預計共780 萬元,再給葉○惠50萬元,含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20萬 元,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事後償還原抵押權人達830幾萬元 ,總支出880幾萬元。簽約時,伊未曾聽說系爭房屋有產
權糾紛,也不知有人主張葉○惠非真正所有人,葉○惠簽 約時是說系爭房屋借她朋友住,等辦完過戶後,她朋友就 會搬走,所以等辦完過戶後,伊去按門鈴請居住的人搬走 ,這時居住的人說房子是他們的,伊才知道有產權糾紛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111背面~113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述:伊的朋友王以文與陳○瑋較熟,由王以 文介紹認識陳○瑋,才由陳○瑋尋找標的,價位可接受, 伊就買了系爭房屋;伊未接觸過出賣人,在簽約前未去看 過房子,因裡面還有住人,是葉○惠告訴陳○瑋於買賣完 成後會請住在裡面的人搬走;伊以880萬元買系爭房地, 契約書雖然記載830萬元,但陳○瑋有講因清償抵押貸款 要多付50萬元,只要在伊預算之900萬元內就可接受;伊 與陳○瑋約定以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仲介費,但未與陳○ 瑋簽仲介契約;本件買賣後來產生糾紛,陳○瑋說他會處 理,但伊不知道他為何會處理成這樣子;伊買系爭房屋是 想成家立業,接父母來住,且系爭房屋在市區,生活機能 好,離市區近;在塗銷邱○蘭之抵押權過程中未與邱○蘭 接觸過,是請陳○瑋處理,由合作金庫中清分行簽發158 萬元之支票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證人陳 ○瑋則於本院再次到庭具結證稱:伊在仲介系爭房屋前不 認識被上訴人,是透過他的朋友王以文才認識;伊與被上 訴人未簽訂仲介契約書,伊不是以仲介去買,而是以買方 身分去買;系爭房屋是新光銀行卓○鴻經理介紹的,卓經 理說葉○惠是他客戶,有房子要賣,問伊這邊有無買方, 卓經理說他有進去房屋看過,拿照片給伊看;伊在買系爭 房屋前,有到該房屋所在大樓及社區中庭、地下停車位看 過,但沒進房屋看,因為裡面有住人,伊要買之前就知道 裡面有住人,是卓經理講的。伊與葉○惠在簽約前沒有見 過面,簽約當天才見面;買賣價金是透過卓經理斡旋,因 伊沒有葉○惠的電話號碼;伊與卓經理沒談過仲介費,他 事後知道無法點交,但沒有表示意見或要幫伊處理;簽約 當天就在葉○惠公司的○○○街辦公室,伊及代書都有問 葉○惠房屋情形及有無出租,她說借給朋有住;簽約地政 士黃○臻是有巢氏房屋的特約代書;葉○惠要實拿50萬元 ,但葉○惠有向新光銀行貸款設定二個抵押權及向邱○蘭 借款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借款利息都要買方負責清償,代 書算一算認為是830萬元,經伊及葉○惠同意,買賣契約 書上就寫830萬元,事後清償抵押貸款塗銷抵押權包括給 葉○惠的50萬元,總共約880萬元;102年9月11日是伊與 葉○惠第一次見面及簽約的日期,因為當天伊已給葉○惠
30萬元,所以代書要求葉○惠簽一張50萬元本票放在代書 那裡,因為買賣價金寫830萬元,當又已付30萬元,所以 代書要求伊簽發800萬元本票放在代書那裡;因為葉○惠 過戶資料不齊全,所以代書說簽約日期延後3天,葉○惠 表示3天內可補齊資料,102年9月14日買賣雙方沒再見過 面,葉○惠補資料也是直接交給代書;原約定是102年9月 18日要給葉○惠20萬元,但葉○惠說她要急用,拜託伊先 給10萬元,伊在102年9月18日前二、三天有拿10萬元到葉 ○惠○○○街辦公室,在空白處寫「茲收到買方房屋款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簽收人等字」要葉○惠簽收,另外的10 萬元於102年9月18日付給葉○惠;所有買賣程序完成,交 屋後權狀在伊這邊,葉○惠說只要伊拿權狀向住在裡面的 人說已過完戶,裡面的人就會搬走,但伊去交屋時,住在 裡面的人說房屋怎會是你們的,因伊要不到房子,才透過 卓經理去找葉○惠,後來伊到葉○惠○○○街辦公室找到 她,她說你們做仲介的有辦法處理。伊跟葉○惠說他不是 妳朋友嗎,她說會再講一次,裡面的人就會將房屋給你們 ,從此葉○惠就沒辦法用電話聯絡,她也搬離○○○街辦 公室,伊便告訴李政宜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81頁)。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於104年8月20日以合金新中字第0000 000000號回覆本院表示:「授信戶李君(指被上訴人)於 000.0.00向本行申請購買住宅貸款新台幣000萬元,000. 00.00核准後於000.00.0貸放000萬元及000.0萬元代償原 所有權人葉○惠於新光銀行前順位抵押權借款6,044,928 元,並於102.11.7取得塗銷(新光銀行)後謄本於000.00 .0貸放餘值000.0萬元至李君於本行開立之帳戶」等語, 並檢附被上訴人102.11.4代償新光銀行匯款單影本乙份及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 。而依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除以「購買 房屋貸款」借款000萬元,另以「房貸壽險-保費融資」借 款00萬元,其借款保證人為胞弟李○和(任職於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係任職於○○診所擔任 物理治療師。另被上訴人主張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 行所簽發面額000萬元之支票清償葉○惠所欠邱○蘭之抵 押債務部分,則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卷第104頁)。
㈢綜核證人陳○瑋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中分行之函文內容及檢附資料,系爭房地之買賣
,可歸納出以下主要事實:
1.被上訴人欲購屋置產,經由友人王○文認識從事不動產 仲介之陳○瑋,即委託陳○瑋找尋合適之房屋。 2.系爭房地要出賣之事,是經由新光銀行之卓○鴻經理告 知陳○瑋,而陳○瑋則透過卓○鴻與葉○惠斡旋買賣價 金。
3.買賣雙方之價金條件為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借款債務,葉○惠則要實拿50萬元。而被上訴人 代為清償新光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為6,044,000元,清 償邱○蘭之抵押借款債務為158萬元,加計給付葉○惠 之50萬元,合計共8,124,0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金83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陳○瑋及被上訴人 所述實付880萬元不符。
4.陳○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僅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大 樓中庭及地下停車場查看,並未進入屋內,但知悉屋內 有人居住,其所認知之居住人為葉○惠之友人。 5.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陳○ 瑋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之特約地政士黃○臻辦理。 7.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係任職於○○診所擔任 物理治療師,並非陳○瑋於原審所證稱職業為醫師。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其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為胞弟李 ○和。
㈣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常是基於不良動機, 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與友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或虛偽讓 與財產;再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葉○惠與買方之陳○瑋、被上訴人事 前並不認識,雙方實無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動 機;且上訴人亦從未指出買賣雙方有何不良動機而欲為 本件虛偽之買賣。
2.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瑋所稱之買賣價金,雖與清償葉○ 惠之原抵押債務及實付予葉○惠50萬元之總額有所不符 ,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實付價金至少有8,124,000 元;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實際為 葉○惠代為繳納,或支付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至被上訴人
之情形,則如何能謂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 3.上訴人固然另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委 託房屋仲介買屋違反通常之程式手續;陳○瑋及葉○惠 於買賣過程中簽發面額800萬元、50萬元本票違反常情 等事由而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系爭房地之買賣 過程,已據證人陳○瑋證述綦詳,且有銀行貸款資料可 供佐證該買賣契約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以前開買賣枝節 問題,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說明如 下: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再不動產登記係 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 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 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 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上開0000建號(即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記載,該建物 之原所有權人翁○綺於101年11月21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 權予葉○惠;又於10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為葉○惠所有(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縱使上訴人所主 張葉○惠未經翁○傑及翁○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葉○惠名下之情為真,惟兩造於102年9月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房地早已登記為葉○惠所有 ;且被上訴人及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陳○瑋 先前均不認識葉○惠,已如前述,渠等對葉○惠與其前手 翁○綺或翁○綺之父翁○傑間之房屋產權糾紛,自係一無 所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陳○瑋並非信賴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則被上訴人自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占有使用房 屋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說明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 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 交付(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茲查,葉○惠與被上訴人(由陳○瑋隱名代理)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葉○惠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交付系爭房地部分,因系爭房屋現 為上訴人占有中,葉○惠並未為現實交付,惟由證人陳○ 瑋所證述:「葉○惠說只要我拿權狀向住在裡面的人說已 過完戶,裡面的人就會搬走。但我去交屋時住在裡面的人 說房屋怎會是你們的。因我要不到房子,才透過卓經理去 找葉○惠,後來我到葉○惠○○○街辦公室找到她,她說 你們做仲介的有辦法處理。」等語,可知葉○惠已表示要 陳○瑋自行處理交屋之事,且葉○惠事後避不見面,如此 情形,即應認為葉○惠已將對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之返 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始為合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翁○傑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惟上訴 人所述縱使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於被上訴人已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已受讓葉○惠對 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下,翁○傑所為之同意,對被 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無從以經翁○傑同意而對被上 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 屬無權占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上訴人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